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行政执法行为疑难问题剖析专题(2)

2019-03-29 13:25

政法规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同本地方性法规的冲突,其他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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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冲突等。

2、同位阶之间的冲突。即指法律效力相同之间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一致的情形。包括法律相互之间的冲突、行政法规相互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冲突、规章相互之间的冲突、其他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冲突,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与规章之间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国务院各部门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等。比

3、不同地方之间的冲突。即指各地方之间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不一致的情形。包括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的冲突、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等。一般来说,不同地方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规定,是正常的,允许的,不会构成“规范冲突”。但有些事项是跨地方的,这种不同规定就会构成“规范冲突”。

4、地方与国务院部门之间的冲突。即指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之间不一致的情形。

从内容上看,包括实体法规范冲突和程序法规范冲突两种: 1、实体法规范冲突。即指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抵触、不一致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授益规范的冲突,二是,义务规范的冲突;三是,执法主体规范的冲突,即对同一事项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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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法规范冲突。即指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一程序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抵触、不一致的情形。

(四)冲突规范适用规则

1、优先原则。指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某项规定的规范。这类规范主要包括: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指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位阶高的法律规范,这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最一般规则。(2)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这项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从理论上说,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协调一致,不应出现冲突。但是,由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规范社会关系的范围和角度不一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时间有先有后,以及立法技术难免存在缺陷等原因,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现象还是存在的。(3)新法优于旧法。这项规则也是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情形。

2、排除规则。指明确排除适用某项规定的规范。这类规范主要包括:

(1)一般排除。指笼统规定某一类法律规范和行为被排除适用的规范。(2)特别排除。指特别指定某一项或某几项法律规范或行为被排除适用的规范。

3、选择规范。指没有明确应当适用哪项规定但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哪项规定以供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的规范。这类规范包括:

(1)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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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4、引导规则。指没有明确应当适用哪项法律规范但对如何解决冲突作出引导性规定的规范。(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各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如果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适用部门规章的规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国务院不能自己决定,应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形态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形态,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分类的具体化。由于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原因的复杂性,各国往往有着不同的归类。

(一)事实瑕疵与证据错误。

1、执法机关收集、审定并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法,导致认定的事实有瑕疵。具体表现为(1)证据缺乏客观性;(2)证据缺乏关联性;(3)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4)非法定主体收集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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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5)违法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6)通过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

2、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的行政推定违法,导致事实认定瑕疵。 3、行政执法主体对事实的认定违反证明标准导致事实认定瑕疵。 (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属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的情形。

(2)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包括隶属关系方面;企业承包方面;雇佣关系方面;委托关系方面;单独违法还是共同问题;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责任能力认定错误问题。

(二)法律适用错误

1.适用法律性质错误。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但是下列两种情形不属于适用错误:一是同一行为可以使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属于适用错误;二是一行为违反两两个以上的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其中任何一个也不属于适用错误。2、适用法律层级错误。应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了效力层级低的法律规范。3. 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适用定性条款错误。一种是适用处理性条款错误。4、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5.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规范;6.适用了已经被废止、撤销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7.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8.未适用应当适用的法条。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只引用了法律法规规章但是没有引用具体条文;二是具体行为只引用了有关定性或者定性和处理的原则条文,没有引用应该适用的有关处理规定条文;三是只适用了有关处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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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

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往往是指一种明显的错误,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而且容易被明显地辩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错误等。因此,这类错误是意思表达方面的错误。对于这类错误行为,一般不将其作为行政违法看待,但它存在瑕疵,行政主体必须及时予以更正。

(四)意思形成错误

意思形成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人员在主观意思(及其能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存在欠缺而影响其真实意思从而致使行政行为违法。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组织)的意思构成错误;二类是行政公务人员的意思形成错误。

其一,行政机关的意思构成错误。其二,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即指公务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时欠缺正常的意思能力,或者因受到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错误的意思(如重大疏忽)判断。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是指受到恶意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作出行政行为的。对于此种情形,由于公务人员此时已不能代表所属机关或组织的意思,应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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