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84幼儿教育政策与法规 导言 一、依法治教的历史必然性 二、学习幼儿教育法规基本知识的意义
三、学习本课程的方法 第一章教育法概述 第一节教育法的概念 一、什么是教育法
二、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三、教育法的特点 第二节教育法的体系 一、教育法的表现形式 二、教育法的层级及效力 三、教育法的体系 四、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的幼儿教育法规概况
第三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四、有关幼儿教育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教育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法律责任
二、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种类 三、教育法法律责任的认定 第二章幼儿教育行政
第一节幼儿教育的地位和任务 一、幼儿教育的地位 二、幼儿教育的任务
第二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方针 一、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的确立及内容。
二、“九五”期间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目标
第三节幼儿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一、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二、教育部门主管
三、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第三章幼儿园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幼儿园法律地位概述”。 一、幼儿园法律地位的含义 二、幼儿园法律地位的特点 三、幼儿园与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幼儿园的设置
一、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 二、幼儿园设置的程序 三、举办幼儿园的主体资格 第三节幼儿园的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园的基本权利 二、幼儿园的基本义务 第四节幼儿园管理体制 一、幼儿园内部管理体制的法律依据
二、幼儿园园长的地位和职责 三、幼儿园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四、幼儿园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五、幼儿园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
第一节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一、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二、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措施
第二节幼儿园的保育工作
一、保育工作的意义 二、保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三节幼儿旧的教育工作 一、幼儿园教育工作的特点 二、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
三、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五章幼儿园的工作人员 第一节幼儿园的教师
一、幼儿园教师的法律地位 二、幼儿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幼儿园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国家教师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二、教师职务制度 三、教师聘任制度
四、教师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制度
第三节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工作人员概述) 二、幼儿园其他工作入员的任职要求 三、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要求
第六章幼儿园的经费和资产 第一节幼儿园的经费渠道 一、幼儿园经费的法定来源 二、有关法律法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优惠规定
第二节幼儿园的经费管理 一、财务管理的原则 二、幼儿园的收入管理 三、幼儿园的支出管理 四、幼儿园经费结余及专用资金管理
第三节幼儿园的资产管理 一、幼儿园资产的构成
二、幼儿园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幼儿园国有资产的范围和管理 四、社会力量举办幼儿园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七章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第一节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教育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教师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幼儿园事故处理的法律问题
一、幼儿园事故的类型 二、幼儿园事故原因分析
三、幼儿园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第三节维护幼儿园及教师合法权益的制度
一,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二、教师申诉制度
三、有关教育的行政复议
四、行政诉讼在教育上的应用 第一章教育法概述 第一节教育法的概念 一、什么是教育法 通过全民普法活动,人们已经对“法”有了一定的认识。 一般意义上的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
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的总称。教育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当然应包容法的一般定义中的要素;同时,教育法又有其内容和调整对象韵特殊性。因此,我们用如下文字表述教育法的定义: 一/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一)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则 所谓权利,简单说就是依法可以做什么;所谓义务,简单说就是法规定的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教育法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明确、肯定的方式告诉人们,在教育活动中什么行为是国家允许做的,什么行为是国家要求必须做的,什么行为是国家禁止做的,为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规定了方向,确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规范,同时指明了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这种行为规范的形式,便于为人们行为所模仿和遵守,并且按照统一的标准处理问题,从而为教育活动提供了权威的行为标准,建立了稳定的秩序。。 (二)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 教育法出自何处?从其来源上把握,教育法是出自国家,由国家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或认可两种方式确定的行为规则。所谓国家制定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创制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谓国家认可的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早已存在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0敖育法的出处 (三)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酌行为规则 教育法所确立的行为规则是如何变为社会生活的常规的?从法的运行上把握,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法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为了使人们的法定权利免遭非法侵犯或剥夺,使人们的法定义务得以全面履行,把教育法所确定的行 (四)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 但是,教育法是一种特殊的规范,着重要区别的。