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认定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企业积极稳妥建设境外农业产业园区,创建中国农业对外投资合作的示范工程,促进境外农业产业园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农业部相关意见和发展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实施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中资控股的涉农独立法人机构(以下简称“建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完备、农业主导产业明确、公共服务功能健全,具有聚集、辐射和示范效应的农业产业园区。
第三条 示范区的建设与发展应有利于发挥农业走出去的集群效应,提升产业链话语权;有利于发挥平台和载体作用,带动国内涉农企业走出去;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增强谈判能力;有利于开展国际产能合作和技术交流,服务国内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促进所在国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互利共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认定考核包括初次认定和发展考核。初次认定是对示范区基础条件和运营成效的认定;发展考核是对示范区发展建设和示范效果的考核。农业部向通过初次认定的示范区实施企业下发《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确认函》(附件1–3)并授牌。示范区通过认定后,须定期申请发展考核。
第五条 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示范区的规划与管理,统筹示范区初次认定和发展考核。
第六条 农业对外合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农业部对外经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外经中心”)承担示范区认定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荐本区域企业申报示范区,并利用自身优势和资源,支持本区域企业发展建设示范区。
第二章 初次认定
第八条 申请初次认定的示范区须具备的总体条件:
(一)示范区已制定未来5~10年的发展规划,定位清晰,科学合理,已根据规划内容开始实施,产业发展覆盖试验研发、生产加工、仓储流通中的多个环节,集中多个主体,发挥多个功能。
(二)示范区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应有较强的投融资、招商和抗风险能力;具备在国内建设农业产业园的经验或在境外牵头开展农业投资经营实力。
(三)示范区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有与当地政府、公益组织、协会、媒体等沟通协调能力;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注重环境保护,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四)示范区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的业务模式清晰,在示范结束后有潜力对推动农业对外合作发挥引领和带动作用。
第九条 申请初次认定的示范区须具备的基础条件:
(一)所在国政局稳定,对华友好,已与我国签署与投资、合作相关的政府间协议或双边规划等文件。示范区发展符合国家关于农业对外合作国别、产业和总体布局要求,符合所在国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
(二)所在国农业资源丰富,与我国互补性强,具备满足示范区发展需要的农业市场体系、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农业贸易流通体系等,交通、物流及产业配套便利。
(三)实施企业在境内和境外均完成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如多家中资控股企业共同在境外投资建设一个示范区的,须先在境内组建一家实施企业,并以该实施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建设示范区。
(四)示范区开发土地法律手续齐全,所签土地具备农业开发的基础条件;产业定位明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能力满足产业发展基本需要,具备较健全的运营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已制订示范区风险防范办法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有较为国际化的管理团队;已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入区企业(指在
示范区内投资的独立法人),已制订清晰的针对入区企业的示范区服务指南。
第十条 申请初次认定的示范区的具体条件:
(一)投入产出规模。示范区最近一年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美元,已完成区内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并配套研发、农产品生产加工、农机设备、交通运输、仓储、烘干、冷链、展示展销等设施建设。示范区建设可采用“一区多园”的方式,已取得完备法律手续的建设用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不含农作物种植区面积)。
(二)发挥集群效应。已有5家以上具备中资成分的入区企业,其中至少3家已开工建设且境内投资主体不同;具备中资成分的入区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入区企业投资领域至少涉及试验研发、生产、加工、仓储流通环节中的3类。
(三)周边辐射带动。长期聘用当地人员比例不低于园区员工总人数的30%,在当地的社会公益投入超过20万美元,能够带动当地关联产业发展,在当地具有较好的社会影响。
(四)稳定供销渠道。具有稳定的种子、农资、农机(或饲料、疫苗、种畜种禽)供应渠道;有较完备的市场销售渠道和产后处理设施,已有2款以上终端产品被市场充分认可。
第十一条 初次认定程序包括:材料申报、省级初审、企业答辩、专家评审、认定和授牌。示范区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实施企业提出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报农业部;中央企业通过企业总部直接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须按要求提交示范区申报材料(附件1–1)。
第十二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初审意见时须向农业部附报以下材料:
(一)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上报文件; (二)经审核的示范区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外经中心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工作,农业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示范区,由农业部下发《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确认函》并授牌。
第十四条 已获得商务部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的农业产业型园区可直接向农业部申报示范区。
第十五条 农业部结合境外农业投资合作的方向和重点,指导、支持示范区建设,在资金和项目上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示范区建设和培育计划,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扶持政策,重点支持示范区发展。
第三章 发展考核
第十七条 通过初次认定的示范区每三年须接受一次农业部组织的发展考核。发展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进度和工程管理。按照示范区发展规划和相关标准,对示范区内农业和工业用地、农业机械装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构筑物等方面的建设进度和工程管理进行实地评估。
(二)投资规模和资金使用。核实资金来源及实际完成投资情况,核查示范区建设和发展投入的费用。
(三)招商进展。核实实际入区企业类型、数量、实际完成投资额、完成产值、建设运营以及产业链对接等情况。
(四)产业发展情况。农业生产、加工、销售规模和数量,农业技术示范与推广情况,产能和技术合作情况,研发成果和人员培训情况。
(五)对双边经贸关系的影响。示范区对于引导和带动我国农业企业走出去、提供境外集群式发展平台、增加所在国就业和税收、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实现互利共赢所发挥的作用。
(六)重大变更。指示范区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是否变更,是否存在改变示范区发展方向的规划调整。
(七)示范区的管理、服务、环保、安全、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农业部定期发布示范区发展考核通知,示范区实施企业按要求向外经中心提交考核申报材料(附件1–2)。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外经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
结果报农业部审定。外经中心可视情况请申报主体提供影像资料或进行现场调研。
第二十条 如确因所在国自然灾害、战争、动乱等不可抗力因素对示范区建设和运营产生重大影响,示范区发展考核期限可相应延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将取消涉事示范区称号: (一)经核实在示范区认定考核过程中有重大欺瞒行为的; (二)连续两次发展考核不合格或不再具备引领示范作用的; (三)利用示范区从事我国或所在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资质、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实施企业或建区企业、未按示范区规划进行建设、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示范区,将不予认定或终止发展考核,并视情节轻重,采取提醒、警告、通报方式处理,并纳入农业对外合作信用评价制度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1.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申报材料
1–2.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发展考核申报材料 1–3.境外农业合作示范区确认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