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司法审计报告的法律应对(2)

2019-04-05 14:51

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论文

面对Z公司的《鉴定报告书》,H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于2015年11月7日向H法院提出申请,申请1、要求出具报告书的注册会计师出庭接受质询;2、申请法院组织专家进行听证。

1、关于鉴定费、出庭费的收取的依据问题

2015年11月13日,H公司接到了Z发送的《鉴定收费通知书》、《出庭收费通知书》,要求H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之前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出庭费5400元,否则后果自负。

面对如此高昂的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H公司不得不对此向法庭提出分别提出异议:

本案中鉴定人收费标准依据的是山东省物价局下发的鲁价费发【2010】187号文件,该文件中对于正常的会计报表审计对照本案而

言,收费标准在财产金额的0.2%-0.35%之间。但是,涉及到经济案件,审计费用则猛涨至涉案金额的5%-20%。涉案当事人本已身负诉累,如此沉重的审计成本实在是对于涉案当事人的财产的掠夺。尤其规定的收费的多少取决于鉴定人最终的确定的涉案财产的金额,金额越大,收费越高;金额越小,收费越低。此不良收费标准必将引导品质不良的鉴定人不顾公平公正的原则,火中取栗,恶意抬高涉案财产的金额认定,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此有违公平公正的收费标准,望法庭不予采纳。

鉴定人无法提供其收费5400元的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收费限于“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在本案中,两位鉴定人出庭只涉及交通费和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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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补贴,因此在鉴定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收费的情况下,望法庭对于其不合理收费的问题进行记录并予以纠正。

但是,法庭似乎无暇纠正这些旁枝末节的问题,并且要求H公司必须预先支付鉴定人出庭费。

2、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时已经丧失了司法鉴定资格。 由于S公司一直阻碍H公司就其提交的由Z据以审计的原始财务凭证进行质证,因此该证据质证程序直到2015年8月17日下午在H法院举行。而此时,根据2015年8月9日《人民法院报》的报导,Z已经被取消了司法鉴定备选资格,其已不具备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其鉴定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显然是错误的落款日期,该日期为审计初稿的成文日期。而直到2015年9月,Z才向H法院正式提交了【青Z会专审字(2015)第1-00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于相关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H法院继续采纳了Z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

3、关于鉴定人资格的问题

《鉴定报告书》中的签字人的注册会计师为Z女士和D女士,而出庭接受质询的是S女士和D女士,针对这一情况,H公司不得不继续向法庭提出异议:

1)从Z鉴定机构进行火灾事故现场查勘盘点存货,到2015年8月17日对于原始财务凭证进行质证,以及在鉴定机构就审计初稿进行意见交流,代表Z鉴定机构发表意见的一直是S女士。根据从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的查询结果显示,S女士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其未与Z鉴定机构签订劳动合同,Z鉴定机构对其不具备法律上约束力,属于Z鉴定机构的编外人员。Z鉴定机构安排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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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资格的人员主导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项目,希望法庭严重关注这一问题,并否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

2)鉴定报告的签字人员为Z女士和D女士。年龄分别为71岁和72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5号-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年龄超过70岁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不予注册。”《山东省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规定》第4条同样规定,对于年龄满70岁的注册会计师申请人,不予注册。

虽然《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已经被废止,但是该年检办法曾经规定对于年满70岁的注册会计师不予通过说明,年龄超过70岁的注册会计师已经不适合从事工作量巨大纷繁复杂的审计工作,Z鉴定机构在具备大量年富力强的注册会计师的情况下,却委托两位年满70岁的女士从事司法机构委托的、收费在280000元的、需要实施外出盘点的审计工作,可见该鉴定机构对于涉及公平公正的司法鉴定的“重视”态度。希望法庭严重关注这一问题,并否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

H公司向H法院提出的上述异议并未得到重视,法庭对此不置可否。

4、关于鉴定机构存在违反司法鉴定流程管理的行为

H公司注意到了Z于2015年9月向法庭提交的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终稿与2015年3月提交的初稿存在改动,将本应由S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了H法院,并且其鉴定过程明显违反了司法鉴定流程管理规定,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在鉴定机构提交的《审计初稿》中,对于第三部分分析说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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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为“由于S公司提供不了2012年度会计报表、账簿和凭证等资料,所有2013年度的年初余额对鉴定结论的影响程度我们无法确认。”

在鉴定机构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对于第三部分分析说明1、修改为“鉴定资料中无201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亦无2012年度会计报表、账簿和凭证等资料,所以我们无法对S公司2013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年初余额实施我们满意的审计程序。”

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鉴定流程管理和相关文书技术规范》第3页2.2.4之规定,“若发现鉴定资料严重短缺、鉴定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胜任能力等情况,鉴定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调整委托鉴定范围或要求撤销委托。”第5页3.4.2.(2)如委托方要求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索取所需鉴定资料的,应限时要求当事人提供完整、真实、合法的鉴定资料。”第6页3.8.1“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配合鉴定工作,拒绝提供鉴定所需资料的,鉴定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提交鉴定资料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3.8.3规定“若确实无法收集所需鉴定资料,以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的,应填写《退案声明》,并将案件退回委托人。”

但是,我们很遗憾的看到,Z鉴定机构并未遵守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流程管理规范,强行出具了不具有合法性的鉴定报告,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会计师法》及《审计准则》,望法庭否决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

H公司向H法院提出的上述异议并未得到重视,您猜到了,法庭对此依然不置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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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假审计报告的民事应对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司法过程的参与人,通过其出具《鉴定报告书》发挥作用,而《鉴定报告书》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能否使用,这就需要法官对于司法审计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确定,这个确定过程就是质证。

质证是举证的后续环节,是认证的前提环节,未经质证,不得认证,这是诉讼的一个基本规则,因此,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官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从上述S公司诉H公司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基层人民法院的某些办案法官在如何确定《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的问题上,并没有一种统一的认识,或者说尚未形成一种统一的操作规范能够让办案法官实质审查司法审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此笔者通过S&H案中鉴定过程以及鉴定结论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操作规范性进行归纳:

1、司法审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全面? 司法审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财务会计资料,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的收集应当充分、可靠,因为检材的可靠性是鉴定的前提,而充分性则是进行鉴定的基础。

而这部分材料的来源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的一方(被审计单位)所掌控,在申请进行司法审计的诉讼主体与被审计单位作为案件的相对方时,被审计单位如果刻意提供虚假的、不完整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将直接导致司法审计机构无法得出正确的鉴定结果。

2、司法审计机构拒绝进行司法鉴定的几率有多大?

在被审计单位拒绝提供完整的、全面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的情况下,在被审计单位刻意提供虚假的、残缺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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