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主题发言第三讲2 Dura 案的启示:证券欺诈案件中损失上的因

2019-04-02 22:58

Dura 案的启示

证券欺诈案件中损失上的因果关系

姓名:何军 学号:2011211899

主要内容

一、案情

二、地方法院的判决 三、上诉法院的判决 四、最高法院的判决 (一)驳斥上诉法院 (二)阐述最高院的观点 五、判决的反思和借鉴

(一)交易因果关系 1、市场欺诈理论

2、反思一:我国有无适用市场欺诈理论的证券市场 (二)损失因果关系 1、严格之见解 2、宽松之见解

3、证明损失因果关系的出路

4、反思二、2003年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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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法研111

一、案情

在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2月24日之间,Dura Pharmaceutical公司多次披露其获利将优于往年,并预期未来销售业绩良好。另外,Dura Pharmaceutical公司也披露该公司研发治疗气喘的喷雾器将获得食品和药物管理局的批准。但1998年2月24日Dura Pharmaceutical公司披露因药品销售状况不佳,获利将不如预期。次日Dura Pharmaceutical公司股票从39美元跌至21美元。1998年11月,Dura Pharmaceutical公司披露治疗气喘的喷雾器将无法获得政府的核准,次日股票短暂下跌,但一周内又回到原来的股价。 在1997年4月15日至1998年2月24日期间购买Dura Pharmaceutical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和rule 10b-5以证券欺诈为由起诉Dura Pharmaceutical公司及其董事和经理(下文简称Dura),请求赔偿损失。

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陈述如下:1、在购买股票之前,公司在获利能力和气喘喷雾器将获得批准两个方面进行了虚假陈述。2、获利能力方面,披露公司药品销售将好于往年。3、气喘喷雾器获方面,披露将获得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批准。4、1998年2月24日,披露由于药品销售不畅,公司盈利将不如预期。5、25日,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了将近一半,从39美元跌至21美元。6、1998年11月,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没有批准公司的气喘喷雾器。7、气喘喷雾器未获批准之次日,公司股票价格有一段暂时性的下跌,但是一周之后几乎回到了原来的股价。此外,原告认为,基于信赖证券市场真实性,以认为操纵的灌水价格购买股票,并且因此而遭受了损失。被告辩护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以及损失因果关系。

二、地方法院的判决

地方法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药品销售获利能力方面。法院认为,虽然1998年2月24日,披露由于药品销售不畅,公司盈利将不如预期,25日,公司股票价格下跌了将近一半,从39美元跌至21美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基于什么样的心理状态进行披露该虚假消息,即没能证明被告是基于故意而进行虚假陈述的,故原告基于公司盈利能力好于往年的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请求不成立。

气喘喷雾器获批方面。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气喘喷雾器是否获得批准方面做了虚假陈述,最后也确实没能获得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的批准。但是1998年11月,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FDA)没有批准公司的气喘喷雾器。次日,公司股票价格有一段暂时性的下跌,但是一周之后几乎回到了原来的股价。换句话说,气喘喷雾器虚假陈述的内容几乎没有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就被告关于气喘喷雾器的虚假陈述请求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地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法院的判决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主要从损失因果关系和经济上的实际损失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于损失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导致了公司股票价格上涨,进而形成“灌水价格”,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以“灌水价格”购买了该股票,就足以构成损失因果关系,无需原告再就损失因果关系单独加以举证证明。

关于经济上的实际损失,法院认为,因为在原告购买股票时,股票价格不是真实的,而是一个虚高的价格,因此,只要原告是以虚高的价格购买了股票,在购买股票之时,经济上的损失就实际发生了,损失大小就是此时的股价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值乘以所购买的股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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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因此,只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购买股票时,股票时不真实的,是虚高的,就足以造成经济上的实际损失,原告无需在另行证明实际上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法院撤消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最高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在审理该案时,主要从驳斥上诉法院的判决和阐释最高院的观点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当然,在驳斥上诉法院的判决过程中,也渗透着最高法院的观点和智慧。

(一)驳斥上诉法院

为了让说理分析更充分,最高院在驳斥上诉法院的过程中,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驳斥分析。

首先,“灌水价格”本身不等于或直接导致实际上的经济损失。原因有二:

其一、原告以“灌水价格”购入证券之当时并无损失,因为此时其持有具有相当价值之股票所有权。原告支付的“灌水价格”转换成对所买股票的所有权,并且在当时所有权的价值与“灌水价格”是等值的。

