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系论(4)

2019-04-02 22:46

60条规定,(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两相比较,《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一)、(二)、(三)项分别续受的是《条例》第33条第(五)、(一)、(二)、(三)项。

(5)患者隐私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6)宣示条款

《条例》第59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主要的变化

(1)医疗损害的名称变化。侵权责任法未像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样,保留医疗事故这一名称,而是采用了较为中性的“医疗损害”一词,与2008年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致,统一了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类型,在民事赔偿纠纷中取消了医疗事故赔偿种类。

(2)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根据《条例》规定,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3)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不同。医疗纠纷过去一直也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改变医疗纠纷中患者的弱势地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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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起到了过错推定的效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的规定,医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原则,当出现第58条规定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治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是否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同。根据《条例》规定,需要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从而确定医院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包括“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显然,医疗事故鉴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就名存实亡。

(5)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同。《条例》第50条、第51条对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应当认为统一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包括医疗损害在内的侵权赔偿项目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处理,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与《条例》相比,变化很大,规定更为合理、公平,改变了现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损害较轻的“医疗差错”赔偿可能高于损害较重的“医疗事故”的二元化状态。

(6)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其他问题。对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也应当厘清,如患方是否可以在诉讼中复印主观病历?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合理诊疗”、“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应当如何理解和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必要检查”应该如何认定?难以认定的,能否委托鉴定?等等。这些问题不容忽视,否则在司法实务中不易把握。

关于患方是否可以在诉讼中复印主观病历事宜,《侵权责任法》第61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在病历查阅、复制权的行使及范围的相关条款中也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患方在诉讼中要求复印主观病历无法律依据,医方可以拒绝。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是指符合卫生部制定或卫生部委托学术团体、医疗机构等制定的诊治指南、规定和常规等规范化要求的诊疗行为。“合理诊疗”是指医务人员履行帮助患者“消除疾病、减轻痛苦、延长生命、恢复健康”的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诊疗义务,由于患者的自身疾病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患者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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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的“不必要检查”,有关法律规范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质上这是个医学伦理学问题,卫生部对此应作出具体规定。因为“必要”与“不必要”都是相对的,在符合诊疗常规前提下,实施的检查都是必要的,但是要判断“必要”或“不必要”的检查,在实践中很难界定。该条提及的“不必要检查”是以“不违反诊疗规范”为前提,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认定,难以认定的,应委托鉴定。

司法统一是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重要内容,它的基本要求是,法院审理同一类案件应适用同一法律,同一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基本相同。目前,各地法院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归责原因、赔偿范围及标准方面认识不统一,同类型的案件在裁判结果上大相径庭,判赔数额差别太大,这种状况应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得到解决。目前,在《条例》没有上升为医疗事故处理的特别法背景下,当务之急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侵权责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保证《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实现法律终极目标。

三、《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适用的展望

1.《侵权责任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长期并立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仍按照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的二元机制运作。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二元归于一元,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实行统一的赔偿原则与赔偿标准。与此相联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这其中关键是要解决,《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条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关系。

实务中关键的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条例》还继续适用吗?如继续使用二者的关系如何?对此,《侵权责任法》未规定,相关立法文件中也未予明确。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相比在基本精神、基本价值取向及具体条文上都是存在冲突的。无论是依据新法优于旧法,还是上位法

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条例》都应该予以废止。也有观点认为,此问题不好一概而论,

医疗侵权损害和医疗事故是不是两回事需要进一步研究。

卢群:“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废止”,载http://www.mslv.net/news/News_View.Asp?NewsID=30890,2011年2月1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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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侵权责任法》(主要是“医疗损害”一章)与《条例》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与《条例》的关系可以从三方面概括:其一,《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法律,《条例》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第二方面是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方面是围绕医疗事故和预防、处理,医患双方在证据调取和固定方面的权利义务。其二,《侵权责任法》是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其三,《侵权责任法》是新法,《条例》是旧法。但是应当明确的是,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则是针对同一位阶的法律而言的,由于《侵权责任法》和《条例》不在同一位阶,二者不存在着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

由以上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的是,《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之处在于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在其他两个方面并无当然的冲突。医疗事故首先应当是行政管理概念,②医疗事故概念是否与民事医疗侵权概念相重合,这是《侵权责任法》不能解决的问题。因此不能当然说,《侵权责任法》一实施,医疗事故的概念就不复存在了。实际上只是作为民事法律概念的医疗事故不能再存在了,但作为行政管理概念的医疗事故可以继续存在。同时,特别要注意的是,目前医患双方在证据调取和固定方面的权利义务主要规定在《条例》中,《侵权责任法》只是在第61条第2款中原则性的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不能较全面地解决证据调取和固定的问题。在这方面,《条例》仍有其存在意义。

基于以上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条例》仍有其法律适用意义,《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冲突尚不足以让《条例》当然地、全部地失效。因此,在立法部门明确废止或通过制定新的医疗事故规范实际废止《条例》前,其仍然是有效地。其与《侵权责任法》在一定时间内并存也是不可避免的。

2.医疗纠纷处理二元化的消灭

医疗纠纷处理二元化属于不正常的司法现象,对其加以改造和消除是当前司法上的任务。一方面,医疗纠纷民事处理二元化,令医疗执业者无所适从,法律的示范效应、预防功能得不到发挥,减损了法律的功效。另一方面,医疗纠纷民事处理二元化,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随意性,最终导致人们无论是做事情,还是处理纠纷,都不会遵守法律,甚至会出现采取其他的手段来解决和

睢素利:“论医疗事故概念的重构”,载《中国卫生法制》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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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纠纷。正是由于医疗纠纷处理上存在案由选择二元化、法律适用二元化、专门问题鉴定二元化,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案件的不确定性因素,导致了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同法院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迥异;即使在同一个法院起诉,同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来处理,最终的结果也会出现很大的差别。

对于医疗纠纷民事处理二元化的消除,根本的措施和出路在于立法规制和司法体制改革。在立法方面,对于医疗纠纷处理方面的法律要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使法律的适用规范而统一。曾有学者建议对医疗赔偿进行国家立法,而不是停留在国务院的调理范畴,这种思路是有一定的法理依据的。可以预期的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将自动失效,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都将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消灭医疗侵权诉讼二元化带来了希望。只不过立法者所考虑的是将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纳入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上。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并没有因医疗行为而作出专门而特别的规定,只是在医疗过失上作出一些针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特别要求。

司法体制的改革,一方面应当明确法官审判过程中对于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职责和要求,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是法官采信鉴定结论的基础,未经司法审查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作为承担审判辅助功能的司法鉴定,其本质是一种证据,鉴定人员只能运用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法庭提出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和解释,不可对涉案专门性问题代替法官予以判断。在司法适用方面,二元化走向一元化也是医疗纠纷法律改革的方向。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果《条例》仍然没有废止或修改,患者一方当事人在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损害争议后,如果依据《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机构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尊重《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不应再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而应该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各项规定。因为,只有坚持法律适用的一元化,才能提高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效率,并保证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得到公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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