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职业年金有关税收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业年金的经办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委托关系确定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保证职业年金财产独立性,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的,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提请仲裁或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