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第三,《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情形。例如,我是承租人,你是出租人,你将租赁物出租给我,我不断向你支付租金,通常还至最后一期的时候,合同约定以一元钱的价格,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我,实质是相当于零价格。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处分租赁物的情况下,并不属于无权处分。为什么?因为我作为承租人,只要交了一笔租金,那么承租人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所有权关系上,实质就处于共有状态了,我作为承租人对租赁至少是有一部分所有权的,我处分标的物怎么会成为完全的无权处分呢?所以,这种情况下将它认定为无权行为,似乎不太妥当。第四,《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更是典型。关于“所有权保留”,在我印象中,一个比较经典的学说是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提出了“削梨说”,大概的意思是,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受让人支付一笔款,所有权就向受让人转移一部分,象用刀削梨一样,一片一片地转移,最后我将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标的物所有权完全转移给我。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只要交了一笔款,则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已经拥有相应部分的所有权,在实质上也处于共有状态,所以,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而处分标的物,依然是有权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第五,出卖将来财产。这种情形是作为常见的市场交易情形。我还没有看到标的物,财产尚未进入我的仓库,尚未交付给我,我尚未取得所有权,无疑属于将来财产,但我却将其出售。这种情况下,不能将其认定为无权处分,否则,市场交易秩序就会动摇。综上,梁老师的观点,我是比较赞同的。
当然,在学界也存在另一种比较有力的观点,是几位新锐青年学者主张的观点,例如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等,他们认为即便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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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条所规定的合同也应该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主要理由在于:在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这种无权处分情形下,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手段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大致有两个理论支点:其一,就是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在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只是一个债权行为,物权变动则属于物权行为;如果进行这种区分,则买卖合同是应该有效的,而真正处于待定状态的是物权变动行为,也就是说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处于待定状态,这是一种解释。第二个理论支点就是《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权处分。如果标的物已经交付了,原权利人拒绝追认怎么办?此时,不需要原权利人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而只需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直接取回标的物即可,无需理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2007年《物权法》出台之后,原来的权利人增加了一个非常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手段,即物权请求权。在《物权法》未出台之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此时原权利人如果不与追认的话,其通常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请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物权法出台之后,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那么原权利人无需行使债权请求权,而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即可。按照韩世远教授的观点,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即便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各方的利益也是均衡的。首先,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原权利人不追认,则可以直接取回标的物,原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任何损害而得到完全保障。其次,在原权利人直接取回的情形下,因为买卖合同有效,无权处分人即出卖人无法了履行合同,因此需要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可以很好地制裁恶意的出卖人。如果依照效力待定的思路而认定合同无效,则出卖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恶意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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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人却承担一个较轻责任,不是纵容了无权处分人吗?同时,对买受人的利益保护也不是很周到。
利益平衡问题也是我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思考和琢磨的一个问题。该问题涉及到法律感情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遭遇价值平衡问题,即利益平衡与法律感情之间到底如何权衡?我认为,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价值判断和取向。特别是近十年来,我们民法研究中以及审判实务中,经常运用利益平衡观点和方法来研究和处理问题。乃至利益平衡方法被运用到赤裸裸的境地,典型体现就是个别地方政府所采用的“花钱买稳定”的做法,流行语就是“摆平就是水平”;当然,这是一个极端的庸俗化利益平衡。但是它背后代表的是什么?我们的民法学说分析,我们的实务判断普遍都在进行利益衡量,但是利益衡量背后是什么呢?我的思考不一定对。我认为,利益衡量的背后是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典型的代表就是波斯纳的观点——法经济学,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法学。经济学方法扩张之后,乃至有一些英美学者将经济分析方法运用到人们的婚恋、情感方面。虽然这种分析有一定道理,在一定程度和角度可以运用经济学分析方法,但是不能完全依赖于经济分析。一旦过度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过分强调利益衡量,则整个社会将处于一种经济化或物化的状态。此时,我们需要警惕,经济学人习惯用经济方法分析,而我们法律人应当捍卫的重要价值之一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治目标,是社会伦理,不是经济问题。正义代表什么?我认为正义代表的善法框架下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利益的分配,话语权的分配,以及法律感情的尊重。这不是完全可以用经济利益来衡量的问题,也不是可以完全通过经济分析方法来观察的问题。它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不能用利益来衡量。例如,有人因为纠纷解决不公而上访,维稳同志说:你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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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的了,政府补偿你3万元钱。可是事实不是3万块钱那一回事。不少上访的群众,其上访是在争一口气,争一个说法,而不是几万元钱的事情。至于“说法”是什么?就像秋菊打官司一样,官方所给出的一种“说法”,对上访人的生存和生活非常重要。上访人家中有时并不差那几万块钱。上访人认为,给个说法,将决定了其本人、家庭、家族在村子里长远的发展问题,是家庭和家族的脸面和荣誉问题,根本不是几万块钱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分析恐怕是不好用的,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方法已经处于失灵状态。我们说,市场有失灵的时候,经济分析也有失灵的时候。在什么情况下容易失灵呢?在涉及公平正义这种社会伦理和法律感情时,也就是在耶林先生谈到“法感情”的时候,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将会失灵。所以,我个人认为,在分析无权处分问题时,以前我认为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完全有效是有道理的,但现在我认为将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合同留待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来调整,应该更为妥当。原因就是出卖人是“恶意”的。众所周知,民法基础理论将“恶意”解释为“知道”,我认为,“恶意”也蕴含着“故意”,在“恶意”出卖他人之物时,其实就是“故意”出卖他人之物,此时从社会伦理和正义角度而言,在原权利不追认的情形下,该“恶意”是应当受到谴责的,应当得到否定性评价,因为他侵犯了人们的法感情,这不是一个完全能通过利益平衡来解决的问题。印象比较深刻的是,梁慧星老师曾经说,他在参与起草《合同法》的时候,曾举例说如果有人将天安门给卖了,这个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吗?梁老师又举例子说,日本有个岛主把钓鱼岛卖给日本政府了,如果该行为按照无权处分有效说来解释的话,那么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但由于中国政府不同意,所以物权不能变动,这个岛主要向日本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似乎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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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章,但却严重后果损害了中国人民的法感情。所以,外交部发言人明确指出,这种售岛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行为,中国政府与不承认。所以,无权处分完全有效的观点与我们的政府表态不符合。当然,可能有另外一种解释,认为天安门或者钓鱼岛是禁止流通物,如果出售,自应无效。但是,无论哪一种解释,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51条仍然具有意义,特别是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和合同法第51条联系起来之后,我更认为,我们不能在法解释方面走的太远。应当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在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但绝不是完全否定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效力待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其维护了原权利人的法律感情。我认为,市场经济越发达,我们越应该重视和维护人们的法感情,保护人们的感情,不能完全依赖于利益衡量和经济分析。因为有时候,人们的法感情是无法用金钱和经济责任来衡量和弥补的。所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弥补合同法第132条与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立法漏洞,从而保障市场交易更加顺畅,而不是否定合同法第51条。这是我目前对这个问题一个粗浅的看法。当然,我个人非常尊重学术争论,学术的魅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它的争论性。无权处分问题,之所以被誉为“法学上的精灵”,就是因为无权处分问题蕴含的是人类社会的正义、法感情和法利益之间长期以来的较量和权衡。我感觉,无权处分问题将成为民法中的“学术长青之树”,将长期保持争论,但是我们审判实务需要解决的就是要尽量减少合同无效的事由。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们可以简单梳理总结一下,从《合同法解释一》到《合同法解释二》,再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将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空间已经压缩到非常非常小了,这恰恰体现了最高法院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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