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超越职权
1.无权限。无权限,是行政越权中的最严重违法形式,它是指越权的主体实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职权的行为,该类越权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的行为。这类无权限的越权行为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无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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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了有权”。2.层级越权。层级越权或称纵向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3.事务越权事务越权,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超越本机关的主管权限范围。4.地域越权。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5.内容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6、内部越权。内部越权,即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的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间逾越职权。内部越权,从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来看,并不构成行政越权;但是在行政机关的内部则构成越权并应承认其违法性,越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滥用职权
1、违背法定目的,或者称目的不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不符合法定的目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不仅要明确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还必须符合法定的目的。如果符合法律条文在具体内容上的规定,却与法定的目的不相符合,即构成滥用职权。如执法人员先诱使行政相对人违法然后再施以处罚,就违背了处罚的目的,即属滥用职权。
2.考虑不当。考虑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事实或法律因素有不正当的考虑,或者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周,都应属于滥用职权。无论是法内因素的考虑不当,还是考虑了法外的因素,都应在此之列。
3.随意裁量随意裁量或者称反复无常,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任意而为或者反复无常。随意裁量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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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显违背常理明显违背常理,是指行政行为明显的不合理,任何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不会作出这样的行为。它具体包括不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不符合正常人的理智判断等。
(五)程序违法
1.方式违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行政行为的作出法律往往要求其具备一定的方式且符合具体的方式要件,方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法律并没有要求行政行为必须以何种方式而作出,这样即承认行政机关可以自由采取一定方式,此时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如交通警察以言语、手势或口哨来指挥交通,则仍可视为符合法定方式;反之,如果采取不能为行政相对人所明白的方式则应为方式违法。2.步骤违法。步骤违法,即违反法定的阶段、顺序过程。3.期限违法所谓期限违法,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法定的期限。行政行为作为一系列过程,总应有一个时间限制。
(六)内容违法。
1、与法律依据不相符合。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与法律依据相符合,如果无法律依据或者虽有法律依据却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都属于内容违法。2.不履行法定职责。每个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组织都必须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和职责,否则即构成违法失职行为。3.事实和法律上不可能。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都不可能实现的,即属此种情形的违法。
四、何为“一事不再罚”。 (一)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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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多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由于行政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重叠,导致行政相对人单一的违法行为往往会同时触犯多个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规范对该行为进行处罚,导致重复处罚现象的发生,对相对人来讲,违背了行政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第一种观点:指对于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已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不再予以处罚。
第二种观点:指同一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处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指对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只作一次行政处罚,已作过行政处罚的,不应再实施处罚。一个违法事实分别触犯了几个行政法规范,构成了几种违法名称,可以分别由几个行政机关来处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先行处罚了,别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处罚,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
第四种观点: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种行政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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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它要求,已受处罚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同样的法律规范再受处罚。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含义。
综合国内学者的理论,“一事”分为“典型”的一事和“非典型”的一事。“典型”的一事是指相对人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非典型”的一事分为四类,即单纯一事、法定一事、处断一事和法规竞合行为。
1、单纯一事。是指实质上只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其某些特性容易被误认为多事。单纯一事包括以下类型:
(1)持续违法行为。持续违法行为是单纯一事的典型形态。 (2)想象竞合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却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且各法律规范的假定部分所规定的行为的构成要件互不相同。
2、法定一事。法定的一事本来符合数个违法构成要件的多事,因某种特别原因,法律将其规定为一事的形态。
3、处断一事。处断一事实际上是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牵连违法就是处断一事的典型形态。
(三)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再罚。
如上所述,同一个违法行为对行政法规范的违反会出现三种情况。对于前两种情况,即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一个主体管辖,一行为违反一规范由两个以上主体管辖,适用一事不再罚,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罚两次或多次。学术界的看法比较一致。分歧比较大的是第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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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即“规范竞合行为”或者说“竞合违法行为”。
对于同一个违法事实,同时符合了两个以上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学者们称之为“规范竞合行为”。规定处罚,这是立法者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的结果。如果一个行为可按不同法规、规章规定处罚两次以上,随着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日益增加,其后果不堪设想。说到底,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
(三)“不再罚”的含义
“不再罚”即不得处罚两次或两次以上。对此没有太多争议。理解不尽一致的是这里“罚”的涵义和范围,尤其是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问题。这里的“罚”是指行政处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责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根据以上分析,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这种限制既适用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一行为违反一规范),也适用于同一事实不同理由(一行为违反数规范)。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只有一个违法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