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纠纷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之间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或者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矛盾与应急处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第六十八条〔物业联席会议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五节政府改造和整治老旧住宅
第六十九条〔改造整治职责〕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老旧住宅的范围,由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十条〔经营性用房建设〕老旧住宅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老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七十一条〔改造整治后的物业管理〕老旧住宅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擅自占用、改变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超负重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和影响邻居正常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八)占用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设摊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转让和出租房屋的告知〕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的内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四条〔房屋装饰装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进行现场监督。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允许施工的时间;
(二)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
(三)住宅相关设施的安装要求;
(四)装饰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经督促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五条〔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出租、出售〕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求后方可出售、出租给他人。
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七十七条〔侵占、损坏业主共有部分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或者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
因维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用部位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应当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十八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所有权的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已经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中列支。但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应急处置机制〕发生下列危及住宅物业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情形时,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严重故障;
(三)公共护(围)栏严重破损;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