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要求(3)

2019-04-01 23:11

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4条、第7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已成通说,如果因为概念之争贸然否定,则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通常情况下可以解决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规则被立法所确认,实践中也深入人心。但是针对某些特殊民事案件,一般规则的适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使主张者处在举证不能、举证不力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设立特殊规则,作为一般规则的例外或补充。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就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从而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学理上将此规则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因为特殊规则只能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律有必要将这些案件进行列举,以防止该规则的滥用。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诉讼。各国法律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一般举证责任规则的补充,主要是因为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时存在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同时也是为了体现实体法上的真实和诉讼中的公平的需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

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法定化的原则,即使对于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设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应当在法律上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应当在法律上为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规则设定条件。笔者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至少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明确的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属于实体法规范的范畴,实体法必须包含必要的证明规则,那种割裂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固有联系,认为证明规则应当完全由民事程序法规定的观点值得商榷。现代证明责任理论大都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是脱离实体法之外的程序法的内容,而是本质上包含于实体法规范之内的,如侵权行为法规范包含了特殊的证明责任规范的内容,其性质不同于纯粹过错归责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一般而言,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规定,程序法或证据法可以确立一些指引性的规范,引导法官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有关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倒置事由的规定必须要由实体法作出明确的界定。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适用,最终完成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此外,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范具有强行性,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法官都应予以适用,在这一点上,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果法律未明确规定,法官则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的诉讼案件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举证障碍的避免

证据的距离是指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的度量。原告必须是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客观上几乎没有取到证据的可能性,如果按照主张者即须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几乎百分之百败诉。这意味着需要衡量诉讼双方的取证能力强弱和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来判定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盖然性说的德国学者莱纳克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考量举证可能性,拥有更多的举证可能性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可能性,即是由证据与当事人距离的远近决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远离证据,该证据全在另一方当事人保持范围内,他就没有可能得到,那么,此类案件就应当由保持该证据的一方承担举证的责任。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对过错的举证问题,由于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医疗过程与医疗行为,所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手术记述之类的病历等证据,全在医疗者手中,一方离过错证据距离较远,远不可及。而能够保持较近距离的证据,只能是到过该医院治疗,发生了损害后果之类事实的证据,所以,

一方应当对这部分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对过错事实则由持有证据的另一方院方承担。

3、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处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可以说这是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动因。有一种观点认为,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笔者认为,强者弱者不是标准的法律概念,法律(特别是民商事法)倡导民事主体平等,强弱只是案件信息的占有上的量与质的区分。诉讼中,并非只要是弱者,就一概应受到保护;弱者不是一个抽象的资格,强者弱者的诉讼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相对于侵权行为人,如果他在案件的信息占有上,远离案件证据,会产生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情形,他就是弱者。对这种案件信息的贫乏者(弱者),保证此类弱者受到的权利侵害得到法律的救济与恢复,就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而这种强弱的判断,一般应当由实体法律规范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害人就某种事由具有举证的障碍,法律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

4、证明的可能性

举证责任倒置尽管是实行严格责任的一种途径与方式,但并不是给被告强加不适当的责任。简言之,在实行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被告就理所当然地和无条件地承担责任。法律仍然赋予被告可以就某种事由的存在与否进行抗辩,只要被告能够提出其中的一项法定的抗辩理由,就能够被免除责任。尤其需要提出的是,对于这种抗辩事由的确定也是考虑到被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如果被告也无法证明这些事由,法律却将该责任施加被告是不公平的。]需要探讨的是,在证据法上还存在着所谓举证妨碍(也有称为证明妨碍)的情况,也就是汉斯?普维庭称之为“证明受阻”的情况,并指出所谓“证明受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对方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证明落空了[2]。当然,这是比较过时的观点。特别是在诸如原告不能举证,但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但被告拒不提供的情况

下,是否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德国法上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法官以自由心证的方法判断,妨害证明的当事人应负证据提出责任,而非举证责任。至于其处理方式,德国多数学者也认为,法院应当就证明妨害的行为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作出评价,然后就个别具体情形进行适当的判断,这属于被告的证据提出责任问题,并非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在被告遗失证据时,法院应当令被告提出证据以证明其无过失。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某项主要证据或者关键证据而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还有人认为,一方举证不能,而另一方拒绝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有可能毁灭该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由能够举证的一方举证[4]。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既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转换,而是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采这种观点,该《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笔者认为在上述证明受阻的情形下,也不能实行举证倒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提出某种主张就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倘若原告不能举证而只是向法院声称某项关键证据在被告手中,那也只是向法院提供了一个收集证据的线索,法院据此可以收集证据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被告在此情况下应当有义务配合法院的调查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更不能因此使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因为被告是否有此种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皆不明确,此时要被告负担败诉的风险是极不公平的。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简称《若干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

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过于简单,未能明确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因此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审判实践,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具有操作性。《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需要注意的是:(1)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的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民法通则等实体法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案件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2)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而由被告证明一切。如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就仍应对主张权利发生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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