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出来的宪法

2019-04-02 10:15

活出来的宪法——论基督信仰的公共性质 刘同苏

家庭教会的存在目前已经成为了一个宪法危机。如果政府与家庭教会以往在有意或无意地回避后者的法律地位问题,那么,由于家庭教会近来在主流社会中急剧增长的影响力,不仅政府与家庭教会而且整个社会都不得不正视家庭教会的存在对整体宪政结构的冲击。对于家庭教会,法律地位的问题不仅仅涉及其与政府或社会的外在关系,也关乎其信仰的本质是否能够在现实生活中全面地实现。无论对于中国,还是对于家庭教会,这都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都是一个前所未有的挑战。

宪法的内容——“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V“生活的内在逻辑”

关于法律,法学界有着两种彼此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是以规范的形式用国家强制力向整个社会推行的居上者意志。另一种观点则以为:法律是社会生活本身的内在法则,被全民合意(即社会契约)委托给执政者使用强制机关代理执行。前者是发源于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后者则是古典的自然法学派。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以暴力为基础的强制,认为若没有暴力为后盾,一切意志不过是仅具有思辨意义的空话。由此而来的逻辑结论就是:惟有掌握暴力机关的居上者才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实体化。由于暴力因素是决定法律的唯一实在要素,所以,法律是执掌暴力者的特权;法律是掌握暴力的居上者强加给整个社会的,由此,社会中的任何其他成分,无论具有什么样的实在力量,只要没有暴力,就无法对法律施加任何影响,只能听凭居上者将其意志强加给自己。对规范的推崇也服从同一目的,即用单一要素(居上者的渊源或暴力的强制力)划界以便将法律分割于其它社会领域,从而以该单一要素为法律定性。这里不评论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学发展的学术意义[1]。单就其社会实践意义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具有如下的缺陷:(1)人为性。法律实证主义片面地夸大了人的主体作用,以为人可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任意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客观世界(即社会生活)。(2)暴力取向。由于把暴力设定为法律的唯一决定因素,从而将暴力的作用绝对化,由此而造成对暴力的过度依赖。(3)集团对立的结构。若是把握暴力机关的集团可以为所欲为,该集团就能够不顾其他人群的利益而仅仅实现自我的需求。原本应当作为全民代表的国家,一旦沦为居上者的意志,整个政治生活就不再是全民共处的场所,而成为争夺暴力机关执掌权的战场。作为居上者意志的法律从本质上已经取消了普遍权利。“居上者”已经是一个排他的概念;“居上者

的意志”意味着法律是特定集团利益的表现,而不是一切人的权利。(4)隔绝于生活的封闭体系。只强调法律的技术规范性,由此而将其边缘分明地从其它社会领域中分离出来,使得法律隔绝于活的社会生活,以至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在社会实践中,法律实证主义明显地影响了以下三个社会运动:德国纳粹主义的政治实践,1917年至1991年的苏联共产主义宪政结构,1949年至1979年的中国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任何对二十世纪政治史有基本了解的人,不难看出上述三种社会运动中的法律实证主义色彩。

自然法认为法是自然的;法律不是人为地硬造出来的,不是从外边强加给社会的,而是社会生活本来就有的内在规则。自然法已经指向了一个超越人的更高渊源;法律不是由人自生的,而是来自超越渊源的一个给定。无论握有多大人间力量的居上者也不可能将二十万斤粮食强加给一亩地(从而不能以法规的形式按二十万斤粮的亩产向农民征收公粮)。如果法律是自然的,暴力就不应当成为法律的决定要素。用暴力推行的还是自然吗?暴力可以扭曲事物的本性,但却不可能创造事物的本性,而违背事物本性的事情绝不可能长久。暴力就可以改变女孩子爱美的生命取向吗?由此,规定“穿花衣服是资产阶级腐朽作风”或“烫头发是流氓作派”的法规也不能够推行多久。自然就是本性,本性必然普遍。承认本性(即自然)的法律就是认可人人必然(从而应当)具有之东西的法律。自然法从本质上就趋向于普遍权利。若是“接受教育是人类本性”的话,法律就不能规定只准“工农兵”或“红五类”上大学。“向自然求法”就是“接受客观世界中存在的法则”。法律不能规定生活,法律是被生活所规定的。生活高于规范,更确切地说,生活的规范高于文字或理念的规范(无论后者凭借什么来推行)。如果书面的规范不能体现生活的规范,那么,应当无效的不是生活,而是文字。自然法的精义就是法从自然;没有自然,就没有法;由此,法律的逻辑要服从社会生活的逻辑。在法典上写下“取消市场经济”,社会生活就停止自由交易了吗?最终的结局不是市场经济又写回法典了吗?自然法传统使法律面向社会生活本身,也面向承载整个社会生活的全体人民。