主要是: (一)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 教育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而教育政策则由中国共产党的领机关制定,它虽然指导教育法的制和实但其本身却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亦即不具有法的效力。要想使党的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依一定的立法程序,把它提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 (二)实施方式不同 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行为,而是必须做的行为,不为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教育政策的实施主要是靠宣传教育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组织工作。违反教育政策,固然也要受到党纪、政纪的制裁, 有时也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这与实施教育法所依靠的国家强制力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三)规范和稳定程度不同 教育法和教育政策虽然都是一种行为规则,但教育政策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概括,教育法的规定则比较具体、明确,它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而且还指出违反了它将会给行为者带来什么后果。一般说,法是在总结贯彻政 策经验的基础上,更加集中群众的智慧和意见而确定下来的,因而比政策更为稳定。 (四)表现形式不同、 敦育法制定以后,以条文形式出现,其规范有着特殊的形式。通常对适用该法的条件和情况,具体的行为规则以及违反者所承担的后果都有明确表述。 二、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我们已经比较熟悉依靠政策来管理教育。在依法治教的新形势下,要求教育管理工作从管理观念上、管理职能上以及管理方式上实行两个转变:一个是从过去主要以政策为依据逐步转移到主要以法律为依据来规范教育工作;二是从过去单一地运用行政手段逐步转移到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教育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来管理教育工作。因此,有必要来重点了解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教育法与党的教育政策(以下简称教育政策)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规范性。教育政策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起指导作用,而教育法则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定型化,是保证教育政策贯彻执行的一个主要手段。 三、教育法的特点 教育法的特点,是指其做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具有的自身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主体的多样性 教育活动包括兴办教育、管理教育、实施教育、接受教育、参与和支持帮助教育等诸多方面。这些活动涉及到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组织)、学校、社会团体和几乎每个家庭和公民。这些公民、法人、组织在教育活动中
享有广泛的权利和承担着多方面的义务,从而使教育法的法主体呈现多样性。特别应注意的是,作为教育法的主体之一的学生,处于一个特殊地位,他们由于年龄等原因,在权利能力(指法认可的、公民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行为能力(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之间出现不一致,儿童、少年具有权利能力,但不一定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对其要加以特殊的保护。 (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 (三)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1.注重保护受教育者,尤其是少年儿童学生。可以说,教育法的核心是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保护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的儿童、少年。对学生错误行为的处理主要是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比如对不按时入学或流失的适龄儿童,主要是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只要他们入学或返校就读即可,对他们本人并不进行处罚而是要处罚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对10周岁以下的儿童,他们无民事行为能力,更应特殊保护。 2.注重保护教师的特殊职业权利。在教育活动中,教师与学生的关系,对教师来说是由其职业活动引起的。因而教师对学生进行正当教育,而学生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教师不承担法律责任。当然,如果教师有过错,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则另当别论。
3.注重维护学校、幼儿园的正当权益。 第二节教育法的体系 一、教育法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指教育法的创立方式,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教育法的表现形式又称教育法的形式渊源。 我国教育法以成文法为主要表现形式。主要表现是: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定。 (一)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专门关于教育的条款。 (二)教育法律 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称教育法律。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
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可以说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
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类似于基本法的教育法堡。 2_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其制定、审定、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赋予地方(省、州、郡)等一定的立法权,其中相当数量是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它只在该行政区域内有效。这些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所指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五)教育规章 教育规章,按制定发布机关可分为以下两类。
1.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定额等。部门教育规章采取教育部令或教育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令的形式发布,在全国有效。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或简称政府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政府教育规章由其制定的政府采取政府令的形式发布,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二、教育法的层级及效力 (一)教育法的层级 (二)教育法的效力从属关系 这里所介绍的效力,是指以上各层次的教育法文件在司法和行政上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上面介绍的宪法和前四个层次教育法文件,即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教育法规,在司法活动中,是为人民法院审理教育行政案件的依据。 三、教育法的体系 所谓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
