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香港培育发展社会组织的启示(2)

2019-03-22 20:36

作要受社会福利署的规范,社会福利署于2004年推出了《慈善机构筹款活动最佳安排参考指引》,廉政公署于2009年推出《慈善机构及筹款活动管理防贪锦囊》,2010年进一步推出《非政府机构的管治及内部监控》,以规范相关社会组织的行为。总体上看,香港社会组织立法方面,两个条例为主,众多法律发挥合力优势的特色比较明显。 (二)类型丰富

香港的社会组织可依据不同的法例注册,形成了丰富的社会组织类型,主要有:担保有限公司、社团、合作社、职工会、注册受托人法团、法定团体、业主立案法团、互助会等,不同的社会组织在香港社会中依法发挥不同的作用,彰显出香港社会建设的独特活力与魅力。 (三)监管适度

从制度安排上看,香港对于按照《社团条例》注册的社会组织的监管较宽松,但该组织却需要承担“无限”的法律责任,对组织成员有一定的风险。如果社会组织以《公司条例》注册为“有限公司”,则只需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从常规监管过程看,对依照《社团条例》进行注册的社会组织比依照《公司条例》注册的监管较宽松。依照《公司条例》注册的社会组织要定期提交负债详情、董事人数、周年大会的决议文本、收支情况等文件,而对依照《社团条例》注册的社会组织要求则较宽松;从监管方式看,香港政府对大部份的社

会组织如基金会、社团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运作及服务直接干预较少,更多的是对接受其资助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时有一定的制约;从监管手段看,香港政府非常重视审计工作。《公司条例》规定,“每间公司均须备存妥善的帐簿,对公司一切收支项目、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等有清楚记录。而公司董事均须在周年大会上,提交损益表予公司省览”;从监管的风险看,香港政府保留对社会组织的最终处置权力,防范可能的监管疏漏带来的监管风险。 (四)政社互动

首先,香港政府在资金支持上视乎社会组织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社团类型的社会组织资金多来自政府,向社会提供福利服务的社团尤其如此。基金会类型的社会组织则有少部分资金来自政府拨款,政府对其个别项目会有资助。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的社会组织与政府以合作关系为主,基本上不存在政府直接资助的情形。对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采取不同的资金对策,是香港政府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的基本政策。

其次,香港政府与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互动模式有别。对于社团类型的社会组织,政府监管相对较为严谨,如果社团组织需要对外提供新类型的服务,政府在自行监管的同时,还会安排外来的监察机构进行视察。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政府则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渗入监管内容,双方合作关系

色彩浓厚。对于基金会类型的社会组织,政府直接介入其活动较少,主要通过立法方式进行规范。

再次,在履行监管职责的同时,香港政府注重发挥社会组织自我监管的积极性,提高社会组织的活动能力。香港的社会组织在服务质量方面,注意建立自我监管机制,亦会透过外在的监管机制来改善服务质素。 (五)三方合作

香港近年越来越重视社会组织、政府与企业的三方合作。行政长官曾荫权2010年《民心我心,同舟共济,共享繁荣》的施政报告第146项“社会企业”表明了政府支持社会企业发展的决心:香港目前已有三百多家社企,为凝聚社会各方力量,扶掖社企的发展,政府会开展“社企之友”运动,奖励私人企业为社企提供各种援助,如资助、顾问服务及伙伴合作等。

香港政府设立各类基金,建立社会资本,以促进三方合作,主要基金有:可持续发展基金、社区投资共享基金、专业服务发展资助计划、创新及科技基金、“创业展才能”计划、关爱基金等,这些基金成为政府与社会组织共同服务社会的新平台,收效良好。

香港政府通过多种措施鼓励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政府资助由香港社会服务联会发起组织的“商界展关怀”计划,给能够展示良好企业公民责任的公司颁赠“商界展关怀”标志。香

港劳工处还开设“开明雇主奖”,社会福利署开设内部义务工作统筹课,以鼓励企业践行社会责任。

注重社区投资是香港企业参与社会组织活动的重要途径。社区投资指企业员工贡献自身技术和时间参与义务工作,以物质和服务作捐献,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商业机构向外界展示其为良好企业公民的最佳方法之一。

三、启示

新加坡和香港的立法及其实践给我们规范社会组织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我们应在立法和实践方面注意如下几点: (一)骨干立法与辅助立法相结合

当前,我国仅针对三类社会组织分别制定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三个国务院行政法规,立法位阶较低,且与其它立法存有各样的矛盾。应考虑进行统一的社会组织立法,作为社会组织的骨干立法,同时辅以《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专项立法以及其他各类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形成骨干立法为主,各相关立法相配合的复合立法系统,以实现对社会组织的有效规范。

(二)普遍注册与简便登记相结合

实行社会组织的注册准入是新加坡与香港的共同做法,一方面赋予社会组织开展活动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也利于

监管。简便登记则直接促进了社会组织的发展。新加坡于2004年放松了注册手续,社团登记数量激增。

(三)培育合法社会组织与禁止非法社会组织相结合 新加坡与香港对于合法社会组织均予以极力支持,而对于为当地法律所禁止的非法社会组织则坚决打击。香港《社团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社团事务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的运作或继续运作,是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对于“三合会”性质的组织,两地均引入刑律予以严惩。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与国家管理的整体模式相配合,对于学生社团的监管也较严格。

(四)组织自律与政府监管相结合

新加坡与香港均注重激发社会组织自身的内在自律属性,注重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运行,同时不放松政府的监管。监管手段上,两地均注意向社会组织提供电子网络服务,同时不放弃对社会组织的现场监管。2003年8月开始,新加坡建立了社团注册局电子系统(ROSES),社团可以在网上提交各类申请和报告,公众也可以上网查找注册社团,购买注册社团在网上提交的年度报告和章程。同时,政府保留了现场监管的权力。

(五)政府主导与社会呼应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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