家庭教会是几千万中国公民依照最终关怀的人类本性而自由地信仰基督的社会实存,而目前的执政当权者却拒绝赋予该社会实存以相应的法律形式。这一矛盾提起了宪法定性的问题。信仰自由(宪法的基本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完全取决于执政当权者的意志吗?信仰自由是能够使用暴力强制就能够确立或取消的吗?是否写在纸上就决定了信仰自由的有无?换到另一种角度说,难道信仰自由不是一种出自人的本性而应当人人可能具有的权利吗?难道信仰自由不是社会生活原本具有而由公共权力承认并以公共强制力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本性吗?如果没有社会生活中信仰自由的实体,硬写在书面宪法上的就是信仰自由了吗?作为以国家强制力无法取消的社会实存,家庭教会冲击了以往中国法律领

域里面所固有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人类的普遍权利已经在中国的实际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这一发展强烈要求重新为宪法定性并据此而确立新的宪政结构。家庭教会及其法律地位的诉求不过是这一宪政运动的先导。 宪法的渊源——暴力的刻痕V生活的墨迹

如果法律只是一个文字形式的理念规范,则其渊源就是直接颁布法律的国家机关。规范法学(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分支)极力强调法律的规范形式,就是要将决定法律之规范形式的国家机关尊为法律的终极制定者。仅强调规范形式,法律就被文本化和技术化。文本化使法律文字的执笔者成为法律的创造者;技术化则将专门从事国务活动家的专家置于决定法律存亡的地位。从法律的内容着眼,不难看出法律不过是事物自身的内在法则。作为事物本身的内在法则,法律从内容上是由全体人民活出来的。事物的本性必然普遍地反映在该类事物的个体存在中;反过来,由所有个体存在表现出来的普遍特性就是该类事物自身的内在性质。作为社会生活法则的反映,法律是被全体人民的生活所决定的;在所有个人中普遍地活出来的东西,最终决定着法律的内容。总之,仅仅把法律的形成局限于技术或形式(规范或文本)的意义,我们就只能关注狭义的国家行为(即立法),法律制定的主角必然是把握暴力机关的居上者;当法律还原为以强制规范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内在生活法则,那么,自然地生活在这些法则之中并以自己的生活来表现或承载这些法则的全体人民便成为制定法律的主体。在技术或形式上,居上者是立法者;在内容上,全体人民纔是真正的立法者。尽管形式对内容具有促进或限制的作用,形式最终是被内容决定的。技术的立法者低于内容的立法者。国家不过是人民的代理;国家的立法权力不过是人民的授权,人民授权的目的是让国家以规范形式表现人民的普遍生活。

回到信仰自由(一种基本宪法权利),从文本上看,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个根本性的矛盾: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信仰自由的权利,而在涉及该权利的所有具体制度上都在限制或否定该权利。按照法律实证主义,这是法律规范自身的技术问题,要由国家机关自身进行协调。但是,法律的真正生命是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所以,上述矛盾已经超出了技术规范的意义。写在文本上的宪法仅仅具有文字意义,通过具体法律制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实行的宪法纔是真正的宪法。中国宪政结构中的矛盾反映了什么才是目前的执政当权者真正意欲的宪法。尽管执政当权者在宪法文本中颁布了文字形式的信仰自由,在具体法律制度中对该权利的实施实际上取消了信仰自由。由于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纔是真正的宪法,于是,目前中国执政当权者意欲的宪法是没有信仰自由的宪法。对于执政当权者,真正的立宪意图主要不显示在宪法的文字形式中,而表现在实

施宪法权利的具体法律制度(即直接影响现实社会生活的具体法律规定)里面。许多批评者之所以指控中国现行宪法是伪宪法,就是基于这个缘故。 就信仰自由而言,即使执政当权者实行“文本(形式)肯定制度(内容)否定”的方式,笔者仍然不认为目前中国现行宪法是伪宪法。若宪法不过是实现于社会生活里面的实际宪政结构,那么,执政当权者用强制手段实施一种宪法制度的行为仍然不足以决定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存。真正实现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不仅决定于执政当权者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用国家强制力向整个社会推行了什么,更重要的要看它能否推行得下去以及推行的限度在什么地方。正是在国家强制力推行的可行性以及推行限度的方面,人民的立宪力量才显现出来。回到信仰自由,虽然在所有的具体法律制度中执政当权者都企图使用国家强制力取消信仰自由,但是,在实际社会生活里面仍然有几亿人行使自己的信仰自由权利,而执政当权者没有或者无力使用国家强制力直接禁止,这就是以惯例(未成文法)的形式而确立的信仰自由权利(宪法)。目前信仰自由的宪法权利不是执政当权者恩准的,从而也就不是执政当权者可以取消的。信仰自由是人民自己活出来的;以自身的生命实践通过惯例而将信仰自由实际“写”进了实际的宪政结构,这就是人民的立宪运动。当然,人民的立宪运动并没有完全抵消执政当权者否定信仰自由的推行。执政当权者在信仰自由的实际宪政结构上的直接印记就是限制。执政当权者取消信仰自由的行为与人民实现信仰自由的运动,在实际社会生活达成了一个力量中点,这就是有限制的信仰自由。在执政当权者一方,因无力完全取消信仰自由而在实际社会中默许了无力取消的部分;在人民一方,由于无力完全实现信仰自由而在普遍的生活实践中仅仅行使被默许的部分。在执政当权者一面,对目前信仰自由的首要作用是限制,但通过默许的肯定也值得称道。在人民一面,对目前信仰自由的贡献是直接实施,不过,对限制的有条件的容忍也构成了信仰自由能够在一定程度内实现的前提。目前中国的宪政结构就是在整个社会生活的对立运动中形成的;正因为该宪政结构是现实生活中对立两极的力量中界,它才成为名副其实的全民意志的体现。

