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2019-04-09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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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是债的清偿制度中的一个具体制度,也是债法理论中的一个具体问题。它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近代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对此都有明文规定。在我国,除在有关行政规章就某些领域有所适用以外,民法通则并未对其作出规定,理论界也较少有人论及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这类案件时常出现,由于法律未有明文,又缺少必要的理论指导,常感束手无策。 我们曾在有关杂志上撰文,简要地介绍这一制度,但尚未进行深入研讨。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其原理和适用。 一、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沿革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制度,究竟源于何时何处,学说上并无定论,亦缺乏必要的考证。一般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中,可以发现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影子。

古罗马法认为,“任何人均不能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这句法谚体现的是保护财产交易静态安全的思想,即注重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如果绝对遵从这一原则,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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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发展。与此相对应的是着眼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保障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促进交易发展。古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认为:“任意与他人以占有物,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以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这一原则对物之所有权的追及力加以限制,其意义在于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比罗马法的上述原则具更明显的优越性。根据善意原则,如果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则该民事行为对该行为人有效。 这一原则进一步演化,成为现今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并非债权法的制度。然而,善意取得的基础是交易活动,而交易原本就是债权法的内容。在实行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其保护在交易中善意无过失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思想,影响到债务清偿的内容。尽管债务人作为善意主体,即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具有清偿效力的问题,在很长时间内未被注意,但是在近代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交易加快,特别是各种有价证券大量出现并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必然引起民法学家的注意。在保护交易动态安全的理论指导下,为促进交易活动,在特殊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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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承认善意无过失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有清偿效力。

最先在立法上确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做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这里所说的占有债权人,就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在我国历史上的两个民律草案中,都拟写了相应的法律条文。其中《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系仿《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内容是:“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1925年起草的《民国民律草案》改变这种条文结构,将向第三人清偿的效力集中规定,其中第(二)项为此制,内容是:“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二)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效力。”至民国政府正式制定民法,采《民国民律草案》的结构方式,在第310条第(二)项规定:“受须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其立法理由称;“谨按凡清偿须向债权人或有受领权限之人为之,方为有效。若向第三人清偿,虽经第三人受领,亦不生清偿之效力,此属当然之事。然债权之准占有人,非债权人,而以为自己意思行使债权人权利之人也。债务人于清偿时,不知其非债权人,而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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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起见,亦使其发生清偿之效力。”其立法意旨十分明显。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在某些行政规章中,对此制有所体现。《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设立挂失手续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支取银行储户存款。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清偿,“银行概不负责”。同时,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定期存款作了详细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有过失,清偿无效,须向债权人另行履行清偿义务。这些规定,并非民法上完整的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却是对这一原理的具体应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依据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规定和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认定银行储蓄所在储户已经按规定办理了函电挂失手续,储蓄所工作人员因其过失向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批复,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第一次正式运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的原理作出的司法解释,确认了这一理论的现实意义,为将来在民事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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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要领和种类 (一)债权准占有人的概念

研究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最重要的是准确理解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概念。

对于这一要领的界定,台湾学者主要有两种定义。一是“债权之准占有人,是‘以自己’之意思,行使债权,而与债权人间,有事实上管领关系之人。如银行存折与印章持 有人,债权让与无效之受让人,事实上之继承人。” 二是,“债权之准占有人虽非债权人,然以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社会一般之交易观念,有足以使认为其为真实债权人之外观。” 黄宗乐监修《六法全书?民法》的定义与此相似,然文字更为准确:“所谓债权之准占有人即虽非债权人,惟以为自己之意思,事实上行债权,依一般之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者。”这两种主张,前者强调“管领关系”,后者强调“认其为债权人者”。比较而言,后者似更为准确。

大陆民法学者对此概念少有涉及。我们在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时候,曾下过这样的定义:“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收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 这一界定,仅就持有债权文书的非债权人而言,没有将其他情况包括在内,因而内涵、外延均嫌过窄。例如,乙买甲的房屋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乙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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