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上)(4)

2019-03-27 23:03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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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对世贸组织协议条文缺乏进一步研究,或者说现状暴露出我们过去研究成果中一些有待深入的问题,存在“食洋不化”的问题。反映在商标确权法律程序设置方面的突出表现,就是对如何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实现司法当局的审查问题的理解与实践上。

WTO规则在赋予各成员国贸易商广泛实体经济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救济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第41条第4款中特别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TRIPs第六十二条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在此,笔者要特别指出的是:

第一,我国的司法审查与法治水平处于世界前列的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不尽相同。英、美等国的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与行政诉讼,而我国的司法审查仅仅指行政诉讼(一项对行政权力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换句话说,“司法审查”在中国语境下,主流之理解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依照法定程序中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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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我国《商标法》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审权划归司法,是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确实对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权利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审权划归司法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司法审查(或者行政诉讼)。TRIPs第41条第4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当然就是仅仅指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并不只是许多人心目中认为的“司法审查”。 第三,TRIPs引言部分明确表示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意味着TRIPs所谈的商标保护是从保护私权的角度出发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并对所发生的争议由司法机关做出最终裁决,这是现代法制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但应当明确认识:司法救济并不等于司法审查。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并不当然意味着必然是司法审查,究竟应采取何种恰当的救济渠道,取决于争议的性质。

(三)“重实体轻程序”及“为程序而程序”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并存

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2001年的《商标法》修改过程中也同样不例外。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将人们关注的驰名商标保护、预防和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防止商标反向假冒等诸多实体问题明确纳入其内。至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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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所关注的滥用程序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等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未予足够的重视,对程序启动的实体性要件、行政环节诸程序之间、行政环节与司法环节的衔接等问题的研究不足。对于程序规范的研究明显弱于实体规范的研究,实体与程序脱节,致使实体问题不能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程序予以有效、公正的解决。

在原《商标法》已考虑到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只是简单增设了司法程序,但并未及时对每道行政程序设置的目的、价值以及实际的效果进行仔细考虑,对于司法审查相关问题研究不够,显现出了“为程序而程序”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中华商标》200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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