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4)

2019-04-09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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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的清偿效力,首先及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清偿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债务一经清偿,即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其法律后果就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人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对非为债权人但具有债权人外观表征足以认其为债权人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并对其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这种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就相当于对债权人的给付,发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例如,《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未挂失的银行存款被冒领,如果支取的身份证明文件验对符合要求,银行(即债务人)对存款单折持有人(即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储户(即债权人)无权要求银行重新清偿,银行对此“概不负责”,其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2、债权的从权利亦因清偿而消灭

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其效力及于债权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及其他权利,例如将来之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等,亦随同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亦使主债权的从权利同时归于消灭,从权利的债务人因主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而使其债务消灭,并取得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从权利的债务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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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为同一人的,债权人不得再依从权利向债务人要求承担担保等从权利。从权利人为独立个人的,依其取得的抗辩权而得对抗债权人的履行从债务的请求,债权人的此种请求为无理由。从权利为抵押的,债权人丧失抵押权,已经占有抵押物的,应予返还。从权利为留置的,留置权消灭,不得继续扣押留置物。从权利为保证债权的,保证债权消灭。其他从权利亦均一并消灭,不得再行主张。 3、债权人和债权准占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之准占有人并非真实的债权人,其以其客观的外观表征使债务人相信其为债权人,并因此而获得清偿,其性质,或者是侵权行为,或者是不当得利。因占有债权文书而冒领债权之给付的,为侵权行为;因债权转让无效的受让人接受给付的,为不当得利。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这种占有,均为非法占有,应当予以追夺。这种追夺的关系,依据债权之准占有人获清偿行为的性质,分为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之准占有人明知非债权人而以债权人之身份冒领债权之给付的,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在给付发生清偿效力之时,产生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侵权之债的债务,负返还原物或赔偿之责。债权之准占有人接受给付时有法律上的原因,后因该法律上的原因丧失,该接受的给付为不当得利时,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是因为,设立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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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效力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权益,而非保护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如果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承认其取得权利,则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有失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所获清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将来建立占有时效制度时,也不得适用占有时效制度。

欠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具有清偿效力构成要件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受清偿人不具有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或者债务人尚未给付,或者债务人在实施给付行为中有恶意或有过失,均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客观上尚未给付,自然容易理解和判断。债权之准占有人不合格和债务人清偿中的过失,往往联系在一起,互相渗透和影响。在实践中应当综合分析判断。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已先后发布4个批复,均认为债务人在给付中有过失。一是储户存折丢失挂失后,银行又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二是预留印鉴的存款,债权之准占有人伪造印鉴,银行应发现而未发现;三是债权之准占有人声称印鉴丢失又伪造证明信,银行未予识别;四是债权之准占有人伪造身份证明文件而银行未予识别。此四个案例,债务人于给付中的过失,均与债权之准占有人的资格有关连。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其债权的从权利亦不消灭。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从权利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因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所造成的损失,形成侵权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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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不当得利之债,债务人对接受给付的债权之准占有人享有侵权或不当得利之债权。 (二)补救措施

确认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善意债务人的权益,保障和促进交易发展,在既要保护交易的静态安全,又要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的两难选择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作出的选择。尽管法律设此制度并非为保护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非法所得,但此制对于债权人的不利益状态,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因为,如果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后果必然难以保障善意债务人的权益,使债务人不敢清偿债务,严重障碍交易的发展;反之,强调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将必然损失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在无法顾及各方面的利益的情况下,总是要求把牺牲的利益降到最低值,实现立法的最优化,因而才选择了后者。

面对法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的选择结果,法律制定各种防范的补救措施。其中最重要的措施,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以追夺权,已见前述。除此之外,法律还设相应的制度,防止债权之准占有人冒领债权人的债权给付。 1、申请挂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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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申请挂失有两种,其目的都是防止债权准占有人的冒领。一种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后,失主向银行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挂失止付是我国旧有的一种习惯,民国时期的票据法保留了此制,台湾现仍沿用。我国也实行此制。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挂失止付的范围包括银行汇票、现金支票和记名储蓄存款。上述票据一经挂失,立即办理止付手续,可防止债权准占有人冒名支取,挂失前被冒领的,银行概不负责。挂失止付的办法在我国不失为丧失票据后的一种补救办法,不过不是一种有确定效力的办法。 另一种申请挂失是指报纸、电台、电视台、杂志等传播媒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刊载、播出票据丢失,从而宣布丢失的票据无效的行为。这种作法于法无据,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不过也可起到一定的作用,引起他人注意,防止票据的继续流通。 2、请求防范

它是指持票人丧失非现金票据后,可以通知收款人,请其防备以免造成损失。如: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以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已签发的转账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3、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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