门,根据法学原理,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一个相互协调、完 整统一的整体,即教育法的法律体系。它是一国教育法按照
一定的纵向联系和横向联系组成
的,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
育主要方面的,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 (一)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 教育法体系的纵向结构,是指对相同调整内容?(按所调
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要素划分)的教育法,按效力等级划 分形成的纵向体系。 (二)教育法体系的横向结构 教育法的横向结构,是指按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
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不同,划分出若干处于同一层级的部门法,形成教育法调整的横向覆盖面。 由于国情不同,制度各异,以致人们对教育内部和外部各种教育关系和要素构成的认识不同,使得各国教育法体系横向结构的表现形式亦不同。如日本,它的教育立法是在教育基本法之下,以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为两个立法范围,分别制定了《学校教育法》和《社会教育法>。同时,还根据教育关系中主体要素的区别,另制定了《私立学校法》和关于教育行政组织、教职员、教育财政等一系列主要教育法,形成了日本教育法的横向体系(俗称“小六法”)。
我国的教育法体系正在形成之中。教育部已初步拟定了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总体框架,它借鉴了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经验,同时从我国教育关系的主体的特点出发,在横向结构上,从现有状况和立法趋势看,主要包含以下八个部类: 1.教育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颁布施行; 2.义务教育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3.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4.高等教育法。已列入全国人大1997年立法规划,法律草案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5.成人教育法或社会教育法。从内容上应是横向结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否单独立法目前正在论证;
6.学位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7.教师法。已颁布施行,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8.教育投入法或教育财政法。这也是不可缺少的一个方面,各方面对制定这项教育法呼声很高,但考虑到立法可能。 四、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的幼儿教育法规概况从现行法律、法规情况看,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一)宪法中关于幼儿教育的条款 《宪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学前教育”,“鼓励集
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宪法》第49条规定了“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
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务”。 (二)教育法律中关于幼儿教育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7条已将学前教育纳入 学校教育制度,并已规定为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因此,该法确定的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益、教育机构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的条款,对幼儿园都是适用的,也是举办、管理幼儿园以及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应遵循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条已规定该法适用于在幼儿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因此其关于教师权利义务、资格与使用、培养和培训、考核、待遇等的规定,都是幼儿园教师工作及幼儿园教师应遵循的法律规定。 (三)其他法律中关于幼儿教育的规定 幼儿教育涉及到许多法律,但从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幼儿教育工作特点出发,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的法律上: 1.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社会保护两章中专门对幼儿保护做出了规定。此外,在《残疾人保障法》中,专门对残病儿童 学前教育做了规定。
2.关于防疫、食品卫生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卫生法》,这些法律虽然不是专门针对幼儿园的,但鉴于幼儿园工作的特点以及幼儿园卫生保健的重要性,也应重点了解。 ?(四)幼儿教育行政法规 目前,专门的法规有《幼儿园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对幼儿园的管理做出了全面规范,包括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的基本原则,幼儿园的管理体制,幼儿园的设置和审批规范,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规范,幼儿园的行政事务规范等。 另外,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章学前教育中,专门对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做出了规范。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幼儿园做了相应规范。 (五)幼儿教育规章 主要的规章有两项: 一是1996年3月9日重新颁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幼儿园工作规程》。这部规程共10章62
条,根据《教育法》的精神,对幼儿园的各方面工作做出了系统而又具体的规范,为幼儿园各项工作提供了可搡作的依据。
二是1985年12月7日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对生活制度、婴幼儿的饮食、体格锻炼制度、健康检查制度、卫生消毒及隔离制度、预防疾病制度、安全制度和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等做了详细规定。 第三节教育法律规范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规范 (一)什么是教育法律规范 我们知道,每一部具体的教育法都是若干个行为规则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组成教育法行为规则有机整体的单个行为规则,就是一个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它是组成教育法的基本细胞。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的说,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及教育法条文的内容,而教育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它们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主要区 别是: 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教育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指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 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①教育法律规 范是教育法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各个具体的教育法文件中,除了大量的教育法律规范外,还有些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有关概念等的规定和说明性文字,它们是非规范性的内容,不属于教育法律规范。 3.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条文的区别。教育法律规范要用教育法条文来表现,但教育法条文不一定就是教育法律规范。有的教育法条文不包括规范,如像“本法中的教育,专指学校教育”这样的专门界定有关概念的条文,就不包含规范;有的教育法条文可能包含一个甚至几个教育法律规范,或者仅包含一个教育法律规范的片断。因此,要掌握一个完整的教育法律规范,往往要将许多教育法条文甚至有关教育法文件综合起来考察。同时,从以后的介绍还可以看到,就教 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说,其全部组成部分往往不全在一 个教育法条文里出现。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教育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应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法定条件、行为
