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农村城市化工作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对策(2)

2019-03-28 18:12

府在土地权属的确认中处于尴尬的地位,甚至土地征用完成后,还会遗留土地征用补偿的受益争议。 3. 解决方法

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应当贯彻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三个原则,即“行政处理在先、不服行政处理决定可以诉讼、争议解决之前维持现状”。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土地征用补偿费因主体不明暂停支付。从现实中看,政府的行政处理往往难以解决此类纠纷,诉诸法院之后,虽然可以通过审理确定权属,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纠纷,所以最重要的解决途径还在政府,土地征用可以作为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契机,充分利用可见利益的影响力来推动纠纷的解决。 四、土地征用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费(集体收益)在集体分配中产生的纠纷 1.出现原因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将补偿费用列为其仅有的争夺目标,每个人都想争得更多的补偿金,而排除他人参与分配,于是,借村民自治权利而剥夺他人的利益享有,成为农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剧增的主要原因,表现为征地费用分配混乱,矛盾迭出,集中在外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和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农村五保户收养子女、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学生、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农业户口的劳教、劳改服刑人员等的土地补偿与安置的受益权的纠纷上,而在此类矛盾中,出嫁女、入赘婿、夫妻离异非本村一方等能否享有分配权、享有多大分配权成为了最大的矛盾,并牵扯了大量相关问题。 2.法律分析

从深圳乃至全国的现状看,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各村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行使自治权中处理的结果相差很大,有的明确不能享有,有的限定满足一定条件才享有分配权,也有少数给予分配权,但该分配权较同村组其他成员要小得多等等,于是没有享有分配权或没有享有完全分配权的村民,要求享有村民待遇,因此诉讼时有发生、上访十分频繁。 3.解决方法

第一,要解决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

土地征用中各项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纠纷很多源于村民资格的认定,在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上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事实主义和折衷主义。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则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这三种主张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

参照《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我们认为认定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要获得集体经济收益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户籍制度,除登记居民的基本职能外,还承载了很多附加功能,包括就业、教育、住房、医疗以及其他权益、利益等。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更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但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成员资格的惟一标准,不能说户籍在本村组就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要综合分析,具体对待。 ① 在外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其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身情况的最直接、最基本依据,由它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首先应当考虑的。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村民在保留户籍的基础上长期在城里或其他村镇从事工商业,如果说该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则过于武断,有失公平。因此,如果该村民虽长期在外从事工商业,但其能够于在外期间坚持

履行本村组其他成员相同义务的,就应该认定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如果该村民的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按照要求履行本村组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的,应认定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是,因国家强制,如服刑人员,或者意志以外原因,如妇女被拐卖等除外)。 ② 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结婚后户口仍留在原村,是外嫁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基础。嫁给同为农民的外嫁女,一般到夫家落户。但是,婚后没有迁出户籍的外嫁女,原则上应允许村规民约对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权利进行限制。

外嫁女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嫁出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及时带走户籍,亦应作此认定,视为其户籍已迁走。这符合户籍登记应与事实相符这一原则。外嫁女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理由同前。但该外嫁女在结婚后未满五年又提出离婚的,在离婚时应将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该外村组以集体成员资格取得的利益适当返还,必要时可以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或个人财产抵偿(这主要是防止以结婚为手段而达到其他目的)。 ③ 独女的入赘丈夫及其所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同“②”。

④ 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其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资格认定同“②”。 ⑤ 被收养子女的成员资格问题

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养之名而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⑥ 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的资格认定问题

农业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自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成员资格。 ⑦ 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的资格认定问题

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志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 ⑧ 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的资格认定问题

该种情况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村民资格,由其所在村委会行使自治权,但该村民拥有依法取得的户籍的情况除外。但是,如违反计生政策而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了户籍登记,该村委会通过行政诉讼使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户籍登记的除外。 ⑨ 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问题 对要求享有分配权的,其是否享有主体资格依照村民自治原则确定的方案来判定。 ⑩ 农业户口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村民资格问题

