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闯: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5)

2019-04-09 16:16

此外,就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赔偿的问题。我们的理解是,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是约定时间截至时双方签订本约。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若没有单独的履行利益,则自然没有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所以,违反预约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二)合同效力问题

《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买卖合同解释》等都对合同效力的问题作出规定。在此,我想向各位汇报和介绍一下最高法院对合同效力规制思路、指导思想。可以用八个字概括:鼓励交易、创造财富。这个指导思想非常契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1999年10月1日新合同法颁行之前,合同效力认定情况很不理想。据统计,当时的经济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比例高达45%-55%。由于当时市场经济尚未发展,企业感觉不是很明显。但如今,我们市场主体和法律人就会有明显感觉,合同无效比例的多大对市场的冲击力很大。记得我们学习合同法的时候,读到英国合同法学家阿蒂亚的一句名言:“财富是由合同构成的”。刚学习合同法的时候,我不能完全理解,后来就感受很深了。现在我们可以很清楚地体会和认识到,无论是国家财富、社会财富、企业财富和个人财富,大都是通过缔结合同来创造和保障的。如果市场运行中100个合同中,有一半都被认定为无效的话,那么市场经济将难以运行。市场交易刚运行起来,就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且导致交易链条断裂,那么市场交易难以进行,市场经济难以发展。为此,《合同法解释一》专门规定了几个重要条文来规定合同效力。在《合同法解释一》施行后,当时我还写一篇理解适用文章。印象比较深的是该解释的第1、3、4、10条。该解释第1条可以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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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文,其规定:新合同法施行之前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这个条文是一个比较创新的条文,在当时有一定的风险。因为民事法律的基本适用规则就是“法不溯及既往”。依照该条规定,实质就是用新合同法去处理旧有的法律关系,明显是突破民事法律适用基本规则。但我们认为,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中国的合同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契约法,其在权利义务分配方面可以说是更加合理,适用新法来解决旧法没有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处理的结果会更加公平合理。再如,该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依据“三足鼎立”下的旧合同规定,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依若依据新合同法,则认定为有效的话,那应当适用新合同法。该条文使很多被可能被旧法枪毙的合同复活了。该解释第4条规定:新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只能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允许适用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此外,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再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这几个条文在审判实践中的效果非常明显,作用非常大。经过几年运行,原来50%左右的合同无效认定率降低至15%左右,无疑市场经济运转更加顺畅。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15%的无效认定率主要因为什么而认定无效的呢?我们知道,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我们可以简单梳理一下:

第一,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该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审判实务中会遭遇这样的问题:甲是民营企业,乙是国有企业,甲欺诈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但反过来,如果乙欺诈甲,合同是可撤销合同。那么,民法的平等原则又体现在哪里呢?国有企业能代表国家利益吗?这里的国家利益到底指什么呢?也许立法者当时是为了宣示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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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保护的重要性。但在审判实务中,如果法官将国有企业的利益理解为第52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的话,似乎存在问题,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公平。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可否将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利益理解成为一种法益,即公法所规定的法益。例如,某企业去银行贷款一亿元,但事实上该贷款是通过欺诈而来。该情形在民法中构成欺诈,但是在刑法中可能构成诈骗罪。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令人困惑的问题:一方面,刑事法官已经判决认定诈骗罪成立;而另一方面,民事法官认为该贷款合同是有效的。令人纠结和困惑的是:既然已经构成犯罪,为何签订的民事合同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呢?这与人之常情、社会通常观念不符。有观点认为,这没有关系,因为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开审理,互不影响;刑事案件处理属于刑法范畴,贷款合同属于民法范畴,合同可以认定有效。但是我个人认为,为了避免这种观念上的冲突和违反人之常情,是否可以认为将合同第52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利益理解为一种公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在上述情形中,由于刑事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而侵犯了刑法这种公法所规定的法益,因此属于损害国家利益,自然可以使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这里理解和处理,似乎更符合我们期许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引导出来的价值取向。我个人不赞成在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还过分强调合同有效。我想,无论用什么理论依据来支撑这种合同有效,其都与人之常情相违背,这种违背值得我们反思乃至检讨。

第二,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该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法院已签经常运用该条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后,该条很少使用。因为证明双方恶意的证据比较容易,但要证明双方“串通”,则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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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该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该条规定脱法行为无效。现在法院很少运用该条文。根据实践经验,这种脱法行为在社会转型期其实的比较普遍地存在,尤其是各利益集团在争夺利益过程中,利用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入利益集团钱袋中。这种情形通常出现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企业改制、企业并购、国有股流通和企业破产过程中。由于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采取所谓合法的形式,如果甄别和揭穿其合法形式,遏制其非法目的,可以说是转型时期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一个难点。

第四,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该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在当前社会发展阶段,“公共利益”经常被滥用,人民法院有时的确难以识别何为公共利益。以房屋拆迁为例,个别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以公共利益为名实施房屋拆迁。那么,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是什么呢?按照以前我们通常的理解,如果将房屋拆迁后,建设的是绿地、公园、学校、博物馆等,这无疑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如果将房屋拆迁后,建设的是更高端的商品房、写字楼、商场,这还能算是公共利益吗?按照我以前学习和理解的公共利益,这似乎不能算公共利益。但个别地方政府认为这就是公共利益,因为这种拆迁和建设能使我们的城市变得更美好。有观点认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更加合理,也属于公共利益。现在有学者、政府官员找出美国有相关的案例予以佐证。比如,美国的新伦敦市,市长为了发展城市建设,想要拆某市民的房子。该市民认为这是他的老宅,即使政府给予高于市场价的价钱,也拒绝出售。但该市政府最后决定拆除该房屋,该市民最后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驳回了其诉请。据此,一些学者和政府官员认为,在注重人权保障的美国,其联邦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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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都驳回了该市民的诉请,这不正说明为了城市的发展而拆迁民居属于公共利益吗?但这还需要仔细研究。联邦最高法院的运作机制很有趣,我曾经阅读过几本介绍联邦最高法院的书记,也参访过几次联邦最高法院,与其法官有过接触和交流。通常而言,首席大法官对于案件并直接表态,而是通过秘书与其他大法官的秘书接触和沟通,以了解其他大法官的观点,如果能够形成多数观点,则首席大法官将毫无疑问地赞成多数观点,这样的结果是首席大法官永远是正确的;因此,首席大法官最为纠结的是其他8位大法官之间是4:4。而这个案件恰恰是这种令首席大法官非常纠结的情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伦敦市政府一方,而驳回被拆迁者的诉请。该判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不少州议会开始修改自己的法律,规定在本州绝对不允许为城市发展为由来限制损害公民财产权。在中国的当今发展过程中,城镇化发展是一个严峻、纠结的问题,其中涉及到的房屋拆迁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第五,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该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可以说,15%无效的合同的理由很大部分来源于此。由此就催生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参与了《合同法解释二》的起草工作,我当时负责起草了五个条文,分别是第14条,还有第15条关于多重买卖合同效力、以及第27、第28条、第29条关于违约金问题的规定。虽然该解释第14条文字很短,却很有意义。因为它将合同法52条第5项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关于如何区分两种强制性规定,学界有学者进行研究。例如,清华大学的耿林博士的博士论文就是关于强制性规定问题的研究,梁慧星教授主编的民商法研究丛书中也有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分野的角度探讨强制性规定的区分。综观学界的观点,如果规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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