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答: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经过8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宋梅有权要求分割。 (2)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离婚时不能以共同财产抵偿,故宋梅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款应由个人单独偿还。 (4)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另一方适当照顾。
7·答:(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千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因为丙对甲、乙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所允许的;对甲、丁的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甲与乙终止恋爱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系自主自愿决定的。(2)编织机属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并保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3)甲、乙的婚约不应保护。因为依我国政策法律的精神,婚约无法律约柬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乙赠与甲金项链等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4)如甲、丁符合结婚条件,应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8·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甲母以甲、乙两人未举行婚礼为由不承认甲乙的婚姻关系是错误的。且某甲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稿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四万元稿酬并非为甲之个人遗产,首先应分一半给乙。余下的二万元才是甲的遗产。因为乙及甲母都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人有同等的继承权,甲母及乙分别继承甲遗产的二分之一。
9·答:(1)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我国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案A坚持实行计划生育,她的这种行为理应得到支持。B的封建宗法思想虽然是一个教育的问题,但他为坚持生第二胎而经常殴打A,侵犯A的人身权。在作了保证复婚后,又推翻自己的诺言,依然坚持生第二胎,并为此依然打骂女方。经法(2)婚姻法同时还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B以其女儿早晚是\外面的人\为理由拒绝承认与女儿的父女关系,并拒绝承担抚养女儿的义务,其行为是受封建宗法思想影响的错误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对其主张自不应支持,A与B离婚后,B与其女儿的父女关系仍然存在,B仍应负担女儿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于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应考虑到B出于封建宗法思想对A有殴打虐待行为,离婚纠纷中的主要过错在A;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这两个因素,然后酌情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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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答: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条款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法律地位相同的原则,养子女不仅与养父母之间为父母子女关系,与养父母的父母之间也是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关系。本案黎乙系邢某的女儿邢甲的养女,故黎乙与邢某之间是外祖母与外孙女的关系。又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己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邢某的女儿已经死亡,本人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维持,故黎乙有赡养外祖母邢某的义务。
11·答:(1)甲犯强奸罪,且被判处长期徒刑,这种罪行本身是对夫妻感情的裘读和背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乙据此坚持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由此而破裂,因此法院可根据这些情况判决双方离婚。(2)离婚时,一方在服刑期间,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一般应由对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经对方同意,服刑一方的父母也有条件并同意代为抚养的,才可由他们代为抚养。本案中由于甲要服长期徒刑,而乙又要求孩子由自己抚养,因此法院判决孩子归乙抚养是正确的。(3)子女是父母共同所生,无论是父方或母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即便父母离婚,也不能取消或免除父母子女间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收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被收养人生父母的一致同意。本案乙不征得甲同意,在离婚后自行作主将孩子送给丙抚养,尽管收养人丙不知内情,并且已将孩子以养女身份报了户口,待孩子也很好,但违背了收养必须经生父母同意的原则,所以丙与乙之间的收养协议是无效的。
12·答:(1)从严XX与姚XX的关系看,不仅姚在妻子要求收养严XX时,就明确表示不赞成,而且他未承认他与严XX为养父女关系;严也只称他为\寄爹\。可见,在他们之间既无收养的合意,也未以养父女关系相称。虽然姚XX承担了严XX的生活费用,但这只是出于对妻子的让步和亲友间的情谊所作的帮助,不能据此就断定他们已建立了养父女关系。(2)关于严XX与许乙的关系。首先,许乙收养为养女,通过至亲从中说合,得到严XX生母同意,养母的收养与生母的送养意愿是清楚的;第二,严XX至姚家后,与许乙以母女相称,绝大多数亲戚和邻居也都公认这一事实。至于\文革\中一度变化了的称呼及所填表格的称谓,应视为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并没有改变严XX以养女身份与许乙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三,20多年来,严X X与许乙共同生活,许对严尽了抚养教育的责任,严对许也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母女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而严与生母则完全消除了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应认定许乙与严XX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3)法院应确认严XX与许乙之间存在养母女关系,对许乙的遗产,严XX应以养女身份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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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答:本案张某在婚前早已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婚时仍未痊愈,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其本人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结婚这样重要的法律行为,是不能进行的。其登记结婚的行为无效。因此对本案,不应按婚姻法规定的离婚问题处理,而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14·答:(1)过继子是基于封建宗法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在于立嗣继后,以\继承宗桃,绵延烟火\。新中国成立后,对这种封建宗法制度的遗俗,一直是不承认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过继情况比较多,处理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2)此案中李明自十二岁过继给王原夫妇,由王原夫妇抚养他成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法院应判决李明给付赡养费。(3)另一方面,法院判决也应指出:双方的协议是分家析产。分家单上写明分家后,李明对王原夫妻的生活不再负担的内容,是与我国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以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无效的。
15·答:(1)周某和杨某未到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和同居,是不合法的,应受到批评。(2)周某和杨某是1985年6月举行的婚礼,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而且当时周、杨二人均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又系自愿,并且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四年多,还生了孩子,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3)周某和杨某如果确有正当理由,确实无法生活时,应当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否则,未经批准离婚,又和他人结婚时,将构成重婚罪,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6·答:(1)婚姻是男女两性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种结合须以感情为基础,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n因此,完全自愿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王某与刘某的结合,完全是王某父母一手包办强迫结成的,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当王某要求离婚时,又进行干涉,不准离婚,这完全是一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都把结婚登记作为建立夫妻关系的唯一形式要件。结婚登记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亲自申请履行,一方或任何第三者不能包办代替。本案王某与刘某虽然履行了结婚登记,但都是由王某父母包办和刘某单方申请的,是乡、村干部违反(婚姻登记办法)造成的,故不发生法律效力。 (3)法院应根据本案情况作出王某与刘某的婚姻无效的判决。
