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安区农村城市化工作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与对策(3)

2019-03-28 18:12

拆迁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在拆迁阶段的特殊时间内,政府在拆迁管理中应当尤其注意,以前很少遇到的行政行为都会碰到,一旦行政行为出现法律上的漏洞或者程序上的瑕疵,都会出现纠纷,政府在法律上将失去优势。据此,对拆迁管理中的业务部门,包括有关立项申请、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许可、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拆迁市场准入、相关行政处罚等行政部门,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研讨和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的业务水平、明确业务规范、培养法制意识。 第二,因拆迁补偿和安置产生的纠纷

房价之争的重要原因就是评估价格标准不一。对所调换房屋评估,是按照市场价,而对拆除的旧房,是按重置价格加成新。旧房价格的本身不过是建筑成本,仅为房屋市场价的一部分,再来一个成新,就会使折旧变更低。这种不公平的做法自然是导致纠纷的重要原因。

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除房屋的价值,这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最关键的问题,明确了被拆除房屋和所调换房屋采用统一的计算标准。如果这一规定得到了正确的实施,房价之争将大量减少。

对于面积之争,在安置与补偿之初就应当明确,包括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和安置面积的计算,应当采用最大保护居民利益的计算方法。对于是否分户安置,新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给各地留下了空间。习惯做法是按人头计算面积,按户分套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律规定。

位置之争的主要原因也是评估的问题,评估应当处于法定的评估标准之下,做到客观、准确。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客观的安置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和相对人充分交换意见,达成共识,以其他可行方式进行补偿。

质量之争在我国各地并不少见,但质量之争在拆迁安置中出现就不单纯是民事意义上的纠纷,我国已经出现了不少这样的纠纷,问题非常复杂,解决难度很大。对此,政府必须严格把关,避免出现符合国家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但确实也存在质量问题的安置房出现,对此类建筑应当给予及时、必要、足够的监督和检查。

对于回迁之争,诚实地履行合同,是当事人的义务,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要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客观的说,效果还有待于实践检验。因此,第一,政府在拆迁中要讲诚信,以科学的行政方式解决问题,力争不留隐患,并监督执行单位和人员据实以对,欺瞒并不是工作方法的灵活,而是违法。第二,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要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针对性地制定可行的监督方案,以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七、在改制前因购买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商品房”而产生的纠纷 1.出现原因

在商品房价格高昂的城市周边地区,有的不具备商品房开发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有的农村村委会在利益驱动下,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建造了或多或少的所谓“商品房”,向城市居民销售。城市居民看好改制农村“商品房”所处的清静环境和房产低廉的价格,在改制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种种承诺下,进行购房交易。 2. 法律分析

违章商品房的存在是不难见到的,违章商品房涉及到了政府、村集体和购房城市居民的直接利益,现实中,某些违章商品房在政府规划上暗合或者出入不大,在建筑技术和质量上亦能有所保证,最大的欠缺是没有合法的手续;当然,也有某些村委会把集体所有土地转让给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资质及相关建房资质的个人或组织,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工程质量上都存在问

题。 3.解决方法

对于村委会建造的违章建筑,能转换成合法建筑的,应当完善法律手续,并且相应的房产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手续上的变更,主要问题应当在政府与村集体之间解决,尽量避免纠纷的发生。

对于无法转换的违章建筑,依法予以清除。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对此无效行为的造成,农村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购房人在明知道房屋是在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出资购买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应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村委会应当将收取的房款予以返还,保护购房者的购房款。对装修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如果购房人购买非法集体土地房屋、对合同无效也承担过错责任的,则应自行承担,法律不予保护。村委会作为出售方要求保护房屋使用费的,应当认定其对合同无效,由村委会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上述要求不予保护。 对此法律关系,政府应当从中推动实现,以最便捷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注意不要干预卷入民事纠纷。 八、“农转非”而引发的纠纷 1.出现原因

由于我国的很多制度均与户口挂钩,如计划生育、宅基地的使用、征兵入伍、一些富裕村集体的分红等,如果有人认为“农转非”损害其既得权益,将会产生纠纷。另有一些人因未能在城市化中办理“农转非”,认为损害其利益亦会产生纠纷。 2. 法律分析

“农转非”引发的纠纷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农民不愿意办理“农转非”而失去农业户口,二是在城市化进程中“农转非”没能进行办理。在全国范围看,公安机关强制“农转非”而引发的纠纷已经出现,并且有的已经诉诸法院。在城市化进程中,一般转制农民的“农转非”都是集体办理的,很少照顾个别的情况,往往出现事实上非转制居民自愿的情况,容易产生纠纷。因特殊情况没能搭上“农转非”的快车而失去办理城市户口机会的情况亦存在,此种纠纷相应出现。 3.解决方法