其二、“灌水价格”与购买以后的经济损失的关联性也不一定就强,并且这种关联性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变得越不确定。一方面,如果原告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即真实信息披露之前,卖出股票,那么,虚假陈述将不会导致任何损失,因为其没有被揭露,股价没有因其而下跌。当然股票可能下跌,但这是市场其他因素导致的,属于原告投资应该承担的市场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原告在虚假信息被揭露、即真实信息披露之后,才卖出股票,也并非一定遭受因虚假陈述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理由有二:一是如果卖出股票时的价格高于购买时的“灌水价格”,那么整体来讲,原告在此次买卖股票的过程中,没有遭受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反而获得了投资利益。二是即使卖出股票时的价格低于购买时的“灌水价格”,原告遭受了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损失大小为“灌水价格”与股票卖出时的价格之间的差值乘以所卖股票数。但是股票卖出时的低价,也并非一定是之前的虚假陈述导致的,而是由于市场上其他因素造成的,比如经济市场的改变、投资人期望的改变、新的特效药、公司特殊的情况或者国家政策的改变等因素。并且购买股票之后的时间越长,市场的其他因素越多,影响股价的可能越大。因此,从逻辑上讲,最多只能说此时的实际经济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关联,或者说,虚假陈述可能涉及(touch upon)后来所生之经济损失。但依据法律规定,虚假陈述必须直接造成损失才能请求赔偿,仅仅为涉及尚不足。

其次、上诉法院的判决缺乏其他法院判例和法理上的支持。证券法上的欺诈行为在很多,但不是所有方面与一般侵权法十分相似。不仅要求原告遭受了欺诈行为,而且还要求原告基于该欺诈行为而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M. Bigelow在其1907年第8版的侵权法一书中认为,在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之前,该侵权行为必须造成了现实的经济损失。在Pasley v. Freeman案中,法官认为,没有欺诈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就没有关于该欺诈行为的诉讼;只有欺诈行为造成现实、实际的经济损失,关于该欺诈行为的诉讼才是有资格的,才是合情合理的。此外,在现实的判例中,其他法院都否定仅仅采用“灌水价格”就推定实际经济损失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上诉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证券法的立法目的。证券法的立法,不是为了向投资者提供在市场上遭受任何损失的全方位的保护,而是保护那些因为欺诈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投资者,换句话说,法律不保护傻子,法律只保护确确实实因为欺诈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投资者,如此规定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持投资者的市场信心。

为了实现证券法的立法目的,1995年的证券诉讼改革法中,78u-4(b)(1)(B)规定要求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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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详细说明(Specify)被告的陈述具有误导性、具有误导性的原因和原告对这些陈述产生了信赖。78u-4(b)(2)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在做陈述时具有直接导致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心理状态(state of mind),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对欺诈行为具有故意。78u-4(b)(4)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证明实际经济损失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要求原告承担证明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上诉法院的判决,允许原告就即使不是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请求损害赔偿,使得被告充当了原告的保险人的角色,与证券法的立法目的相左。

(二)阐述最高院的观点

最高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除了在驳斥上诉法院中已经阐明的观点外,法官还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说理分析。

第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达到诉讼法的要求。Fed. Rule Civ. Proc. 8(a)(2)要求,原告起诉时应该简短明了(short and plain)陈述原告应该得到救济。在Conley v. Gibson案中,法官认为,简短明了的陈述应该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请求该诉讼请求的依据(the “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must provide the defendant with “fair notice of what the plaintiff's claim is and the grounds upon which it rests.”)。此案中,原告的诉状里只有一个地方陈述了气喘喷雾器的虚假陈述导致了经济损失——原告支付了人为操纵的“灌水价格”,就导致了实际的经济损失(paid artificially inflated prices for Dura['s] securities and suffered damage[s])。一方面,正如在驳斥上诉法院的判决中所述,人为操纵的“灌水价格”本身不等于或直接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在原告的起诉状里,找不到任何关于向被告明确其实际经济损失和该损失与气喘喷雾器虚假陈述之间的关系的陈述。

第二、即使让原告承担向被告提供关于实际经济损失和原告认为的因果关系的一些迹象,不会导致原告的负担过重(it should not prove burdensome for a plaintiff who has suffered an economic loss to provide a defendant with some indication of the loss and the causal connection that the plaintiff has in mind.)。 第三、如果允许原告不承担提供任何关于实际经济损失和原告认为的直接原因,等同于把证券法变成了投资者的保险法,为投资者的任何损失,无论是欺诈行为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还是与欺诈行为关联性不大,甚至是非常薄弱的经济损失。如此一来,必将损害证券法的立法目的。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院认为,在法律上,原告的控诉是不充分和足够的,故最高院撤消了上诉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判决的反思与借鉴

