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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无论是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是构成我国商标确权行政体制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商标确权司法审查程序概况
商标确权司法审查是程序启动者——原告(指不服商评委所做决定、裁定的当事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商评委——被告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负责商标确权司法审查的审判机构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司法判决的过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的被诉决定、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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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分工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2]195号},不服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决定、裁定的行政案件一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庭、民五庭(附注:该审判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负责审理,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行政庭、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这种“两级四庭”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在世界各地商标法律制度中即使不是绝无仅有,也是极为少见的!
二、我国现行商标确权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确权审级多,程序设置繁冗
1、商标异议与异议复审、商标撤销与撤销复审两类行政特殊程序设置重叠,影响商标确权效率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实际上均为行政二审程序,正如前面曾提及的设置该两程序具有救济与监督双重目的。从实践上看,是行政程序中的两个不同机构做相同的事情。笔者与相当多的同仁认为:在商标行政确权接受司法审查的条件下,设置商标异议两道行政审查程序,实际上是浪费了有限的行政人力资源,且程序不经济,对当事人来说权利效力待定周期延长,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商标局对外公布的有关数字测算,目前待审的商标异议案件达3万之多。在商评委待审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也为数不少。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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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商标异议与商标异议复审两程序设置重叠,实际上降低了商标确权的效率。同理,在商标行政确权接受司法审查的条件下,设置商标撤销与商标撤销复审两道行政审查程序,显得程序繁冗,负面效果远远大于正面积极效果。
2、《行政诉讼法》关于司法判决形式规定缺位,不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行政诉讼法》为一审判决设置了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履行判决以及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的变更判决等四种判决形式,基本上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在认定商评委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只能做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商评委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可责令商评委重新做出商标确权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做出确权判决。因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解决双方的民事争端就超越了行政审判权的界限(注: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http://www.civillaw.com)。)。这样,商标确权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终审后,往往是“官了民不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以保护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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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案件中,总会有一方获胜,另一方败北。从理论上说,商评委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做出的商标确权行政裁定仍具有可诉性,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仍可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了“终局不终”的现象。如此这般,岂不使商标确权行政执法机构、商标确权司法审查机构、当事人三方均陷入了“程序循环”的怪圈之中!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确权法律程序规定,一件商标异议案件若走完全部法律程序,获得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或者不予核准注册的结果,需要商标局、商评委的行政二审、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的司法二审,总共四级的审理。同样,一件商标撤销案件若走完全程,也需要四个审级。无论在行政特殊程序还是在司法审查程序,商标局、商评委、一审审判庭、二审审判庭均是对同一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四套人马”在做重复做同一件事情! (二)商标确权行政裁决机关当被告,有碍商标确权公正性的实现 与一般的行政机构不同,商评委是依法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的行政机构。在商评委依法受理的四种案件中,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案件的当事人为单方之外,其他三种类型的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商标争议案、注册商标撤销复审案)的当事人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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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不服商评委所做的决定、裁定,诉至法院后,商评委的角色便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从行政裁判者变成了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总会有一方当事人获胜。而商评委作为被告,参加到行政诉讼活动中来,尽管是要主张其被诉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直接、表面的效果是为了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间接、实际的效果是有利于行政程序的获胜方。
至于行政程序中的获胜方,由于《行政诉讼法》和《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其必须参加有关行政诉讼,因此其有参加和不参加行政诉讼的自由选择。在商标确权司法审查实践中,不少案件的第三人对审判结果与其的利害关系认识不足,甚至毫无认识。第三人要么不参加诉讼;要么虽参加,但不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甚至有的参加庭中只是来看看热闹,认为原告告的是商评委,跟他们没有关系。
商标权属争议的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利益关系,这种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结构安排无益于我国公众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认知,不利于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还消耗了相当的商标确权行政资源。商评委为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要提交答辩、准备证据材料、出庭接受质询,等等。自2001年12月1日我国实行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