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5)

2019-04-09 15:2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它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若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则进行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行为。因此,此制实际上是丧失票据的人在丧失票据后中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最终使真正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防止债权准占有人冒领,同时也顾及了交易的安全,保护债务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见,公示催告制度是上述防范补救措施中最具效力的、最重要的法律制度,应广泛采用。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此制限制过窄,应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还应包括其他有价证券等债权文书,诸如指示证券、仓单、提单、载货证券、股票等。

上述3种补救措施,主要针对待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所设。对于非持有债权文书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因其身份容易查明,债权人可用追夺方法补救,上述补救措施不易适用。 附录:

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复(1990)13号批复指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你院冀法民(1990)73号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研究认为: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七千八百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涉及到民法理论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效力问题。

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例如,银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协议,是一种存款合同之债。双方协议达成并由储户在银行实际存了款,该存款合同即告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存款单(折)即为书面存款合同,也就是债权证书。本批复中的拾得周福军记名存折而向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要求支付存款的人,占有这一存款合同的债权证书(即存款折),又要求行使该债权,客观上他又不是债权人(即存款人),因此,他就是债权之准占有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指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有效清偿的制度。对此,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设明文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在我国的历史上,也曾有过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的规定,不过都是草案,未正式实施。例如,《大清民律草案》第431条就规定:“向债权之准占有人为清偿者以清偿人之善意为限有效力。”《民国民律草案》第364条亦规定:“因清偿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经其受领者,其效力依左列各项定之??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情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至30年代正式制定民法,于第310条第2项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流转中,交易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交易活动中,交易的不安全因素经常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造成威胁。如果绝对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损害,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细调查,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这样,会使受让人为确定权利的真实状况而不敢进行交易,对于交易活动,将造成严重影响,阻碍民事流转。因此,近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代的民事立法,为促进交易活动,在某种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就是保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使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去调查所有的持有合法债权文书的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债务的效力,应当具备三个要件:—是须已经客观履行了给付义务;二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在这三个要件中,最重要的是善意无过失。对此,《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规定为“善意清偿”;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学者主张,应以善意无过失为必要条件,即由他人视之具有使人相信为债权人的实质。债务人没有过失,善意地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债务的,法律承认这种清偿为有效。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其清偿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具备上述三个必要条件的清偿,其结果是使债权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之准占有人虽然不是债权人,但他持有债权证书,又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从其外观上足以使人认为他就是债权人。此时,债务人如果无法判明他不是债权人,则只能认为他就是债权人,对他清偿债务,只要没有过失,就应当承认这种清偿的效力,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债务人在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具有过失,或者为恶意,那么这种给付就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其损失应由债务人自己负担。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明文规定。但在有关行政规章中,对此则有明文规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59条规定:“储户来银行挂失前,存款已被支取,银行概不负责。不记名的储蓄者不办理挂失手续。”所谓的挂失手续,就是为了防止债权之准存款的制度。对未挂失的存款和不办理挂失手续的不记名存款,银行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为有效,“银行概不负责”,就是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制度的肯定。同时,上述行政规章还对挂失和提前支取作了详细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支付,即为过失,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清偿为无效,银行应当对债权人另行履行义务,其损失自负,或向债权准占有人请求返还。

本批复所述的金融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已经接到储户的挂失电话,并查清存款确在本所之后,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在挂失后被他人冒领,不具备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为有效清偿的必要条件,给付无效,应当重新对储户周福军履行清偿义务。这一责任的确定,正是应用了对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的理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出处:杨立新民商法网


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的再思考(5).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矿山电工学课程设计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