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危及住宅物业和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按照分摊比例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条〔投诉登记制度〕公安、价格、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房屋经营、规划执行、电梯和锅炉运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过渡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一〕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
(二)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的;
(三)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
第八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停车管理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求,直接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只售不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公用事业单位法律责任〕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约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报告有关管理单位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行政监管责任〕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