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司法审计报告的法律应对(3)

2019-04-05 14:51

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论文

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审计机构因为无法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工作,应当将案件退回给委托法院。

但是,我们从山东省物价局下发的、由司法审计机构遵照执行收费的鲁价费发【2010】187号文件中可以看出该文件对于司法审计机构的巨大利益诱惑,对于正常的会计报表审计对照本案而言,收费标准在财产金额的0.2%-0.35%之间。但是,涉及到经济案件,审计费用则猛涨至涉案金额的5%-20%。同样的审计工作,单方委托与司法委托在收费价格上存在20倍以上的差距,面对这样的利益诱惑,我们无法要求所有的司法审计机构都能够保持客观、公正、遵纪、守法,这种收费设计在源头上的不公平、不公正,必然导致这一缺陷在司法审计鉴定过程中被放大滥用,必然导致一方当事人蒙受巨大损失,也必然导致违法一方获取巨大非法利益。

3、同案的其他证据的印证?

正常的司法审计鉴定过程中,案中存在的不只一个证据的情形,因此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也应当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因此应当审查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将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比对,综合全案证据来审查判断,这样才有利于发现矛盾、分析矛盾,使案件得到正确的解决。

在S&H一案中,S公司其实做过两次司法审计鉴定,一次是S公司单方委托,一次是H法院委托,而司法审计鉴定需要的财务报表资料全部需要S公司提供,但是S公司却在两次司法审计过程中提供了不同的财务报表,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司法过程中是否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项提供不同的证据资料,这份对自己不利,用另一份来补足?

4、在做出鉴定意见过程中所使用的会计理论与知识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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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都是在正确适用会计理论与知识的基础上形成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会计原理、审计原理和财务制度,是否符合鉴定相关的原则和要求等,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是否有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以自己的知识或习惯代替实际标准等?本案中,笔者于2015年9月收到Z事务所的司法审计初稿时的质询意见能够充分说明这个问题:

公司审定期末现金1,653,067.65元,贵所从当前社会背景下判断公司大额现金存放是否合理?审计中是否存在个人卡?若存在是否核对其流水及期末余额与现金数据一致性?现金盘点程序是否履行?贵所对公司每年2-3千万现金流水一笔都不通过银行或个人卡及跨省跨地区全部现金交易合理性了解原因?会计师对公司大额现金交易的判断情况?

公司全部收付交易都通过现金和自制票据来发生,有些出入库单据明确加盖“发票已开”,贵所落实企业发票未作为原始凭证的原因为何?是否有合适的理由解释?审计证据的真实性是怎样认定核实的?

公司所得税纳税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若为查账征收,公司全部单据为非正规自制单据,是否会存在税务局不让抵扣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风险?公司本期审定的报表中出现了大额利润所得税发生为0的原因?公司2012年7月成立未分配利润500多万,应交税费-所得税理论上2012年末应该有金额,报表为0原因是否核实,是否存在重大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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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鉴定意见是否有科学依据,论据是否充分?

在S&H一案中,对于最终损失金额的确定无论如何都绕不开2013年资产负债表中期初余额的确定,而2013年资产负债表期初余额的数据来自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期末余额,在S公司拒绝提供2012年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Z事务所通过2013年的财务报表倒推2013年的期初余额数据,这种以自己的知识或习惯代替实际标准的做法在本次司法审计鉴定过程中不断出现,让我们看一下具体规定: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31号-首次接受委托对期初余额的审计中的第四条规定:对首次接受委托业务,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

(一)期初余额不存在对本期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错报; (二)上期期末余额已正确结转至本期,或在适当的情况下已作出重新表述;

(三)被审计单位一贯运用恰当的会计政策,或对会计政策的变更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和恰当的列报。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中第13条规定“如果审计范围受到限制可能产生的影响非常重大和广泛,不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至于无法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6、《注册会计师法》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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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是由司法机关委托了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司法审计鉴定报告,对于出现的问题,由谁来甄别、纠正?这又成为横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难解的障碍。

五、虚假审计报告的行政应对

《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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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述规定我们注意到,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能够给予行政处罚的机构仅限于省一级的财政主管部门,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财政厅。

在代理S&H一案中,在主审法官对我方针对司法审计鉴定报告所提出的所有异议都不置可否的情况下,被告H公司不得不寻求其他途径来反映这一问题。H公司向青岛市司法局、山东省司法厅投诉,因该司法审计机构不在司法厅局所管理的的鉴定机构名录当中,而被拒绝受理;在向山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反映问题的过程中,被告知行业协会只在行业内进行内部规范,不接受外部的投诉。

最终,山东省财政厅接受了H公司的投诉,但是由于本案处于司法审理过程中,财政厅官员表示即使经过调查认定Z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为了保持司法独立,行政机关也仅仅基于自己的调查结果给予Z事务所行政处罚,该结论不能应用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当中,Z事务所的鉴定结论的是非曲直还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评判。

六、虚假审计报告的刑事应对

注册会计师职务犯罪,是指注册会计师在执业审计业务中违反《刑法》第229条的规定而构成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注册会计师明知被企业(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不披露(即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注册会计师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财务报表重大错报(即出具重大失实审计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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