依村民自治原则确定,原则上应当保护服刑人员的受益权。

⑩农村中的寄挂户、空挂户(名称不同而已,两者的含义是相同的)是不履行义务也不享受权利的一种户籍形式。除了在户口簿上明确标明为空挂户外,还有一种实质上的空挂户,即虽然没有标明为空挂户,但实际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 第二,要解决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方案问题。

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费的分配方案,主要通过集体决议的村规民约形式,对此,在村规民约草案的制定阶段,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把关,对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允许提交村民大会表决,从源头上来解决村规民约的违法问题。 在村规民约的执行过程中,政府发现其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人民政府有权责令纠正。但值得注意的是,政府不能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自治的合法权利。”既规定了人大的法律监督职能,又明确了人大在实施法律中的任务和责任。地方人大对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和限制也是一条途径。

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但同时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因为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鉴于此,在处理这类纠纷中,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就是说,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民主意见,又要遵守法律。

(2)集体、个人利益相均衡原则。在处理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既要充分尊重和保障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又不能损害集体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的实现也要考虑成员个人利益的获得。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上述方法只能暂时解决现实存在的众多纠纷,但从长远的角度来彻底解决,在目前的条件下,股份固化是可行的出路。当然,股份固化要以解决现实纠纷为前提。

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只要是进行了农村股权固化改革的地区,此类权益纠纷就少,只要没搞股份固化改革的地区,此类权益纠纷就多。股份固化的精髓就是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将集体资产量化为一定量的股份,然后按照一定的条件将股份分配给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分配后的股份“生不增、死不减、可继承、可转让”。在配股的过程中,取消男女差别,主要根据户籍、年龄、贡献等条件进行配股,股权固化以后,股东永远享有股权,不因生产、生活的变化而变化。 五、因宅基地征用、城市规划与改造引发的纠纷 1.出现原因

征用宅基地给予补偿时,地面上的建筑物面积、质量是唯一标准。这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仅有宅基地而没有房屋怎么办?或宅基地多而房屋面积少怎么办?对农民来说,办法只有一种:抢建、扩建,由此,抢建、扩建怎样认定,在处理过程中不免要发

生纠纷。

农村城市化后,农民房屋办理一定手续后,也就转变为城市房屋了。如需拆迁改造,就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由于从农村城市化而来,在拆迁工作中容易出现错误,形成法律瑕疵,进而产生不利于政府的纠纷。

拆迁和城市规划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城市化的特殊性,农村的历史规划必然存在不适应城市化进程的布局,由于农村的特殊情况,必然存在大量的违章建筑和形式合法的不合理建筑。农村城市化改造是一个痛苦的过程,村民变市民后并不能随之消除其对城市化改造的阻力,除农村遗迹、树城市新貌,必将牵扯出大量的矛盾和纠纷。 2. 法律分析

在农村城市化现实进程中,城市规划滞后,一方面阻碍了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将会为以后的城市规划的实现,积累越来越多的潜在纠纷。要保证相关地区的规划的延续性和实施的长期性,镇村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都亟待进一步的完善。 对所拆迁的房屋,按原有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和建筑面积的大小应给予合理的补偿,但补偿标准的确定会产生争议。

拆除违法占地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但如何确定违法占地建筑和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也会产生争议。 3.解决方法

征用宅基地给予补偿,应当将安置住房面积与征用现有住房面积有限挂钩,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不高于其建筑成本,来彻底解决抢建、扩建的问题。市政府对试点的摸底调查以及对抢建、扩建的制止起到很大程度的遏制作用,但相应处罚没能建立,对全市转制居民的影响力度和效果有待进一步调研,信息公开和新闻宣传以及相应形式的教育有待加强。

