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保险理财业务风险分析(2)

2019-03-22 18:32

务的水平。现实中,个人理财师为追求业务的增长往往在销售理财产品时会尽力向客户推荐当期银行的主打产品,而没有向客户揭示产品的潜在风险,或将预期收益宣传为保证收益来误导客户。这种强调保本、淡化风险的行为将给银行带来重大负面影响。而且,掌握着客户大量私人信息的个人理财师还有可能未经客户同意,向第三方泄漏客户的相关资料和服务与交易记录,使广大客户对银行各种业务的信任度降低,对银行造成不利影响。

(二)理财业务风险防范措施。 1、加快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由于业务不同于传统业务,应当建立适应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体系。

首先,银行应该意识到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多种风险,并在事前进行全面的风险识别和评估,确定银行所能承受的风险程度,并且对应银行可承受的风险程度进行指标量化,针对不同的风险进行不同的风险限额管理。

其次,银行应该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核监督机制,保证银行各相关部门都必须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交易,以及各项操作过程的规范性。

最后,银行应对理财产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客户提供银行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和其他有关报表与报告,完善市场外部的监督机制,从而减少法律风险。

2、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理财人员素质 站在客户面前的理财师应该是根据客户财务实力和风险承受力,为其规划出一整套资产配置方案,将各种银行理财产品组合到一起,按照风险高低做一个理财计划。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作为一项新业务,由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服务要求高等特点,应加强对个人理财客户经理的培训和对业务营销高级人才的培养,建立起一支以个人客户经理为主的理财队伍,减少风险。个人客户经理制要求理财人员不仅要了解银行的各项产品和功能,还要掌握证券、保险、房地产等行业的相关知识。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人员具备理财策划师资格的人不多,且理财人员素质的提高需要大量细致的工作,加强建立系统、规范、高效的个人客户经理培训体系,推动理财人员资格认证是目前较为可行的方法之一。

此外,还应高度重视理财营销过程中的合规性管理。商业银行应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理财业务人员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禁止有意歪曲或隐瞒理财产品的重要信息。商业银行应对现有理财产品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内容、形式和发布渠道进行全面审核[3]。

3、加强员工职业道德建设,防理财业务中的道德风险 防范个人理财业务中道德风险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尤其是个人理财师要有更为严格的职

业道德操守。

我国银监会2005年9月29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的第十九条就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资格考核与认定、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证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从事业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理解所推介产品的风险特性,遵守职业道德。”

4、建立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维护银行较高的行业信誉。 银行应建立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客户应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从而维护银行固有的较高信誉。在全面的产品信息披露制度下,银行要将对某个产品风险做定性和定量分析、采取的风险管理策略、具有可比性的历史数据提供给客户。对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难于定量的风险,银行也应当披露其检查、发现和处理风险因素的内部程序和组织机构。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所有可能影响客户投资决策的材料,销售的各类投资产品介绍,以及对客户投资情况的评估和分析等,都应包含相应的风险揭示内容。

三、保险业务

(一)保险业务风险分析。 1、法律政策风险。

主要是指银行签署的银行代理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

或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或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而得不到实际履行,从而给合同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它不仅包括合同文件是否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性的风险,还包括是否将自身的法律责任转移给对方的风险。目前,虽然我国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有了一定放松,但银行代理保险这种“分业合作”模式一定程度上仍存在不规范性,主要表现为没有法律基础,从而依靠政策上的默许或打政策的“擦边球”进行,实际操作起来难度较大。 2、代理资格风险

根据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相关条款的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属于审批制的中间业务品种,商业银行须履行申请报批手续。同时根据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商业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人还必须遵守以下义务:一是应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二是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三是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账户并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因此,商业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应首先取得相应的批件,同时,作为企业经营,应同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应及时取得营业执照上关于经营范围的核定。 3、转委托风险

根据民法上关于代理的基本原理,凡是依法或双方约定必

须由代理人亲自完成的民事行为,代理人不得擅自转委托由他人实施,代理人未亲自实施的,该民事行为无效。这种转委托事实上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其民事后果应由代理人承担。因此,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时应注意不得擅自转委托由他人实施代理保险行为,而应该亲自实施。

《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因此,若确因情势变更等原因造成自己不能亲自代理完成委托事项而确需转委托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方能产生转委托的效力。代理银行在完成保险人委托的任务后,必须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所办保险业务的全部情况,依约定提供必要的材料。 4、无权代理风险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种“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即为“无权代理”的具体表现。

在代理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无权代理”通常出现在原代理协议中止而新的代理协议签订之前,代理银行基于以往良好合作情形继续代理保险业务。一旦双方未能达成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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