受到伤害而拒绝丈夫的要求,丈夫实施的强迫行为;其三,夫妻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在分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四,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在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决书生效前,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3.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是出于精神控制的需要,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羞辱、贬低人格、精神折磨等手段,对被害人的心理和精神施加影响的行为。精神暴力侵犯了被害人健康权和平等人格权。人类健康新观念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健康新标准,“健康是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适应上的良好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和虚弱”。因此,精神暴力构成对被害人心理健康权的侵犯;精神暴力也直接或间接侵犯了被害人生理健康权,医学研究认为,精神长期处于紧张状态,会造成心跳加速、头疼、胃痛、失眠、偏头痛、皮疹,如果持续下去,会引致高血压、心脏病、哮喘恶性发作等;同时,精神暴力也侵犯了被害人平等人格权,无论私人领域还是公共领域,每个人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都享有平等人格权,有维护自己名誉、尊严、内心安宁的权利,而威胁、侮辱、贬损人格等精神暴力就是对被害人人格权的侵犯。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相关立法概况
(一)民事方面的立法概述
我国新《婚姻法》是反家庭暴力的重要立法,该法增加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新内容,其中有相当多条文是防治家庭暴力的直接规定。在总则中,婚姻法坚持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倡导夫妻间相互尊重、家庭和睦与文明。在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等章节中,均有具体规定体现了总则要求,包括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人格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间负有扶养义务;禁止溺婴、。弃婴和其它残害婴儿的行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为维护子女利益,相应限制探视权的行使;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感情破裂的法律事实,受害方亦
可提出损害赔偿等等。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人”中,又有若干条款规定受害人求助途径和司法机关及基层组织应给予的法律支持和援助;同时,新《婚姻法》为家庭暴力犯罪受害人设定了自诉和公诉两条救济途径。
(二)刑事方面的立法概述
现行刑法并没有家庭暴力罪的罪名,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很多情况是套用虐待罪、遗弃罪和伤害罪来制裁施暴者。虐待、遗弃等犯罪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伤害罪也必须是达到轻伤、重伤或致死的程度。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家庭暴力行为还达不到如此严重的程度。它们因还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最低制裁标准而被排斥于刑事干预之外。这些因素都势必造成家庭暴力犯罪追诉率低的后果。
(三)诉讼方面的立法概述
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依据当前我国的诉讼制度,家庭暴力犯罪大多属自诉案件,而自诉案件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经常性、隐蔽性的特点。举证难的事实,便在所难免。受害人由于举证负担过重,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在客观上使大量施暴者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22这些规定不利于遏制家庭暴力犯罪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法及其他相关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尚不够刑事处罚而又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科以罚款或警告,包括“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等等;《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对侮辱妇女、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方法;23《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也有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相应规定。虽然我们基本具备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框架,但过于分散,内容原则,不便操作,又存在着严重的立法缺失,刑事处罚力度不够,再加上缺少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不能及时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这说明在立法上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为控制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变革和整合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四.我国反家庭暴力体系构建
(一)反家庭暴力体系中公权力介入
家庭暴力绝不是私人领域中的“家务事”,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其产生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因此,遏制并消除家庭暴力也必须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尤其当道德、舆论等非强制力约束手段不能奏效时,公权力的介入就势在必行了。首先,家庭暴力的性质决定了公权力的介入。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其是在家庭领域中对公权力的一种挑战, 理应受到公权力的规制。其次,家庭暴力的后果及影响必然要求公权力的介入。家庭暴力切实关系到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国家绝不会纵容或宽恕此类的私人暴力行为。这必然要求国家适当运用公权力将家庭暴力纳入其管辖范围。再次,公权力的介入有着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优势。在遏制家庭暴力的诸多手段中,道德、舆论等手段在教育公众、制造宣传声势,提醒社会关注以及处理家庭暴力的一人一事上具有优势,但是,这些手段共同的缺陷是缺乏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对公众的行为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可能一时有效,但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家庭暴力行为。而作为公权力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特征,是它具有国家强制力;它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具有普遍性,对全体社会成员都有约束力。可见,公权力的介入与其他手段相比,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是遏制家庭暴力的有力武器。最后,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