对于公安机关能否强制“农转非”,有支持的观点,也有反对的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征地是国家为发展城市建设进行的强制行为,而“农转非”是因此而产生的,不能因为个别人不愿意“农转非”而影响国家的城市化进程。《土地管理法》第31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户口登记管理条例》是1958年颁布的,当时不可能预见到今天的新情况,所以对其中有关“变更户口登记的内容时,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的规定,应进行符合实际的解释。

反对的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进行户口变更,理由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农民被征地后“可以农转非”而不是“必须农转非”,应该理解为农民有选择的权利。《户口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已明确了“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这里的“申报”是个人的权利,任何人不可以越俎代疱。政府的批文只是一个名额的批准或是一个指标,它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给出了一个“农转非”的范围,没有强制力。

我们认为,对待此类案件应弄清两个问题:一是户口的法律性质,二是国家采取“农转非”措施的目的,三是农民不要“农转非”对

城市建设的影响。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户口的法律性质是不是人身权?

我国《民法通则》中详细规定了人身权的范围,尽管户口问题既没有规定在人格权中,也没有规定在身份权中,尽管我们不能说区分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是人身权的内容,但是,我们却不能否认以证明公民身份为特征的户口和公民的人身权紧密相连。所以,在从这个角度出发,应该理解为只有公民个人有权决定变更。

关于第二个问题,国家采取“农转非”这一措施的初衷是为了农民的利益。1998年11月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征地后无地的农民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可以招工安置等,这些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不使其因丧失土地而导致生活水平的降低。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转户口己不能解决农民的生活问题,城市企业用工制度的改变,政府无权要求企业招工而由企业自己决定,招工安置也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新的《士地管理法》已去掉了这部分内容。如果今天我们强迫他们接受“农转非”,就违背了这一制度保护农民利益的立法初衷。

关于第三个问题,“农转非”与城市建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农转非”只是其中的措施之一而不是唯一。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法的精神,“农转非”不应强制进行,户籍管理机关要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必须经过户主或本人的申报才可变更。

在现实中,北京石景山区在“农转非”过程中就出现了不愿意办理的情况,北京市政府和石景山区政府并没有强制办理“农转非”。因此,办理“农转非”应当争得相对人的同意,以前办理“农转非”没有相对人申请或者同意之手续的,应当补办。对于因正当理由没有及时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允许其另行办理。

《龙华城市化试点农转非工作实施意见》中关于“空挂户办理农转非手续的方法”规定:“空挂户”是指户口迁入时挂靠在村委会的户籍人员。这一部分人由公安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形式发布“通告”,限期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核对户籍资料,办理“农转非”手续。但是,这容易出现因为不能及时办理而产生的纠纷,建议补充“限期”的例外,留出防止纠纷的法律出口。 九、失地农民“农转非”后,不能正常享受“就业、社会保障”等市民待遇引起的诉讼 1.出现原因

通过我们的调查了解,深圳市大多转制居民靠征地补偿款和出租房屋为生,如果没有了这些收入,再无法得到集体资产的股份公司有效保障的话,将成为“务农无地,上班无岗,参保无从”的“三无农民”,必然会出现因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2. 法律分析

在“农转非”的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组建,往往“农转非”居民既是股东又是员工,事实上,随着深圳市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各农村股份合作制集体经济迅速发展,获得了较理想的经济效益和资金积累,政府应增加财政对社会保险的投入和支持。但由于各项配套措施的滞后等原因,“农转非”居民的社会保险还没有落实。假如这样的转制居民遭遇大病,而集体的保障又出现问题时,就有可能引发有关医疗保险的诉讼。转制居民在无其他工作收入的情况下,将可能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应的纠纷也将会出现。 3.解决方法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第18条中规定:“本办法实施后,合作公司未为所属城市化人员办理参保手续的,或合作公司因各种原因停止缴费的,在停止缴费期间,停发所属城市化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者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补交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保部门补发相应的养老金,但利息不予补发,其在欠缴期间应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由合作公司支付。”

以合作公司解决城市化人员养老保险的问题,如果以分期按时缴纳保险金的方式来保证城市化养老保险的问题,就很容易留下纠纷的隐患,一旦合作公司因各种原因停止缴费,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就会与合作公司甚至和政府产生矛盾和纠纷,上访、诉讼在所难免。

