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费16100元,财产保全费6615元,实际支出费用XX元,共计2471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案例分析
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隆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时间晚4天,从事实出发,贷款期限应顺延4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隆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息时间还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该合同第10条第2款关于“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与被告隆昌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贷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原定对被告隆昌公司使用贷款监督负责,本案应调解解决一节,因为被告隆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己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并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件调解解决,应双方当事人自愿,被告隆
昌公司自己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与原告是否愿意调
解,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应预支持。
篇三: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事实:
XX年被告金xx因购买房屋资金紧张,经被告张xx介绍,金xx于当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张xx和王x广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xx在向原
告出具《借条》的同时,一并将其与厦门泉舜集团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金xx借款后,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至今原告的本息均未得到偿还,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王x广目前联系不上,原告放弃了对其起诉的权利。 庭审中,金xx辩称:一、其是从担保人王x广手里拿到款的,但是只用了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借款合同成立,但因被告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借款合同实际没有生效。二、王x广不参加诉讼,有关事实查不清楚,请求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
经庭审调查,借款当日,金xx、张xx和王x广一起到原告住处借款,金xx出具《借条》并提供抵押合同后,他与担保人张xx一起下楼,原告将现金12万元交给担保人王x广点钞,后王x广下楼将借款交给了金xx。在楼下金xx取走8万元自用,另外4万元由担保人张xx使用。8个月后金xx给担保人张xx转款8万元,声称是归还原告欠款,但原告至今并未收到该款项。 附本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王x黑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金xx向原告王x黑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偿还。
XX年3月被告金xx购买房屋时资金紧张,通过担保人张xx和王x广介绍,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事实真实存在,有金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资证,被告金xx和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当天就收到了该笔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金xx应当归还该笔借款。 庭审中,金xx辩称其是从担保人王x广手里拿到8万元,另外4万元是张xx用了,他和张xx是与王x广发生借
贷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金xx的上述观点非常荒谬:其一;XX年3月26日金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重要的财产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拿来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其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他的上述借款行为,金xx能当时在楼下拿到现金借款吗?其二,难道说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担保人王x广过过手给他,就发生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吗?既然金xx认为没有从原告处借到借款,为什么当时不上楼把借条和预售房合同索回呢?之后长达2年的多时间内也不去要呢?其三,担保
人张xx借款当日一直全程参与(即从出具借条到金xx收取款项),张xx也认可本案的12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就是原告,他还和王x广一起给原告送过利息;最后,金xx以其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之后他与担保人张xx共同使用该笔借款,这是金xx取得借款后自己的支配行为,他如何消费或支配,原告无权干涉,也与原告无关。金xx仍应该以借据上的借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金xx的答辩理由和辩驳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法庭依法也不应支持。 二、被告金xx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 2460元/月)向原告支付从XX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XX年3月26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
约定月息4分(即4800元/月),被告借款后,也按约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自XX年11月26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该事实在庭审时也得到了金xx和张xx的印证,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XX年11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对本案债务(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xx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但根据《担保法》第19条和第21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张xx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王x广虽是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原告有权选择其是否可以作为被告,王x广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王x广是本案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原告可以要求主债务人金xx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主体。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