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项目的评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试验检测水平、人员及检测环境等条件是否与所申请的等级标准相 符;
(二)申报的试验检测项目范围及设备配备与所申请的等级
是否相符;
(三)采用的试验检测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 (四)检定和校准是否按规定进行; (五)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
第十三条 初审合格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
补正的,质监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直至合格;初审
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及时退还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申请人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
际能力、检测机构申报材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保证
体系和运转等情况的全面核查。
现场评审所抽查的试验检测项目,原则上应当覆盖申请人所申请
的
试验检测各大项目。抽取的具体参数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现场评审由专家评审组进行。
专家评审组由质监机构组建,3人以上单数组成(含3人)。
评审专家从质监机构建立的试验检测专家库中选取,与申请
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
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
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 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
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报
刊、
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
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
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
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站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质监总站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和《等级证书》由质监总站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
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
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
评
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
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
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
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
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 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
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
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
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取得《等级证书》后,可以向原发证
质监机构申请增加试验检测项目。
经评审具备拟新增加项目的试验检测水平、人员、设备配备和检测环境等
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予以增加试验检测项目,并在《等级证书》上予以 注明。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
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
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发放《等级证书》可以收
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
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
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