准则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同
时这三个要素之间还要具有条件关系。它们的基本公式可表述为 “如果……则……否则……”。 (一)法定条件 法定条件指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和情况。传统的法学教材中,称其为“假定”。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二)行为准则 行为准则指教育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规则的基本要求。在以往传统教材中,称其为“处理”。具体地说,就是教育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当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是教育法规范的核心部分,是规则的主要内容。 (三)法律后果 三、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别 对法律规范,我国出版的法学著作教材曾作出了不尽一致的分类。从实际工作者需要考虑,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的意义不在于分类的自身,而在于如何便于人们对法律规范的掌握、一理解和使用。据此,对教育法律规范应顺着其逻辑结 构这条线进行如下分类: (一)按照法律规范要求人们?珩为准则的性质,可以分为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指其“行为准则”要素具有实际作为(或不作为)命令的性质,规定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必须作出或者不准作出某种行为韵法律规范。 2.授权性规范。
除、保障的性质,规定法律关系参加者在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有权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规范。 四、有关幼儿教育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幼儿园教育的性质和任务 1.《宪法》第19条;、 2.《教育法》第3条、第4条、第5条; 3.《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 4.《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条、第3条。 (二)幼教事业发展方针 1?.《宪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第4款; 2.《教育法》第11条第1款、第25条; 3.《幼儿园管理条例》第4条、第5条。 (三)幼儿园教育的领导管理体制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4条、第5条、第6条。 (四)幼儿园设置管理规范 1.《教育法》第14条、第26条、
第27条;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一章第6条、第二章举办幼儿
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7条至第12条。 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五
章教育机构的变更和解散。 (五)幼儿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规范 1.《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 2.《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条。 (六)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规范 1.《教育法》第一章总则关于教育活动基本原则的相应 条款,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义务相应条款;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13条至第17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3条、第5条、第
6条,第四章幼儿园的教育第21条至第29条。 (七)幼儿园卫生保健规范 1.《教育法》第44条、第45条;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18条至第21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章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第12条。 (八)幼儿园工作人员规范,32条至第 1.《教育法》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 2.《教师法》相应条款 3.《教师资格条例》相应条款,《幼儿园管理条例》第9条第(一)项; 4.《幼儿园工作规程》第37条、第38条。 (九)幼儿园的内部管理规范 1.《教育法》第28条、第30条相应规定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3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九章幼儿园的管理第52条至第8条; 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十)幼儿园条件保障规范 1.《教育法》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相应条款;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5条、第24条、第25条; 3.《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五章幼儿园的园舍、设备第30条至第33条; 4.《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十一)幼儿保护规范 1.《宪法》第49条第1款; 2.《教育法》第49条; 3.《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6条、第27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
4.《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章学前教育第10条至第12条;
5.相应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条款。
应当说明的是,以上是从幼儿教育工作内容角度对现有的主要法律规范进行的分类,就同样的内容,下位的教育法律规范不仅效力低于上位法律规范,而且不得与上位法律规 第四节教育法律责任 一、什么是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责任”一词在一般意义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如“尽职尽责”;一是指未做应做的事所应承担的义务性后果,如“追究责任”。而法律责任也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是同义语,如一般的守法义务、赡 养义务等。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法制、法学以及执法和司法实践上说到法律责任时,都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 从法律意义上理解什么是法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紧密相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针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设立的,也只有在发生了违法的行为之后才会出现的一种法律后果。这些违法行为既包括不履行法定义务,也包括侵犯其他主体的法定权利。遵守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会产生这种法律后果。