最高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归纳出证券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1)重大系虚假陈述或遗漏(a material misrepresentation (or omission));(2)故意(scienter);(3)买卖相关证券(a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 security);(4)信赖(Reliance);(5)经济损失(economic loss);(6)损失因果关系(loss causation)。其中,信赖要件通说认为就是交易因果关系(reliance often referred to in cases involving public securities markets as “transaction causation”),便于澄清我国所谓的因果关系,下文就信赖和损失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谈谈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一)交易因果关系

在我国,交易因果关系常被定义为若非(but for)被告进行了不当陈述或隐瞒重要情况不对外披露,原告就会了解到事实真相,从而也就不会从事证券交易或者不会以当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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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交易。在美国证券法的发展过程中,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 Theory)慢慢成为处理交易因果关系(transaction causation)的工具或方法,但其特定的发展过程和相应的理论基础。

1、 市场欺诈理论

1.1、美国市场欺诈理论的发展与确立

1972年Affiliated Ute Citizens of Utah V. United States案,原告以被告没有告知外面真实的股票价格而低价购买原告手中的股票起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最高院认为,被告是与其交易的印第安居民的受任人,对印第安居民负有积极披露信息的义务,并且被告的交易行为存在利益冲突。本案中,被告负有公开披露的义务且未履行,对于信赖的积极证明,并非请求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所必要者,乃是未披露的事实是否具有重大性,即理性的投资人是否会认为,该事实对于其投资决定是重要的。因此,负有公开披露义务以及对重大性的隐瞒,即足以构成因果关系。

本案中,最高院第一次放宽原告对于信赖与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有公开披露义务并隐瞒该重大信息。同时,理性的投资人在其投资决定过程中会依赖此重大信息,则原告的信赖要件即可被推定成立。但本案中的推定的信赖要件仅限于传统的面对面的交易(face-to-face transaction)。

1975年Blackie V. Barrack案,原告以被告在公司年报及其它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进而起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第九巡回法院(the Ninth Circuit Court of Appeals)认为,要求原告在非面对面交易的证券交易所(impersonal stock exchange)中,举证直接证明信赖要件的存在是一项不合理的举证负担。投资人在买进某种股票时,可能并未意识到有重大虚假陈述的存在,或者不直接信赖该不实的陈述。相反,可能因为一个有利的价格趋势,价格收入比率或者一些其他因素,促使他买进该股票。虽然如此,投资人信赖股价的形成过程中,不会遭受不法行为的影响,进而买入该股票。在非面对面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中,可通过证明买入股票的行为和虚假陈述的重要性,推定出因果关系的存在。理由在于,若被告的虚假陈述具备重大性,则该重大的虚假陈述将会影响股价,造成因信赖证券市场的公正性而买卖该股票的投资人受害。当然,被告可以举证证明下列任何一项来推翻原告信赖要件的推定:1、被告可证明该虚假陈述不属于影响股价的重大事项,股价的变动是因其他因素造成的。2、证券市场中因没有足够的交易人信赖此虚假信息,因此股价不会受影响。3、无论有没有被告的重大虚假陈述,原告都会买卖该股票。

本案中,第九巡回法院首度使用“对市场欺诈理论”,将信赖要件推定的适用范围扩张到重大的虚假陈述,并建立了“对市场欺诈理论”的初步框架。 1988年Basic Inc. V. Levinson案,原告以被告自1976年9月起就与Combustion Engineering公司协商并购事宜却在1977年至1978年间三次公开否认正在进行任何并购协商但却在1988年12月20日公开披露支持Combustion Engineering公司的公开收购方案导致原告在此期间低价出售股票遭受损失而起诉被告请求赔偿损失。最高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原理乃是在一个开放且成熟的证券市场,公司的股票乃是由所有可得关于该公司的重要信息所决定,纵使受害投资人并未直接信赖虚假的陈述,仍会因该虚假陈述而受害。本案以间接的方式,通过原告购买股票的行为与被告欺诈行为间所建立的牵连关系之效果等同于直接信赖被告的虚假陈述。投资人所信赖的是市场价格的真实性(integrity of market price)。同时,被告仍可以通过证明其虚假陈述与股价的变动无关,或者即使原告知道其虚假陈述仍会买进该股票,以推翻“市场欺诈理论”所建立的推定信赖。采取推定信赖的方式以建立信赖与因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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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远著《证券投资损害诉讼救济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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