目前,无论执政当权者还是民众都需要摆脱中国以往宪政实践中的法律实证主义传统,将眼光从由执政当权者主宰的狭义立宪行为转到实际社会生活中由民众主导的立宪运动。执政当权者不要一听民众的立宪言论,就定性为颠覆国家。立宪原本就是民众的权利,执政当权者不可能把立宪据为自己专有。实际上,对于宪政结构而言,几个公众人物不切实际的空洞立宪言论并没有什么切实的作用;民众每日的实际生活正在实实在在地确立宪政结构,而这是想阻止也不可能的客观生活走向。自由主义的反对派精英们也不要那么热衷于文字的立宪。要求理念分明地立即将他人(即没有植根于中国实际社会生活)的宪政概念写入宪法文本,不过是反向地肯定了执政当权者的立宪特权。对宪法文本的专注实际

上仍然是对颁布文本权力的专注,仍然是反向地承认了颁布宪法文本的权力纔是立宪的关键。若能认识到民众的实际生命实践正在主导实际宪政结构的确立,就应当投身于实际的民众生活运动。精英与政府的文本对话的关注点仍然是国家机关的立宪权,而民众与政府在宪法实施上的实际生活对话才真正表现了社会合力(公意)对宪法实存的决定作用。既然宪法的实施决定了宪法的实在,那么,通过实际社会生活逐步改变实施宪法权利的具体法律制度,纔是此次宪政运动的关键。既然宪法文字不那么重要(即宪法文字不等于宪法实存),那么,宪法的文字争战也就没有多大意义了。若是宪法不取决于文字或权力,而决定于实际社会生活,则在朝或在野的精英都不那么重要了,那些承载实际社会生活的民众纔是真正的立宪主角。

宪法的实存在于宪法权利的实施,那么,家庭教会实施信仰自由权利的生命实践本身就在确立信仰自由的宪政结构。对于习惯于圣俗两分传统的基督徒,提请注意以下三点:首先是上帝的绝对主权。世间的一切都是上帝创造的,也由上帝主宰。上帝通过法则(理念,规律,本质)而创造了宇宙,或者说,上帝创造的世界是有法则的世界。上帝也通过法则来主宰(治理)宇宙;比如,电子围绕着原子核运转,在世人看来是事物的自我运动,对于基督教而言则是上帝对原子的规定。如果国家权力以法律形式承认了上帝在实存中制定的法则,则该法律就是上帝通过国家权力创造的;换言之,国家权力并没有创造该法则,而是接受了上帝的创造,并因为服从上帝的创造而使自身成为上帝的创造。如果国家权力接受了上帝制定的法则,则服从该法则就不仅是服从国家权力颁布的法律,而是服从法律形式所确认的神定法。比如,如果国家法律确认了上帝设立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则基督徒不会因为国家权力的确认,就否定上帝纔是该制度的真正设立者,也不会由于基督教对世界的超越而不服从该制度。同理,信仰自由不仅是一种宪法权利,更是上帝设立的人类本性。基督徒对信仰的执着不仅是由于特殊启示而忠于基督,而且也是服从了普遍启示中上帝所设立的人类本性。基督徒对信仰的坚守不但服从了基督在特殊启示中的信仰要求,也服从了被法律承认的上帝对人性的创造(普遍启示)。其次,社会的自然就是人们的活动。上帝在社会中设立的法则是通过人们的活动表现出来的。不管我们自己宣称什么(比如“已经不在这个世界中”),我们的生活本身都在上帝创造的社会法则之中,也构成了该法则显现的一部分。即使罪的反对,也以扭曲的形式反向地表现了上帝设立的法则。上帝订立的法则是通过人的活动而显现在法律中的,由此,每一个人(特别是已经被拯救而自觉服从上帝主权的基督徒)都有义务让自己的生命成为神定法在法律(比如宪法)中彰显的管道。例如,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确认了上帝订立的法则;当罪人的活动力图使婚姻制度反对上帝订立的法则,基督徒应当让上帝的法则显现在法律中呢?还是任罪人将上帝的法则排除于法律之外?最后,人是一种综合的整体存在,从而,人的生命有许多层次。基督徒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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