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组织形式,正是由千千万万个家庭构成了整体的社会。家庭与社会的不同之处在于,家庭由其成员间的亲情、血缘来维系。家庭的这一特点,使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显得较为困难和复杂。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时,面临家庭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之间的矛盾。一般情况下,家庭与家庭之间如同个人与个人之间,也存在隐私权:而社会知情权要求社会对发生于其中的一定的事实或事件有知晓、探知的权利。任何国家通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必然会介入私人领域。因此,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时,衡量何种程度范围的家庭暴力己不属隐私权,社会对其干预但不致构成侵入私人生活领域并公开揭露私人生活的秘密,就显得尤为重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侮辱罪的一部分被害人因羞于公开“家丑”而不能寻求有效的救济途径。与此相类似地,未构
成犯罪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为维系家庭关系或出于其他考虑而不告诉,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亦漠然视之。
(二)反家庭暴力体系之构建
1.立法层面
(1)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反家庭暴力的专项立法。因此,制定一部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迫在眉急。《家庭暴力防治法》应属于社会性的法律,其主要内容一是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给家庭暴力一个科学的法律定义。家庭暴力不仅仅体现在虐待家庭成员方面,应当有更加广阔的含义。应当从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两个方面规范家庭暴力。二是要阐明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特征和行为表现,给广大人民群众和执法者一个判断什么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的具体标准,增强可操作性。三是应明确相关部门机构在对待家庭暴力方面的干预职责,使受害人能投诉有路,告状有门。四是应当规定对家庭暴力的预防、惩罚和赔偿措施。
(2)完善和增设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
立足我国实际,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保护令是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目前,以法院签发保护令的方式为家庭暴力的被害人提供救济已成为很多国家和一些地区通行的一种做法。家庭暴力受害人、监护人、近亲属、警察等有权向法院申请保护令,民事保护令分为暂时保护令和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由法院在受害人面临紧迫侵害危险时不经庭审尽速核发,事后据受害人或加害人举证判定是否驳回,通常保护令法院经庭审后核发以较长时间地保护被害人;完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家庭暴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而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带来重大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害,同时构成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被害人请求赔偿,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3)改革和完善刑事立法
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罪名。“家庭暴力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包括所有发生在家庭中侵犯家庭成员人身和财产权利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并可借鉴台湾
《家庭暴力防治法》设定“违反保护令罪”,以有效执行民事保护令,提高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我国家庭暴力犯罪存在明显轻刑化倾向,其立法本意应是为了家庭稳定,但结果却是施暴者有恃无恐而被害人无法得到相应保护。现实中施暴者没有为自己的行为受到处罚或只受到轻微处罚,回到家后更加变本加厉地反复报复虐待受害人,往往酿成惨剧。这与法律制裁不力不无关系。笔者认为应提高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特别是遗弃罪的法定刑,遗弃罪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被视为侵害生命权的危险犯,最高刑一般高达20年。而在我国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显然我国刑事立法只将遗弃行为视为不尽日常扶养义务,而没意识到是对公民生存权及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对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轻刑化法律予以适当调整既是为了法律公平,更是为了使被害人远离伤害;家庭暴力犯罪公诉自诉调整。
(4)利用现行法律框架遏制家庭暴力
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要遏制家庭暴力就有必要逐步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使之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如现行诉讼法与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宜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这势必造成处理相关问题的困难以及司法审判的尴尬。因此,有必要改革现行的证据规则,改变家庭暴力案件受害者的举证方式,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原告起诉后,只需对损害后果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对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惟有如此,才符合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才不致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流于空谈。 2.司法层面
(1)加强对公安机关惩治家庭暴力的监督
建议明确规定当家庭暴力发生时,公安机关应接受报警或报案,并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反应,依法处理,以避免事态的扩大。如果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电话后置之不理或未采取及时的救助,受害者可依法控告公安机关的玩忽职守行为。公安机关还可通过多种手段来遏制家庭暴力,如设置家庭暴力的举报电话,在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