转制使城市规划出现断层,“城中村”改造阻力较大, 由于“城中村”仍然保留着计划经济时期大农业合作社的特点,加之过渡时期集体投资的公共类工程与市政建设的交割与分工的利益取舍,集体利益保护倾向将更加明显,集体利益与转制居民的映射利益一旦有丝毫危险,“城中村”改造将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诸多纠纷的出现。村民公寓推进是“城中村”改造的鲜活实例,其中少数村民消费不起村民公寓,无法入住,而有的村民保护自己的现有利益予以消极对抗,甚至公寓建好后,旧村改造难以实施,在全国“城中村”改造中此两类是产生纠纷的根源。

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要严格执行,并且具体改造方案的制定应当给村民参与的途径,保证相关地区的规划的延续性和实施的长期性,避免出现因改造方案的修订和反复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纠纷。

“城中村”改造中纠纷的预防和解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别处理,注意个案保密,适当补偿历史遗留的非法建筑。对纠纷应抓住要害,各个击破,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底线,配合诱导性政策和灵活的方法,以免出现大面积的群体事件或群体诉讼。 六、因拆迁而出现的系列纠纷 1.出现原因

拆迁在城市化进程中既是外在的表现形式之一,又是城市化硬件推进的必要途径,拆迁的标的一般都比较大,又涉及到很大的利益面,需要很多的环节来完成整个的拆迁和补偿安置任务,因每个环节都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代表,利益冲突直接会导致纠纷。拆迁纠纷不仅来自于政府和居民,还存在居民与拆迁公司、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同时还有政府与拆迁公司、房地产开发

公司的纠纷。 2. 法律分析

现实中,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拆迁纠纷包括以下几类,这里仅列出与政府有关的纠纷。 第一,拆迁管理引发的纠纷

(1)因立项申请引发的纠纷。拆迁人在项目申请立项时,由于申请人的资料不全,不准确,不符合政策或者审查机关官僚主义,错误执法,逾期审批等原因均可能会引起纠纷;

(2)因规划许可引发的纠纷。拆迁人在申请规划许可或取得许可之后,由于拆迁人的手续错误,不符合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或者规划部门官僚主义,错误执法,逾期审批等引起纠纷;

(3)因土地使用权许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过程中,由于申请与审批的矛盾,土地出让金、额度和交纳,转让费的争议、使用权的争论等引发的纠纷;

(4)因拆迁市场准入而引发的纠纷。由于拆迁人申请取得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取得拆迁资格而引发的纠纷; (5)因行政处罚引发的纠纷。因行政处罚引发的纠纷,主要源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管理过程中,对拆迁人或有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而引发的纠纷。 第二, 因拆迁补偿和安置产生的纠纷

这是拆迁纠纷中最常见的纠纷。拆迁引起的补偿和安置问题,关系到当事人的切实利益,这是此类纠纷易发性特点的根源,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

(1)房价之争。包括所调换房屋价格和被拆除房屋价格。

(2)面积之争和分户之争。面积之争主要是关于面积的称谓,即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还有关于院子楼房平台面积计算的问题。分户之争是就是否分户安置产生的纠纷。

(3)位置之争。无论是就地或异地安置和产权调换,只要是现房,都有可能引发纠纷。如商业用房的位置,差一点就会差一定的价,产生的纠纷将难以避免,除非有别的补偿条件。又如,房屋的环境、朝向、楼层、通风问题等等,都会产生相应的纠纷。 (4)质量之争。法律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但实际操作中,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乃至危房屡禁不止,用于安置的房屋质量普遍低于商品房质量,因此造成房屋拆迁质量问题成为纠纷焦点之一。其中最不好解决的是那些虽然不违反国家的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但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

(5)回迁之争。回迁之争是回迁时间之争。主要是拆迁人没有按时交房,原因主要是建设资金的缺乏,也存在拆迁人为加快进度,定约时不切合实际,致使日后难以兑现承诺。 3.解决方法

第一, 拆迁管理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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