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只能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两次或多次,其中一个行政主体处罚了,其他行政主体就不能再罚,已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也不能再次处罚,否则无效,即“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一事不再罚限制的是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的重复,多次适用,并不排除在法定情形下行政处罚和刑罚等其他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同时适用。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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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行政机关认为原行政处罚不当,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被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据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2、行政处罚的并处。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的规定,该规定施罚主体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罚款,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等,这种并处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转处。 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主体可以改施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
4、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 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主体采取连续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的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在于惩罚违法者,可以与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一并适用,而且这种罚款还可以连续多次适用,直到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5、行政处罚中的专属管辖。 行政处罚中的有些处罚种类专属于某特定行政主体,如吊销企业执照专属于工商部门,行政拘留专属于公安部门,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有关部门处罚后,还需要作出专属于特定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种类的,则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享有专属管辖权的行政主体再次处罚。
6、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 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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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
7、多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违反同一种行政法规范的, 可以由行政主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
(五)对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的评价 五、违法所得之分析
(一)有关“违法所得”的解释。 1、行政解释。2、刑法司法解释 (二)如何理解违法所得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讲,完全可以将“违法所得”解释为包括成本在内的所有收入。因为违法所得,从字面含义上讲,就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得到的。无论哪一种形式的违法行为,实施这些行为所得到的回报(包括金钱和其他形式的财物)都应认为是违法所得。至于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所投入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原本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并不影响行为人最终所得的违法性。因为合法的金钱和其他财物一旦投入到非法的行为中去,就与非法行为合为一体,成为非法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本身就不再具有合法性。通过非法成本与非法行为的结合而获得的一切利益理所当然的是“违法所得”,所以,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除实施违法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以外的获利数额本身就背离了“违法所得”的字面含义。理由:
1、将“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获利数额”不利于打击违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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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2、将“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获利数额”会导致取证上的困难。
3、体现了《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尽管《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法》立法过程中,学界有人不赞同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其主要论据是没收违法所得在本质上只是一种追缴,而不是违法人对违法行为付出的代价。没收违法所得的主要功能只是恢复违法前状态,与行政处罚的惩戒要求不相符,无法起到行政处罚应有的教育、预防功能。其实,在执法实践中,把成本包括在认定、计算违法所得中则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这是符合《行政处罚法》将没收违法所得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加以规定的立法精神的。也只有这样,没收违法所得才能与其他行政处罚措施相匹配,并与之构成完整的处罚体系,有效遏制和预防各类行政违法行为。
4、体现了行政执法的效益、公平原则。众所周知,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已经耗费大量的行政资源。在此基础上,再行确定该违法行为的成本,无论是确定资产成本、人力成本,还是仅确定资产成本,都是极其复杂的,既耗费大量行政成本,浪费有限执法资源,又不能准确确定成本,得不偿失。在以效益原则为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域,采纳包括成本说无疑是务实、明智和有效的抉择。另外,采纳包括成本说也体现了行政执法的公平原则。违法行为人为获取违法所得,要付出一定成本,由于该成本用于非法用途而具有可谴责性,理所当然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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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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