2.法律后果的承担者,是有遵守法律、法规义务的特定法律关系主体,它不仅指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还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学校等,体现了法的一种特殊的强制力。 3.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紧密相连,表现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不赞许态度。 (二)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特点 教育法的法律责任与其他社会责任(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有法律规范的规定。即责任的法律规定性。也就是说对教育活动中的哪些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由谁来追究,以及法律责任的种类,都必须在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上有明文的规定。《教育法》的第九章、 <教师法》的第八章、《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16条、《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第七章等,就是关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 2.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即责任的国家强制性。 3.由违法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承
担。即归责的特定性。
也就是使当事人必须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方承担教育法律责任。无论是自然人和法人,均必须是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其行为侵犯了教育法上规定的权利和违反教育法上的义务,才能导致教育法律责任。如果不处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其行为不影响教育法上的权利义务,就不会导致教育法律责任。 4.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国家授权机关依法追究。,即责任的专权追究性。也就是说,对于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这种权利。 (三)教育法为什么要设立法律责任条款 1.教育法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由法律规范所独具的特点决定的。任何法律规范均由个部分组成:即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这三个逻辑要素紧密相连,缺一不可。
法律责任是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教育法国家强制性的重要体现,没有这个规定,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就不完备。社会上之所以流传教育法是?“软法的认识,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法律责任条款在整部法律中的地位,及其具有的国家强 制性存在着模糊认识。
2.规定法律责任,可以使人们预见到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做出该项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受到一定的制裁,从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并使法律的执行有了保障。
3.教育法律责任规定在司法中的直接作用,在于在审判活动中为选择和确定正确的法律制裁提供依据。同时,它也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提供了依据。 二、教育法法律责任的种类 前面我们已讲到,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施违法行为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但并不是各种违法行为都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教育法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了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方式:行政法律责任、民 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为现行教育法的相当一部分规定是以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为一方,调整教育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法的属性,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本身就带有行政违法性,所以,行政法律责任是违反教育法最常见的一种法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对于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追究法律
责任,主要的是追究行政法律责
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违反教育法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1.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戒、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种类很多,教育法涉及的行政处罚有11种,即(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一'(4)撤消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5)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6)撤消教师资格;?(7)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8)责令停止招生;(9)吊销办学许可证;(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是根据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 制度,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内 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时也称“纪律处分”,共有8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违反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民事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上的责任。.教育法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15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11)训诫;(12)责令具结悔过;(13)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14)罚款;(15)拘留。 (三)违反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在现实生活中,违法行为的种类很多,违法的程度也有很大差别,国家只对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事法律责任与其他两种法律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教育法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达到犯罪的程度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教育法法律责任的认定 (一)哪些主体可能承担教育法律责任根据现行教育法的规定,可能
成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指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对象的自然人和法人有以下几类: 1.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
