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和危害竞争秩序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信息或信息产品成为最重要的财产形态,对于信息的占有、利用、处分等权利也相应成为核心的问题。网络技术的普及使得信息公开、资源共享成为现实,给经营者的信息保密造成严峻的考验,也给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提供了便利。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现实世界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更加突出 ,通过网络侵害商业秘密的后果往往更为严重。电子邮件的普及、国际信息网的运用与电子商务的开展,以及尔虞我诈的虚拟商场、不择手段获取商业利益的情形使得商业秘密时时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之中。
③域名抢注、域名模仿淡化。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借助互联网,人们可以查询商业信息,了解市场行情;而企业则可以建立自己的网上主页,展示企业形象,宣传企业产品,并以此为媒介与客户进行交流,最终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在互联网经济时代,域名是企业和互联网之间最直观的纽带,也是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金字招牌”,其蕴含的内在品牌价值已经被视为网络经济时代的重要无形资产。抢注域名的实质是在网络上抢用他人的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来进行域名注册。域名虽然与商标一样,具有标识性作用,同属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但保护程度有不同。商标法不仅禁止相同的商标,而且相近的、构成实质性类似的商标都将被禁止,例如:我国著名家电商标“海尔”,如果注册相近的“创新海尔”或者“海儿”商标,都是受商标法禁止的。但是,如果仿照域名“DAY.COM”另行注册一个“DAYY.COM”,仅仅是多了一个“Y”,却不会受到禁止。原因是域名本身有无限精确的技术特点,哪怕是多了一个“Y”还是多了一个小小的符号,机器都能精确识别,不会发生错误。因此,“域名模仿”至今为止并未受到法律的明文禁止。 “域名淡化”是指故意注册与他人商标权相同或者相近的域名,借此讽刺、诋毁或损害商标权人的声誉。 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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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侵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95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96条规定:“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民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的最基本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最易受到挑战和冲击的是著作权和商标权,网络上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是指侵犯著作权和侵犯商标权。
当前网络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已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版权作品传播方式。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
四、网络侵权的应对方法
网络侵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方式,一度使人们产生对互联网可信度的怀疑,尤其是近年来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了技术发展的速度远远超过立法速度的尴尬局面,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面对如此之多的网络侵权,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呢?又要根据网络侵权的特点,采取哪些策略。
1、
侵权主体的确认
对于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上述网络用户的责任承担并无区别。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符合责任制构成要件而且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间接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规则,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⑤
2、侵权司法管辖确定
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采取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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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发生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据此,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地域管辖分为五种情况。
①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
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是适用于民事侵权的一般管辖原则,其当然适用于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情况。但由于互联网的全球性和法律的国界限制,发生在不受本国法律管辖的外国领土的网络侵犯本国国民著作权的行为便不能应用此原则。
②由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由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主要基础,也应当作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主要基础。在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中,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能通过互联网浏览到该信息,则这些场所都可以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如果不承认任何接触到侵权信息的地方都可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又难以从中确定一个地点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直接采用这种标准可能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③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
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是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项特殊的地域管辖原则。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终端计算机;二是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服务器是计算机网络的核心,网络服务器是一种物理性质的存在,通常总是处于一定的固定场所,因此它具备了相对稳定性。所以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比较符合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特点的。但在网络活动中,行为人极少关注而且实际上也很难获知某一服务器所处的具体的地理位置,而且服务器所在地一般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也不大,所以对于由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仍然存在较多争议。
④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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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是传统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的基本制度,所以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也应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如前所述,此原则对于被告处于一国管辖之外的情形在使用上有诸多不便。
⑤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网络作品的全球应用体系还未建立的今天,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都不易查明,而且受到国界的限制,而服务器所在地又不被大多数人所关注;另外,传统民法的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本制度(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针对网络侵犯著作权的特殊的地域管辖制度(服务器所在地法院管辖)常常有违民事审判的效益和效率原则,所以有必要针对以上地域管辖制度的不足提出一种较为完善的地域管辖制度,这就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克服了以上四种管辖制度的缺点,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制具有深远的意义。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地域管辖,不妨大胆地尝试全部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同一案件有多个处于不同地域的原告的由各原告协商决定管辖法院,而对于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实存在困难的,或者原告住所地法院认为由其他法院管辖更加适当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有关法院间移送管辖的规定。
【注释】
①http://wenwen.soso.com/z/q60416510.htm
②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4页
③ 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02版,第15页 ④http://zhidao.http://www.wodefanwen.com//question/294492538.html
⑤刘士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研究/私法研究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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