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几种案情分析(3)

2019-03-28 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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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看,在一定条件下孙子也是爷爷的赡养人,也应该履行对祖辈的赡养义务。况且,“子孙膝下承欢”是中华民族家庭幸福、和谐的传统美德,也是精神慰藉老年人的最好方式之一。由此可见,孙子未成年时由儿子带领一起探望老人,既符合保护老年人权益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我国数千年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更体现了和谐社会中的人文关怀。本案经法院审理后,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了刘老汉小儿子的赡养义务,依法保护了刘老汉的精神慰藉权,也维护了一家浓浓的亲情,从而实现了家庭、社会和谐的目的。

近年来,我国已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健康快乐的老年生活不仅需要物质保障,更需要精神慰藉。尤其在精神生活方面,老年人一是要求在精神上得到敬重,希望儿女能倾听他们的意见,生活中体现老年优先、老人在上;二是要求在情感上得到慰藉,希望晚辈要一如既往地关心他们,使他们消除孤独感、寂寞感、失落感;三是要求在心理上得到满足,希望子女尊重老年人的选择,尽量顺从老年人的意愿。为此,在通过法律规范,强化维护老年人精神慰藉权益的同时,还应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唤起全社会的老龄意识,创造尊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并大力提倡“精神赡养”老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社会、家庭成员共同关注老年人心理和精神上的各种需求,共同尊重、关怀、照顾、呵护老人,给予老年人全方位的慰藉和满足。 不知借款人离婚 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离异后,男方又带前妻找熟人借款,事后双方以已离婚为由拒绝还钱。昨天,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按照日常经验法则,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两名借款人连带偿还借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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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16日,杨先生与郭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同年11月28日,杨先生带着郭女士找到71岁的杨老汉借款3000元,之后郭女士再次向杨老汉借款2000元。杨先生与杨老汉之前相互认识,借款时没告诉杨老汉两人已经离婚。事后,杨先生与郭女士以两人已经离婚,没有用过该笔借款为由拒绝赔偿。 无奈之下,杨老汉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杨先生与郭女士共同赔偿杨老汉5000元。一审宣判后,杨先生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先生与郭女士离婚不久一起到杨老汉家借款3000元,杨老汉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是双方共同借款,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杨老汉起诉另一笔借款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改判杨先生与郭女士连带赔偿杨老汉借款3000元。 背景知识 日常经验法则

所谓日常经验法则,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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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 五、借款人赖账,担保人咋办? 案例:

某银行诉被告人张某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通过审理判决保证人张某承担还款义务。

2006年7月21日,丁某因需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丁某找到张某作借款保证人,并与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某的借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丁某仍未归还借款。现借款人丁某已欠某银行借款本息共计6万元,银行将担保人张某诉讼到了法庭,要求被告张某归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人是丁某,借款也是丁某使用,他只是替丁某作担保,没有使用分文借款,应该由丁某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某银行与丁某(借款人)、张某(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某银行向借款人丁某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21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复息。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6年7月21日,丁某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银行取走借款5万元。2008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丁某未归还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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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丁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万元。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万元。 律师点评:

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聂学红认为,担保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担保人的责任就是监督和保证被担保人(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当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张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银行直接起诉保证人张某归还借款人丁某的借款,法院判决张某对丁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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