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科技大学第八届“挑战杯”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参赛作品
90.00?.00p.00`.00P.00@.000.00 .00.00%0.00?.19b.50S.85Q.61%3.39 0420052.80 063.21 073.70%进口车召回次数占总召回次数比例进口市场份额【5-10】
图4 2004-2007年中国进口车召回次数与市场份额
三、中国与发达国家汽车召回管理制度对比分析
汽车召回方式有多种,根据认证和召回方式可分为自主型,强制型和自主强制型。(1)自主型汽车召回方式:企业自行按照国家提出的标准进行研发和生产,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国家在市场进行质量抽查,如果发现有缺陷汽车产品的存在,就进行汽车召回管理的相关程序。例如:鼓励主动召回的国家—美国。(2)强制型汽车召回方式:由生产厂商提出产品的各项标准,并到国家相关机构认证,合格并保证产品标准和生产一致性后,可以投入大规模生产和使用。例如:欧洲大部分国家及日本。(3)自主和强制结合型汽车召回方式。例如:中国采用企业自行发现缺陷提出召回和根据国家指令进行召回二者结合的方式。
分析表1各国在汽车召回放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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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采用的是“自主认证,强制召回”的形式,政府不对产品进行直接要求,企业自行保证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一旦出现问题,政府有权要求企业进行回收,有生产缺陷的汽车,能躲初一,难逃十五。
欧洲部分国家采用的是“强制认证,自主召回”的形式。从“小”受其严加管教,“长大”了开始自我约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由政府严加把关,政府就其形式认证对社会承担责任,保证投入生产的产品是满足使用要求的。
我国目前汽车产品采用的是“强制认证,”的原则,这和欧洲部分国家基本一致,召回上则综合欧美的特点,采取强制召回和自愿召回两种形式,但是,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过低,主要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够;而欧美和日本等国都是以国家大法规定汽车召回制度。中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汽车召回制度在发达国家都辅以其他特定产品和部门的法律做参考,对汽车召回的各个环节予以管理;而中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在缺陷汽车召回牵涉到其他部门和法律时,由于制度的缺失和立法权威性不够,很容易产生管理效率低下和处理不当的情形。同时,由于我国的相关认证机构技术上不够成熟,也导致缺陷鉴定不清晰和鉴定结果不合理。从法律惩罚力度上看,中国的法律惩罚力度最小,往往对那些违反法律的企业起不到惩罚和监督作用;从而导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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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企业主动召回所占的比例较少,而主要是出现问题后国家强制召回。而欧洲、日本则以严厉的惩罚力来约束企业,使得企业为长期发展而对问题汽车主动进行召回。
另一方面就是我国的汽车工业起步晚,底子薄,导致我国汽车缺陷鉴定机构较国际水平有差距,多为整车检验而缺乏零部件检验。我国检验机构多半与汽车生产厂家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而美国有20多家独立的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独立公正的进行缺陷检验。这也是导致我国的汽车召回制度实施效率低下的原因。
表1中国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汽车召回制度比较表
中国与美日欧等发达国家汽车召回制度比较 实施时间 1966年 主要法律依据 主管部门 国家公路与交通安全管理局 日本运输省 立法召回方式 层次 国家专门制定法律 自我认证,强制召回 惩罚力度 主动召回比例 75%以上为企业自主召回 大部分为企业自主召回 大部分为企业自主召回 大部分为企业自主召回 【11】
美国 《美国法典》,《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各州《柠檬法》,《产品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 《机动车型式制定规则》,《道路交通车辆安全标准》以及相关法律 《汽车安全缺陷法》和相关的消费法律 最高处罚1500万美元,负责人处以最高15年监禁 最高处以2亿日元 日本 1969年 国家国家强制专门形式认制定证,强制法律 召回 国家国家强制专门形式认制定证,强制法律 召回 国家国家强制法律形式认条款 证,强制召回 英国 1979年 运输部汽车与操作服务管理局 公平贸易,消费事务和欺诈监- 8 -
法国 1984年 《消费法》的L221-5条款和《产品法》 西安科技大学第八届“挑战杯”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参赛作品
督总局 德国 《产品安全法》,《设备安全法》等法律 德国联邦机动车管理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1997年制定后未出现相关强制召回 法律 国家国家强制规章认证,自制度 愿或主动召回 大部分为企业自主召回 大部分为政府介入强制召回 中国 2004年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及其他消费产品相关法律 处罚3万元以下 注:中国最近新发布了《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12】 四、我国在汽车召回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汽车召回制度正式确立于2004年10月1日,即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始实施,到现在已有6年多的汽车召回历程,越来越多的汽车企业对此形成共识,汽车召回工作也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在中国成为全球第一产销大国后,对于整个汽车召回体系,我们要做的还很多,在召回制度中仍存在缺陷。为何我国新车销量跃居全球榜首,而汽车召回力度却落后于人呢?根据以上对比分析得出以下原因:
1、这与我国汽车召回制度不健全、召回条例规定的标准不严格有直接关系。在一些汽车产业比较成熟的发达国家汽车召回制度大都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出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在我国汽车召回制度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缺少权威性。现行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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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开始实施,是作为部门规章而非国家法律出台的,对缺陷汽车召回的强制性较弱,约束力有限。
2、缺少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汽车缺陷鉴定机构,是我国汽车召回体制一直面临的一个问题,也是很多消费者无法维权的重要原因。现有检测机构出具的汽车缺陷检测结果难以保证公正,汽车召回能否切实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值得怀疑。
3、交通安全责任被分散到多个部门,没有建立完全面向安全的专门机构来进行负责统一管理和改善,相比而言,美国有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汽车召回的监管;日本有国土交通省全面负责交通运输问题的管理;英国有交通运输部对交通安全进行统一管理。
4、在现行的规章中对生产商的处罚力度过轻。生产商的违法行为最高仅处三万元的罚款,由于违法成本低,以及缺乏有效监督,许多厂家对汽车召回能避则避,一些消费者遭遇问题车辆时,也难以说清责任在谁。虽然今年提出了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处罚力度提高不少,但是其处罚的间距太大,缺少对处罚的细化标准。这就会使得出现问题后,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章可循。
5、缺少与汽车召回相关的信息平台。企业与相关部门、企业与消费者以及部门与消费者之间不能有效进行缺陷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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