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侵权责任法(2)

2019-04-08 22:16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被废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意思分解】

关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比较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谓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总的方向,可以用三句话概括:

(1)简化。更加简化了法律关系,将原来复杂的人为划分为几类情形的规定归结为一类,更加简单明了。

(2)公平。改变了原来不同的用人单位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法律规则的现状,也就是职务侵权(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与雇员侵权(如个体户雇佣的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现在适用同一个法条同一个规则,更加的公平,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3)缺漏。但对于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揽、帮工等场合下的规则,此次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具体而言,有五大知识体系需要掌握: 一、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

按照原来《民法通则》第12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第11条的规定,我国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中的侵权,人为地按照用人单位所属性质的不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属于一类;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属于一类),将他们的工作人员分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雇员”,将由他们引起的侵权责任分为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适用不同的规则。比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9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执行工作的侵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都均由单位承担责任;但对于雇员而言,属于一般过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则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不再人为地按照身份不同作出划分,一律将用人的一方称为“用人单位”,将另一方称为“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再区分工作人员具有主观上的何种过错状态(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这样,就将原来职务侵权与雇员侵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统一化了。

二、劳务派遣的侵权责任承担

结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务派遣制度,规定在此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明确了劳务派遣两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派遣单位承担过错补充责任。

三、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承担,有两层意思:

1?提供劳务方因劳务侵权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此处也不再区分提供劳务方主观上的过错如何。

2?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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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该法第35条的规定直接废止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1条、第13~14条关于个人雇佣以及帮工(帮工关系中,在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也形成了无偿的劳务关系,所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的相应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几个条文所规定的复杂处理模式,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简单内容所取代。

四、关于承揽关系的侵权 此次《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所以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司法实践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 1?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承揽人无过错,定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人无责任。

注意此处定作人的替代责任,乃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后,不适用追偿权,即他不能向承揽人追偿。

2?定作人、承揽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具有共同过错从而构成共同侵权的。 3?承揽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无过错,承揽人完成工作时致人损害或致己损害的。

五、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

关于二者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明确,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2?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3?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

【重点条文三】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意思分解】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属于新规定。详解如下: 1.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权的,承担侵权责任。

2.第2~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二:

(1)受害人告知网络服务者侵权事实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但后者未及时采取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由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成立了共同侵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不包括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而容忍的,此处不再以受害人告知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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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第2~3款的规定,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人的行为——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网络空间(如博客空间、BBS空间、服务器空间出租)、搜索引擎服务及传输通道服务(如电信运营商)等提供者。

【重点条文四】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意思分解】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被违反后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相比,没有什么内容上的变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

1?本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后者则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

2?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是违法行为。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4?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借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且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必要。

二、侵权第三人介入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一)基本内容

本条第2款分了两层意思从实体上对第三人介入侵权作了规定:

1?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保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此时成立典型的第三人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人并无责任。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安保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责任性质

关于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从以下角度理解:

1?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2?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属于按份责任。对于直接加害人而言,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其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区别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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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实际上,此处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保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二者构成责任竞合。

4?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已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在于:

(1)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是各个独立的债务,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而产生。

(2)存在的目的不同。连带债务的存在基于共同的目的,如合伙经营、共同代理(《民法通则意见》第79条)等;而前者的存在没有共同的目的,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巧合。考吧天空。

(3)追偿权的行使不同。在连带债务中,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当一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其是否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还应视谁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而定。

依不真正连带责任法理,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债务人的责任消灭。在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负补充赔偿责任。

5?难点在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各个债务人的地位又是不一样的。在安保义务违反人与侵权第三人关系中,后者才是终局责任人。安保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侵权第三人而言构成了不当得利,侵权第三人因此而获得的消极利益应予返还,故安保义务违反人对第三人有求偿权;但反过来,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第三人不得行此求偿权。 (三)诉讼主体安排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采取“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来解决此类纠纷,详言之: 1?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列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除非第三人不能确定。这是因为在实体责任上,第三人才是终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安保义务人仅是补充责任人。

2?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加害行为实施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无必要列安保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三、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的区别

1?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间结合的过错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而此处是安保义务违反人的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积极的加害行为的结合。

2?多因一果的数个侵权行为中若有故意行为,则其他出于过失的行为人将因违法阻却而免责;但此处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加害行为,安保义务人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重点条文五】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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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

【部分被修订】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意思分解】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遭受侵权的责任承担,见于以上三个条文,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相比,有一定区别,请读者详察。

一、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责任范围

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受损害的责任 (一)区分立法模式

《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有实质性差异,被废,不再受关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未成年人”概称之,但《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严格区分二者的不同: 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的,教育机构仅仅承担过错责任。这说明,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教育机构对年龄渐长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有的义务与责任更轻一些。这一区分立法模式是一种新的立法模式。

(二)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这样来说,这两个条文所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最终责任及人身损害责任。

三、第三人侵权下的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统一立法模式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此场合不再采用区分立法模式,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完全相同。此处的第三人,是指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在校门口兜售小食品的小贩。

(二)性质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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