17·答:(1)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条规定中\所得财产\包括以下几方面: 0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0双方或一方继承所得;0双方或一方受赠所得;0其他合法所得等。因此,阎某继承她父亲的那份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阎某的个人财产,所以,阎某在处理这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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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时,应事先与丈夫协商,征得丈夫同意,方可处理。(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养子女无论由养父或养母哪一方抚养,养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因此牛某不能因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问题而拒不履行对养女的抚养教育义务。
18·答:(1)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宋、云二人结婚是合法的。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属于己身和己身所生育的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旁系血亲指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非直系血亲而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己身相对而言)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只要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都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宋、云已超出 (婚姻法)规定的禁止近亲结婚范围,尽管辈份不同,但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结婚。 (2)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发现女方患有阵发性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应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当然如果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双方及其家人带来痛苦的话,在妥善安置好患病一方的前提下,也可判决离婚。
19·答:(1)夫妻的财产关系,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夫妻的人身关系消除了,财产关系也随即消除。刘某与范某的夫妻关系,因1993年离婚而终止。离婚后,尽管范某与刘某一起吃饭,帮助刘某料理家务,但这仅是朋友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因此刘某中奖所得之十万元属刘某之个人财产,范某无权分割。(2)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因为养子女姓氏的变化而消除。因此刘某拒绝给付养女抚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刘某、范某的实际经济条件,做出要求刘某给付一定抚养费的判决。
20·答:(1)钟XX与岳父关系不睦,和钱XX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说明二人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加之钟Xx又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被判有期徒刑15年,需服长期徒刑,钱xx不愿等待而提出离婚,是可以理解的,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也是恰当的。 (2)此案被继承人死亡时,离婚判决还没有过上诉期,判决尚未生效,钱xx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并未解除。被告钱xx与原告姚X同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鉴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长,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多,可以多分。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间短,相互尽的义务少,可以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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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取消被告继承权是不对的。 21·答:(1)本案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婚姻。这种结婚基本上是双方自主自愿的,但婚姻往往不够巩固,有时经不起生活的考验。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如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本案中玉女缺乏与李男共同生活的诚意,只是想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也并未真正生活过,婚姻基础与双方间的感情都不是很深厚,在这种情况下李男两次要求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士女及其家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以及对李男提出断绝与家人关系的无理要求进行批评教育,壬女家索取的财物可酌情判决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2)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必须不违背政策法律。本案李男在1995年提出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公然在法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法院竟然让原告给付被告3000元钱来换取被告过门。这一调解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是错误的。事后,原告履行了调解协议,而被告仍不履行,又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因而原告于1995年12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显然,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有直接关系,而且原调解协议又确有错误,法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不应当作为新案处理。但法院竟又作为新案受理,这本身又是错误的,以后又在原告坚持离婚、退彩礼,而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的情况下,动员原告撤诉。撤诉是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无权动员当事人撤诉,动员撤诉实质上就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是违法的。
22·答:法院应当确认姜某与丁某的婚姻关系。因为本案中男女双方都是无配偶的人,也无其他违背婚姻法不得结婚的法定条件,他们虽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不但举行过当地风俗习惯公认的结婚仪式,而且在姜某多次探亲回家时,双方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共同生活。同时,双方的父母及亲属都承认双方是夫妻关系,当地干部、群众也都公认双方为夫妻,完全符合事实婚姻构成的要件。所以,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婚姻关系。
23·答:(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或无生活来源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一并解决。这只是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并不是子女与谁共同生活就归谁所有,如果子女已成年,随父方生活或随母方生活,应由子女来选择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决定已成年且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或母共同生活,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判决,这是成年子女自己选择的权利。 (2)无论子女与谁共同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与父母的法定权利义务不变,子女仍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做子女的不能因为父母离婚,或父母有这样或那样的过错,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只要父母需要子女赡养扶助,子女就应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所以,本案中,子女不能因父亲有过错而拒绝赡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子女必须尽赡养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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