2.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校长和教师; 4.就学学生及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5.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 (二)确定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要件 教育法设定了法律责任,但是根据什么来确定教育法律责任主呢?这就是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归责要件问题。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些要件是:1.有损害事实。即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基本前提条件。通常教育法律责任损害的事实包括:①损害是已发生的、客观存在的,将来的损害如果必然发生,也视为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例如对一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摧残,就其将来就业能力而言,就是确定的、现实的损害。②损害的权益是受教育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是责任入侵犯了教育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违反了教育法律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实际后果。 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法。即责任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假若责任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他就不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违法性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3.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就行为人主观态度而言。它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侵害行为出于主观上的恶意,目的是希望或促成损害的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如殴打教师和学生, 或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过失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过失包括故意;狭义的过失,是对于可能发生的损害欠缺合理的注意或未尽职责,如学校应对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制定应急防范措施而未作,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不加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三)教育法律责任主体的归责形式 从教育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内容的角度,各教育法律责任主体可能承担的责任形式如下: 1.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补救性的。其实际作法包括: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誊、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消违法决定、纠正不正当行为、返还权益、赔偿等。从国内外的教育法律实践看,赔偿是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最主要形式之一,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补救措施,关于教育行政侵权赔偿,我们在本书最后一章中将有所涉及。对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尚无制裁性法律责任形式。目前个别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实际作法有:通报、改组、撤消和经济制裁等。对于强制性法律责任形式,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制裁性法律责任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
3.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校长、,教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制裁性教育法律责任主要有:通报批评、整顿(含领导班子的整顿)、勒令停办停招、取缔,取消学校发放毕业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资格,宣布考试无效或取消举办考试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等。对国家设立的教育机构一般不宜采取罚款或取谛的处罚形式,对这类学校的处罚不能影响其完成国家教育任务及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也不能因对学校或几个人的过错而作的处罚,影响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校长(园长)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可依违法的性质和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民事乃至刑事处罚。其承担形式有:取消任职资格、行政处分、罚款、刑事制裁等。 4其他负有遵守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依侵犯教育法的内容和性质来分。违反教育经费管理规定的,包括不按规定核拨教育经费、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拖欠
教职工工资、不按规定收费等,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非 法侵害学校权益的、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等,将依法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章幼儿教育行政 第一节幼儿教育的地位和任务 一、幼儿教育的地位 幼儿教育是有目的、有意识培养人的教育活动。这里所说的幼儿教育的地位,是指其在国家整个教育事业和教育制度中的地位。从总体上说,幼儿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幼儿教育是我国学制的基础阶段 发展幼儿教育,历来为国家所重视。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学制的决定》即把幼儿教育纳入学制系统。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确定了学前教育(即幼儿教育)属于学校教育制度。从幼儿教育的任务,幼儿教育对象的年龄,幼儿教育与小学教育衔接三个方面看,幼儿教育自然属于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从与后续教育的关系上来说,是打基础的阶段。 (二)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 首先,从幼儿教育担负的任务看,幼儿园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这就说明,我国幼儿教育在国家教育方针的指导下,始终有着明确的培养目标,它强调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满足个体发展的需要,承担着为培养造就一代新人打好基础的任务,在性质上属于基础教育。
其次,从幼儿教育的对象看,它是对三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教育,按年龄段划分,属于基础教育。再次,从行政管理体制土,正是由于以上两个原因,?幼儿教育属于基础教育管理的范畴。 二、幼儿教育的任务 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教育的方针和任务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幼儿园工作规程》根据《教育法》以及三岁以上的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具体确定了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发展的教育,
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同时为家长
