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责任与公司捐赠

2019-03-27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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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责任与公司捐赠

金彭年 浙江大学法学院 教授 , 王学峰

关键词: 社会责任/公司捐赠/合理性标准/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 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首要目标,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次要目标。公司的捐赠行为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个方面,是具有一定道义特质的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形式。我国应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确立以“合理性标准”为核心,股东利益优先并兼顾社会利益的公司捐赠体系。对此,我们主张,应对公司捐赠的目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公司捐赠程序、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机制、公司捐赠的法律激励机制等方面,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人民生活水平已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我们应当承认,这仍是一个充满风险并且个体的发展并非都能得到满足的社会,地震、洪水、风暴等自然灾害还时刻侵扰着我们的生活;疾病和贫困还常常让我们寝不安席、食不甘味;一些重要的科研课题还缺乏必要的科研经费;环境污染导致的生存危机威胁着人类以及人类子孙的健康和未来??对此,我们不能熟视无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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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政府、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都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而公司,作为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活动中最重要的商业形式,无疑可以有更大的作为。公司捐赠便是公司发挥其独特作用,推动社会整体福利和社会公正的利器。 一、公司目标的重新定位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一直认为公司的本质在于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公司只对股东负有赢利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 [1]这在公司的初期发展阶段,由于规模较小,又多为封闭性公司,将这一理念作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标是可行的。进入20 世纪以来,社会经济飞速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影响越来越大,把营利性作为公司惟一目标的理念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由于一些公司“社会责任的松懈” [2] 导致了社会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目标的倾覆。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无疑具有拨乱反正的意义。

那么,如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呢?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社会利益。 [3]还有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被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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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企业的权利来源于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而非只是根植于股东的授予;企业的经营者应对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限于仅仅对股东负责。 [4]我们认为,以上定义将公司利润最大化与承担社会责任并列为公司的二元目标对公司经营者来讲是不现实的。我们已经承认增值性为资本的最本质属性,那么,以资本信用原则为灵魂的“资本企业”——公司制企业, [5]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是其应有之义。而从国内外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效果来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也是其获取社会资本的一种渠道。因此,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为了克服由于“社会责任松懈”所带来的消极现象,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社会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这种责任是服从或服务于公司的营利目的的,如果没有营利作先导,公司社会责任必将陷于空中楼阁。

二、公司捐赠及其标准分析 (一) 公司捐赠的道义特质

公司捐赠,就是公司在慈善、教育及社会服务机构中,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公司捐赠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捐赠现金、公司产品、非公司产品、人力服务等。公司捐赠的目的也不一而足,公司决策层在决定捐赠时通常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但是,有一点是共通的,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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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总是能通过公司捐赠行为直接地获得增进,因而通常认为,公司捐赠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非是公司的首要目标,而且在特定层面上仅具有一种道义上的义务的特性,因此,作为公司社会责任形式之一的公司捐赠只能算是一种劝导性的规定,即只表现为制度上的激励而没有强制力的约束。 [6]我国《合同法》第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这一合同关系中,赠与人一方与受赠人一方是完全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合同关系的发生是基于平等关系基础上的合意行为,除特定情形以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美国标准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具有为公司利益或为慈善、科学和教育目的以及在和法律不抵触的情况下,作出促进公司业务和事务发展的捐赠的权利。除亚利桑那州和爱德华州以外,美国其他所有州的成文法均规定公司有权为慈善、教育目的捐赠。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捐赠中,公司的地位更为特殊,通常来说,这项权利的启动、行使、甚至放弃的决定权都在公司,在没有特定情形出现时,不能对公司作出强制性的捐赠要求。我们将公司的捐赠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并非出于法律上的考虑,而是出于道义上的考量。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一方面,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把公司社会责任纳入其核心企业文化与信仰,以赢得社会的信任,有利于树立公司形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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升公司内部的凝聚力,这对公司自身的良性发展极其有效;另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显然可以提高社会福利,净化社会环境,缓解社会和政府的压力,能够从整体上提高整个人类社会的生活水平。因此,将这样具有权利特质的公司捐赠作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无疑有助于公司对其社会责任的强化和重视,保持对社会福利和社会环境的关注。

(二) 公司捐赠的标准分析

在1953 年,A. P. Smith Manufacturing Co. v.Barlow 一案中,一家公司捐赠给普林斯顿大学1 500万美元。该公司股东认为捐赠行为属越权行为。但公司总经理及其他经营阶层人员却认为,该项捐款是有利于公司的投资,有益于改善公司形象,进而创造有益于公司活动的有利环境。此外,社会大众也对此类具有“社会性”本质的公司捐款有所期待。故捐款给普林斯顿大学的行为,并非越权行为。最后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捐赠行为。法院认为,判决法早已承认捐赠行为可以有助于公司目的的达成;私人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在合理范围内的捐赠,对公司所处的“自由企业经济”的维持至为重要。所以公司对私人学术机构的合理捐助,应不构成逾越公司权限的行为。 [7]从该案的争议来看,公司股东和公司经理阶层在公司捐赠的标准问题上存在分歧。由于公司捐赠行为是无偿的,往往使公司的近期目标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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