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国家的法律。所以要寓教育于处罚的全过程。
(2)教育多数,处罚少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多发生在一般法制观念不强的群众之中,这些人中的绝大多数是能够改正的。对于这些人要重在教育,对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或者主动承认错误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情节较恶劣的,要给以必要的惩戒。惩戒的目的,也是教育,使其遵纪守法,树立公德。
(3)当罚则罚,罚如其分。说服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依法当罚的违法者,要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等处罚。否则,不能严肃法纪,不能教育本人和他人,也就无法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处罚一定要适当,适用什么形式的处罚,处罚到什么程度,都要有利于教育受罚者,不能感情用事、畸轻畸重。
第六章 公安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
一、公安刑事司法
(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和部分刑罚的执行。
(二)公安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1、依靠群众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4、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接受监督的原则 6、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的原则 7、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8、尊重各民族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的原则 9、各地区公安机关之间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原则
10、我国公安机关同外国警察机关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 (三)公安刑事司法的主要措施 1、侦查措施
(1)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制作讯问笔录。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讯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教师到场。
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其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3)勘验、检查a、现场勘验b、物证检验c、尸体检验d、人身检查
除紧急情况外,人身检查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而侦查人员又认为有必要检查时,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不适用于被害人。
(4)侦查实验 (5)搜查
(6)扣押物证、书证
对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时候,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需要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或者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时,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发出书面通知。
(7)鉴定 (8)、通缉
2、刑事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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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各种强制方法。
(1)拘传
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据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提请逮捕后,检查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移送起诉后,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保证人必须符合的条件 与本案无牵连
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3)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拘留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临时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5)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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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二、公安行政执法 (一)公安行政执法 1、公安行政执法的特征
(1)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强制性 (2)公安行政执法手段的多样性 (3)公安行政执法范围的广泛性 2、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 (1)公安行政管理 (2)公安行政处罚 (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a、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①劳动教养②收容教育③强制戒毒④收容教养⑤强制治疗⑥强制约束
b、限制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①查封②扣押③冻结
(4)公安行政强制执行:①强制拘留,强制传唤,遣送出境②强制划拨,强制扣除,③强制拆除④代履行,强制金
(二)治安管理处罚 1、治安管理处罚概述 (1)、概念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财产或其它权利的行政处罚
(2)、特点:
a、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包括公民和单位 b、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主体是公安机关
c、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罚》和其他相关的单行治安行政法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可以适用
(3)、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 a、过罚相当原则 b、公开、公正原则 c、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四种人不执行行政拘留:一是一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是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是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这些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思想。
d、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4)、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a、警告 b、罚款 c、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的期限,一般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又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二十日。”
d、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目前,关系到社会治安、由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主要限于一些特种行业,如旅馆业、典当业、印章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领域。
2、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特征:a、社会危害性b、行政违法性c、情节轻微性d、应受处罚性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 a、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保护的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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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
b、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 c、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
d、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
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
(1)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原则
a、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原则适用处罚 b、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不予处罚”、等规定及不同的条件适用处罚 c、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处罚
d、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情形适用处罚 (2)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同对象应承担的责任 a、不同年龄人的责任
①免除责任阶段:不满十四周岁的人
②减轻责任阶段: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③完全负责任阶段:已满十八周岁的人 b、精神病人的责任
范围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具备以下条件不予处罚: ①必须是处在精神病正在发作时
②患病的程度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c、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d、醉酒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e、一人实施数行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f、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g、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3)治安管理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的情形 a、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除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外,还在第十九条专门规定了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五种情形:
①情节特别轻微的
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③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④主动投案的,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⑤有立功表现的 b、从重处罚的情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四种: ①有较严重后果的
②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③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④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4)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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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的,不再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4、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范畴 (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①工作秩序 ②生产秩序 ③社会活动秩序
(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4)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5、治安案件的处罚程序
治安案件的处罚程序,是指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罚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它是对治安案件查处的步骤、方式、期限以及相关措施、手段的总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具体规定了治安案件的调查程序、治安案件处罚的决定以及处罚决定的执行程序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6、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执法监督 (三)几种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1、劳动教养
1957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8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印发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以及审核、聆询、决定、执行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劳动教养的对象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者,一般不决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2)劳动教养的期限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年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日起计算。
2、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1)收容教育的对象
国务院于1993年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a、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
b、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
c、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d、被拐骗、强迫卖淫的
此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卖淫嫖娼实行收容教育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一般可不实行收容教育;对港澳台人员可以实行收容教育,但应从严掌握。
(2)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手续
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收容教育的期限
收入教育的期限是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日起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不得少于原决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绝接收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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