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2019-03-22 10:45

试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

作者:宋晓娟 指导教师:杨春梅

摘要:通过对私有财产权的界定,国内外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断完善的过程,重点分析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但现有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仍有不足之处,本文以此立足,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宪法 私有财产权 保护 完善

引言

伴随着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性的生产资料,人民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急切的要求。2004年3月14日我国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正式写入宪法,确认了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最高程度的法律保障和价值确认。

在当前社会仍有一些侵害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现象,例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是社会的热点问题,因为其涉及了大量的财产问题。一些案例是关于居民个人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典型事例。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在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会涉及到对土地之上房屋的拆迁。面对的拆迁者优势非常强大的政府,双方力量对比的悬殊,使得被拆迁人有时难于与之抗衡,再者我国的司法体制还不健全,在目前大行政化政治格局下司法监督权的力度跟不上。房屋拆迁是国家对非国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影响到权利主体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拆迁补偿问题事关公民财产权保护的一项重大问题。

案件中共同反映的问题在于征用补偿制度的缺失,补偿的标准、方式、原则、时限、监督机关、保障机构都不够完善,造成了不愉快事情的发生。开发商没有按时交付居住房屋,虽签订明确的协议,却没有完全实施;其次,开发商应给于拆迁户的过渡补偿费或只支付了极少的部分或并未支付,使得拆迁户在拆迁后生活境遇不如之前,当其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时,并未得到有效地解决。由此可见,在私有财产保护的实践过程是缺少强有力的执行和监督体系。无奈之下拆迁户只能诉至法院,由于一些案件会涉及广泛的范围,影响重大,使得法院在受理后必须组织精干力量进行审理,切实保护房屋拆迁户的合法利益。

通过对一些案件的分析,可以反映出上述问题,但是还有一些隐患的问题还没被发现,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到底如何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宪法及其各部门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该如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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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有财产权的界定

(一)私有财产权的定义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财产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权利。财产与财产权是同一的,财产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财产权是能够用金钱予以衡量的权利,但不包括人身权。 私有财产权主要是指:在相互独立的使用者之间将共享的资源分割开,在明确分配的各个部分中以私人的和独立的财产权代替对资源的共同使用。这意味着在资源的利用上明显地以独立的私人使用为取向,排除所有的公有性和共同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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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有财产权的性质

私有财产权是属于一种私权利。私有财产权是为保护私人或个人利益而非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设定的权利。私有财产权是人们在经济领域和私人事务方面的权利,与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将私有财产权设定为私权,与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是吻合的。 (三)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深远

1.保护私有财产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财产和自由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两大支柱,财产权的平等代表着市场主体的平等,反之亦然。市场经济本身就是平等的,这就要求不同的市场主体以平等的身份参加到市场经济活动中去,也就要求不同主体的财产权要受到平等的保护。私有财产是非公经济发展的基础和源泉,因此,保护私有财产已经成为发展市场经济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另一方面,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来看,私有财产及其权利是一种必然与市场经济伴生的法律现象。私有财产权的获得是公民进行经济活动的最大动力,只有自己创造的财富属于个人,个人才会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去创造更多的财富。如果连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都没有,也无动力去创造财富。

2.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目标的实现。当个人手中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得到很好地保护,就会促进其个人素质的发展,个人观念就会由“钱”转向了“文”,有利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

3.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在国外,私有财产保护是作为国家宪法内容的的核心存在,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石,私有财产保障制度的确立与完善,一方面保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国家的权力,同时也催化了有限政府的产生。没有私有财产也就谈不上市场经济的建立。私权利能抵制公权力的侵害的效力,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有助于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推进其发展与实现。

4.是对劳动人民通过诚实劳动而创造财富的合法性的肯定,是对随意侵犯人民私有财产的行为给予制止。给人民吃了“定心丸”,提高了人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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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意识,鼓励人们创造更多的财富,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扼制和减少私有财产受侵犯的现象,保证了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增强社会经济效益,进而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够顺利进行和高速发展。

5.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促进了人的自由发展。私有财产的不存在,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就会失去自由活动的空间,也不能使个人价值得到实现,哈耶克认为“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强制的基本条件,尽管这绝非是唯一的条件。”