北京市在解决退休年龄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中,采取多方出资,一次解决的方法,一旦把保险费用上缴到位,就不会出现养老保险断付的现象,有效地保护了退休城市化人员的权益,有效防止纠纷的发生。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第21条规定:“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城市化人员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提取城市化人员的指纹,城市化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领取养老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延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在此规定中,就指纹的提供方式、地点、真假的辨别很不明确,比如提取指纹要不要当面进行,如果是,无法下榻的老人如何提取,如果不是,高科技完全可以伪造指纹,如何认定鉴别,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应当明确相应的规定。

《龙华城市化试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意见》关于入赘郎、外嫁女、离异人员、知青、代耕农及其子女和空挂户等人员的养老保险办理及缴费问题的规定为:“关于空挂户和没有参加分红的村民(含户口在本地农村,并在当地生活的入赘郎、外嫁女、离异人员、知青、代耕农及其子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特区企业员工的参保规定参保,费用自理。”

在某些地方存在入赘郎、外嫁女、离异人员的村民资格认定和各项补偿款、安置款受益确定的纠纷,此项规定是否意味为此类纠纷提供了解决的方向或者法律依据,能否代表深圳市解决此类纠纷的方案?建议对此进行论证和考量。

《龙华城市化试点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施意见》关于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问题的规定为:“农村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个人缴纳部分没有能力承担的,由股份公司和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救助。” 五保户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弱势群体,应当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并且另外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的一定救助,在实际操作中,“一定救助”能否解决参保问题非常关键,以彻底解决为佳。

提供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是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失地农民“农转非”后,从法律上讲应当享有一切市民享有的社会待遇包括就业指导和提供社会保障。

广州市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计划以市政府、区政府、村委会(转制后的公司、集团公司)和个人四方共同负担的办法,帮助农转非居民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此方案可供参考。

十、转制居民子女教育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教育受限制而引发的纠纷 1.出现原因

在“农转非”脱离土地后,转制居民将越来越关心子女的教育,必会千方百计把子女送进教学质量高的小学或者中学。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数量很大,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存在很大问题,一些外来务工子女只能参加一些“帐篷学校”,严重损害了外来

务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一些学校对于非本城区户口的学生加收“借读费”,或者根本就不接纳非本城区户口的学生,如此可能引发纠纷。 2. 法律分析

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户籍制度的束缚,教育投入的不足,城市公共服务与发展的相对滞后,转制居民子女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受到种种歧视。主要表现在:第一,子女就学难。相当部分农民工子女只能集中在城郊结合部,在不合格的或非法的打工子弟学校就读。第二,收费高。学校对转制居民子女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上学一般均有额外收费,如借读费、赞助费以及用种种借口增加的各项收费。第三,学校歧视。有的转制居民子女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即使进了市区公立学校,仍享受不到市民子女的待遇。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其合法权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的一种权利。该权利的实质是免费接受义务九年教育。这种免费受教育的权利是无条件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把缴纳学费或者借读费作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或者干脆不提供义务教育。否则就是对其侵权。

在落实义务教育上,我国义务教育法第8条规定:“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第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第15条规定,“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条也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第5条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义务教育工作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工作,包括侵犯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权予以保护和管理。 3.解决方法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国青少年均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作为进城农民的子女,当然应和城市市民子女一样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权利,这种平等权利包括入学机会平等、入学条件平等、挑选就读学校的权利平等、交纳的费用平等。

现实情况的改进需要一个过程,但此过程中就存在纠纷的风险,因此,一方面政府必须加大投入,加快教育的发展,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不应当出现户籍居民与其他居民区别对待的政策。我们比较了下列两个规范性文件,不难发现矛盾的地方:

《龙华城市化试点教育卫生文体设施移交工作实施意见》关于学校移交问题中,对于在这次城市化中实行“共有民办”或其他社会办学形式的村小,必须遵守以下规定:第一,要保证地段内义务教育阶段户籍生(含按政策照顾生)就近入学的学位,并按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收费,区政府按照接收户籍生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学位补贴……

《市教育局关于加快推进保安龙岗两区教育城市化的暂行意见》中关于推进两区教育城市化的总体要求规定:推进两区教育城市化,必须严格遵守《教育法》、《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的精神,按照国务院规定义务教育“由地方政府负责”和“两个为主”、“两个一视同仁”的要求,依法保障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实现城市化为契机,深化教育改革,推进教育体制创新,进一步调整教育布局,整合教育资源,提升两区教育整体质量和水平。

《龙华城市化试点教育卫生文体设施移交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的“第一,要保证地段内义务教育阶段户籍生(含按政策照顾生)就近入学的学位,并按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收费,区政府按照接收户籍生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学位补贴……”,与《市教育局关于加快推进保安龙岗两区教育城市化的暂行意见》中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义务教育“由地方政府负责”和“两个为主”、“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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