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书写明本裁决在香港作出,加盖贸仲委公章后寄给双方当事人。 [11]
对于上述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究竟应当向裁决作出地点香港法院提出申请,还是向北京贸仲委所在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个问题可以作出以下两种解释:
(一)鉴于本案当事人就仲裁地点在仲裁协议中作出了专门约定,尽管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解决,仲裁委员会的法定地点在北京,但是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地点在香港而不是北京,从法律的意义上讲,仲裁地点的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所实施的撤销权的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的,应当向仲裁所在地香港法院申请。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适用于在上海分会和深圳分会进行的仲裁。但是对于上海或者深圳分会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如申请撤销,只能向负责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申请,这是由于按照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由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在一般情况下就是仲裁地点,因此,尽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于上海和深圳分会分别在上海和深圳进行的仲裁,对于由这两个分会作出的裁决所实施的法院监督,则应当由分会所在地法院行使,而不是由总会所在地的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其主要依据就是仲裁地点不在北京。在上述案件中,既然当事人就仲裁地点作出专门
约定,裁决在香港作出,当事人就该裁决申请撤销的,应当由仲裁所在地法院,即香港法院实施。
(二)由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理由是负责管理该案仲裁程序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适用的也是该会仲裁规则。尽管仲裁地点在香港,裁决在香港作出,但是裁决所盖的印章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因此该裁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鉴于对该案实施行政管理的是北京总会,因此,当事人申请撤销该裁决,应当向该会所在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笔者认为,两种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更加倾向于由仲裁地法院行使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权力。因为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按照《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指在执行地以外的国家作出的裁决。《公约》在第1条(1)款中所采用的主要是地域原则,即用地域的标准来决定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定就是该特定案件中的仲裁地点,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在一个国家,而仲裁地点则在另一个国家。例如,国际商会是全世界最大的全球性商业组织,总部设在巴黎。在该会设立的国际仲裁院自1923年成立以来的80多年间,截至2002年底,该仲裁院共受理了12000多起仲裁案件,涉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 [12]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仲裁地点应当由仲裁院确定。 [13]从实践上看,如果当事人未能
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原则上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比较方面的地点作为仲裁地点。尽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设在巴黎,而该院受理的多数仲裁案件的仲裁地点都不在巴黎,而是在法国之外的地点。据权威人士披露的资料,只有1/3的案件的仲裁地点在巴黎。1980至1988年期间,至少有62个国家作为适用该院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地点。 [14]该院自2002年1月到2003年1月共受理了593个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自126个不同国家和地区,仲裁地点分布在全世界43个国家和地区。 [15]可见,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该院负责管理的仲裁案件,仲裁地点不一定就是该院所在地巴黎,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仲裁地点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则仲裁地点就不在法国,而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院决定的国家和地区。因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依据该院仲裁规则实施行政管理的仲裁案件,其裁决也不都是指在法国作出的裁决,而适用该院规则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而是裁决地点所在国的国籍,尽管裁决在向双方当事人签署之前,依据该院仲裁规则必须报该院审批。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一般只能向裁决地国法院提出,易言之,裁决地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的权力。
目前在我国境内根据我国《仲裁法》设立的170多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就仲裁地点作出专门规定。即便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仲裁规则第12条, [16]该条所规定的是在北京、深圳或者上海仲裁的情
况,而北京、上海和深圳均为该会总会和分会所在地,而并没有关于将仲裁委员会总会或者分会以外的地方作为仲裁地点的规定。此外,第35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解读上述规定,这里的仲裁地点的规定似乎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是当事人约定的开庭审理案件的地点。我们在联想到我国仲裁法第58条有关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管辖法院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解读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有权对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实施撤销监督的法院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就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上述仲裁地点在香港的案件而言,仲裁地点究竟在香港还是在北京,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中还不能找到答案,因为该规则对此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按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实践,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作出专门约定的,就可以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另一方面,如果将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解释为北京,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该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
据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实施管理,该案裁决书上所盖的是该会印章,故裁决也可认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鉴于贸仲委设在北京,因而也可以勉强地将北京解释为仲裁地点。但这样解释还是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点之间存在着某些不能自圆其说之处。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普遍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协议中共同选择的仲裁地点更加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无论是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7],还是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的共同意思都会得到绝对的尊重。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为该案裁决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是笔者认为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做法,因为尽管裁决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作出并由该会实施管理,但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明确约定的仲裁地点是香港。而这一仲裁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修订其仲裁规则,该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第三十条就专门就仲裁地点作出了如下规定: [18]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