6.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有利于我国法制国家的建设及完善。明确有力的保护,有利于我们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使人们能够充分地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使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7.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对我国财产权和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必将完善我国对产权的保护制度,使人们的财产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为人们享有、行使其他权利奠定基础,同样也为人权的保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5],从而也就加强了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力度,因此,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与人权的保护也息息相关,没有前者,后者也就只是一句空话,私有财产的保护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

8.开启了宪法诉讼的先机。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不泛受到国家权力侵犯的案例。目前我国私有财产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宪法中有规定而部门法中相关救济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必然会引发私有财产的宪法救济。虽然,现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机制,但随着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和完善,为我国宪政诉讼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契机。

二、宪法上私有财产权的发展过程

(一)私有财产权在国外的发展历史

近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直接起源于1215年《自由大宪章》开始的英国议会中。《大宪章》第一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被征税人不同意就不能征税的原则。限制了国王非法向臣民勒索财产的权利[2]。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个完整的原则是1978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提出来的。

在此之前,美国《独立宣言》将人权概括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二战后各国对于本国宪法都有修订,尤其是在关于私有财产方面,规定在不断完善。

1946年11月3日颁布的《日本国宪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之福祉。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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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制定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财产分公有和私有两种。经济利益属于国家、机关或私人。 法律承认并保护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成为人人均可享有的权利,规定了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1987年韩国制定的宪法规定:

第23条(1)全体国民的财产权应予保障。其财产内容和范围由法律规定之。

除此之外,荷兰、比利时、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埃及、菲律宾、西班牙、秘鲁等国家也都规定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而没有神圣二字。可见,二战后的资本主义国家在重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的同时,又不搞绝对化,不把私有财产看成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可以征收或者征用的,但要予以相应补偿[3]。

通过以上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条款,可以看出,各国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说明任何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权利进行保障的同时,也在维护国家的利益,所以我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同样予以宪法规定的最高保护。

(二)私有财产在我国的发展历史

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经历了一种不断完善的过程。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做出了一些初步的规定。经过5年的发展,1954年9月20日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由于经过了长时间的推敲与修改,1954年宪法无论内容、形式和程序上都相对规范,对私有财产的保障方面也较《共同纲领》有很大的发展。可以认为,1954年《宪法》对私有财产保障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是相对全面的,条款结构形式是比较合理的,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但遗憾的是,由于50年代后期的中国的政治背景不尽如人意,使许多与当时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没有得到完全的实施,基本上被束之高阁,远远没有发挥宪法所应发挥的作用[1]。

我国在1954年到1978年之间,20余年政治生活起伏波动,在此期间颁布的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同样被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到了1982年《宪法》较前几部《宪法》无疑是有许多修改和完善的,在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方面也是如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概括性的规定了对私有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障。二是规定了对个人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三是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障。四是规定公民享有其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权利。五是概括性地规定公民享有按照其提供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或分配的权利,这也是重要的私有财产性权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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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正式写入宪法,确认了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最高程度的法律保障和价值确认。

三、我国宪法关于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此次修宪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虽然仍放在第一章总纲之中,但是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性质是属于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还是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则显得模糊。

现行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简单的看这两条规定并没有什么,其实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在保护态度存在着反差。

在条款中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则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对于公民财产可以征用或征收,但对于补偿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两者保护的反差我们一目了然。 (二)征用补偿制度的缺陷

2004年的修宪使得私有财产权第一次以一个法律概念进入了宪法文本,规定了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但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征收、征用立法标准,故相关制度只能依靠单行法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并不能给予完全的保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制定统一的征收、征用标准,并辅以单行法的规定,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我国现行宪法中对征用和补偿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这需要在部门法中予以明确。

1.明确征用征用和补偿程序

征用程序和补偿程序应当对于征用的主体时限、手续和执行、监督机关做出明确规定。同样对于补偿的各项指标也应当明确。在执行时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我国现实中的征用、征收几乎没有什么程序。因而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程序显得更为紧迫。

2.确立统一的立法

在征用补偿程序中,应当确立“程序优于实体”的观念和制度[7]。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和确认。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 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3.及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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