参加工作和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方针 一、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的确立及内容 (一)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教育的教育对象是幼儿,它必须根据国家的教育任务、基础教育的任务,结合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在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的规格要求上,《幼儿园工作规程》作出了具体规定。
1.体育目标。强调“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这是因为幼儿还处在一个柔弱、不完善的、未成熟的生长阶段,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很弱,抵抗疾病的能力也很差,各种器官的运动功能还不完善。加上生活经验不丰富,从事活动的能力、自控的能力、协调自己行为的能力都比较差。这就需要成人创造适当的环境,给予精心地照料、引导和教育,促进他们身体良好的发育,增强他们的体质。同时,要注意培养幼儿积极参加体育锻炼的兴趣,增加参加体育活动的主动性。
2.智育目标。强调“培养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能力”。这是因为幼儿具有直觉行动思维的特点,他们是通过直接感知和具体行动进行思维。只有利用和创造大量的机会,引导他们运用多种感官和语言去与物与人接触交往,才能增进他们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求知欲望和正确运用感官、运用语言交往的能力、动手的能力,发展智力。
3.德育目标。在情感、品德、行为、习惯乃至性格培养上提出了具体要求。
4.美育目标。提出“培养幼兀初步的感受和表现美得情趣和能力”。幼儿园的美育并非强调幼儿必须掌握多少的艺术技能技巧。作为艺术启蒙教育,侧重在萌发幼儿“初步的”感受美、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对幼儿实施全面发展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这是幼儿教育的首要任务。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规定,作为实施幼儿教育的组织——幼儿园,还具有另一重要任务,即社区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他们向社区群众宣传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指导优生、优育和优教;他们利用双休日,开放幼儿园的一些设施,为社区儿童提供活动条件和机会;还有的幼儿园肩负起培训社区教育辅导员的
任务。 (三)为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打好基础 <幼儿园工作规程》明确指出,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它必然承担着为学校教育打基础的任务。幼儿园和小学是两个相邻的阶段,两者既有内在联系,又有不同的特点。《幼儿园工作规程》第29条规定,“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因此,做好幼小衔接工作,为儿童入小学做好准备,以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是幼儿园的重要任务。
当前,幼小不衔接的主要表现是,儿童入学前在学习和社会性方面准备不足,入学后在这两个方面不适应。学习不适应主要体现在读写和数学方面。社会性不适应主要体现在遵守规则、完成任务、独立自理和人际交往方面。社会性适应问题对学习适应有重要影响。解决幼小衔接教育问题,必须幼小双方实行双向的改革;幼儿园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幼儿
入学前的准备工作。 (二)幼儿教育的组织形式要坚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学前教育发展受经济和人口两大要素的制约,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经济不发达国家,要为学前儿童提供广泛 的受教育机会,仅靠发展正规化机构是不现实的。为了给更多的幼儿提供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多种形式发展幼儿教育的原则。为此,我国广大的幼教工作者,在推动社会力量多渠道办园的过程中从实际出发,,在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正规的幼儿园的同时,重视发展灵活多样的、非正规化的幼儿教育机构,多形式的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二、“九五”期间我国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目标 (一)“九五”期间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指导思想 “九五”期间,我国将全面完成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部署,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的基本框架。幼儿教育必须适应这一要求并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必须以邓小平同志关于“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思想为指导。继续贯彻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一起办园(班)的方针,多种形式地发展幼儿教育事业,为更多幼儿提供学前教育的机会。继续深入贯彻《幼儿园管理条例》和 《幼儿园工作规程》,全面提高保教质量,促进幼儿体、智、德、 美诸方面全面和谐的发展。 (二)“九五”期间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总目标 第三节幼儿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一、地方负责,分级管理我国原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是适应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的。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原有教育体制的弊端逐步暴露,越来越不适应新经济体制的需要。因此,近年来;国家对教育管理体制进行了许多重大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里所说的分级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级各类教育负有不同的管理责任;分工负责,是指同一级政府内,各部门如教育、计划、财政、人事等部门,根据不同的职责分工对教育事业发展负有不同的责任。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分,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应该贯彻上述基本原则。《幼儿园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幼儿教育确定这样的行政体制和管理原则,是基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国情使幼教事业的发展既有统一性和规范性要求,又能发挥地方灵活性,考虑到特殊性,从实际出发采取不同方法措施。 二、教育部门主管 (一)教育部门主管幼儿教育的法律依据《教育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这就表明,从国务院到县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政府管理教育的职能部门,代表着政府管理教育事业,对教育实现组织、计划、决策、指导、监督、评价、协调的职能。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再次以法的形式,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教育的管理职能。 (二>教育部门主管幼儿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明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教育部门主管幼儿教育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六条: 1.贯彻中央、国务院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指示,拟订行政法规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2.研究、拟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方针,综合编制事业发展规划; 3.负责对各类幼儿园的业务领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 度;,
4.组织培养和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认定;
5.办好示范性幼儿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