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题整理(2)

2019-04-13 16:37

以未订到船只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取证调查,认为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其,并提出赔偿请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答案: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它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 案例分析13:

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 CFR 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 CFR 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答案:根据CFR,风险的转移应当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一刻,故基本同意卖方说法。文中没有提到卖方装船后是否通知Shipment Advice给买方,实务中应当通知,否则假如买方因此没有购买保险,卖方也有责任。 ? 案例分析14:

我某公司以CFR术语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交易所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时,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问: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答案:1、我方不能以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为由而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2、这个案例涉及CFR术语,根据CFR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有鉴于此,买方为了保证自己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将损失减低,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但是买方能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否即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根据CFR术语,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是其重要义务,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担。

? 案例分析15:

我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我方按期将货物装上船,并取得全套合格单据。不料货物出运后,船触礁沉没,货物灭失。随后买方以货物灭失且CIF是到岸为由,拒绝付款赎单。问:该案例应如何处理?

答案:CIF我们平常总习惯称其为到岸价,这是错误的,CIF中规定的只是费用承担问题,货物在越过船舷的时候,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货物在途中的一切风险都由买方承担。

此案例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卖方(我方)将全套议付单据(包含保险单的)寄交买方,买方伏款赎单。买方拿到保险单后,如果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如果此案例是用信用证方式的话,根本就没必要考虑这么多,直接向银行交单取得货款就好了,银行是不会拒付的。 ? 案例分析16:

某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 CIF 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对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答案: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 CIF 合同。 CIF 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2)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 案例分析17:

某公司以CFR术语进口一批面粉,国外卖方按期租船将货物发往我方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发现该批面粉严重霉变,经调查,原因是船舶是艘超龄服役的船,设备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揽货物,致使航期延长了一个多月,由于是高温潮湿季节,长时间在船舱中面粉因此发生霉变。对此损失,我方应向谁索赔?

答案:1、对此损失,我方应向卖方索赔。2、此案例涉及CFR术语。 ? 案例分析18:

某口岸出口公司按CIF London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1、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2、若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则应选用什么术语?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

答案:因为根据《2000通则》中CIF贸易术语是装运港交货贸易术语,卖方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同时CIF还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贸易术语,交单等于交货,并不保证到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本案例合同中规定“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则是要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同时合同中规定“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因此也从根本上改变了CIF贸易术语的性质。OR

这一合同不属于CIF合同.因为CIF合同只要求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弦之前的风险和损失,但根据合同规定,如果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故卖方要承担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合同的规定已经超出了CIF的范围.若对方一定要我方保证到货时间,则应选用DES术语(目的港船上交货)或DEQ术语(目的港码头交货). ? 案例分析19:

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 进口200公吨钢材,我方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捐税及签证费用应由我另行电汇。问:美方此举是否合理?

答案:(1) 美方的要求合理。 (2) 根据《1941年美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解释,FOB价格术语下买方须自担风险,自负费用取得出口通关手续,卖方只有在买方的请求下并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协助买方取得出口证件。 (3) 该案例中,买卖双方签定的是FOB Vessel New York价格术语,由此可以该价格术语采用的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惯例解释,因此,卖方的要求合理。OR

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本案一句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根据该惯例的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产生的其他费用,而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未包含此项费用,因此,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

? 案例分析20:

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CFR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CFR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答案:本案使用的是CFR价格条件,按照国际惯例的规定,此条件下当事人的风险划分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该案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风险损失,货物损失看似应由买方承担,但实际上卖方在装船时是将3000公吨小麦混装的,在货物抵运目的港后,再将其中1000公吨分拨给买方。这就涉及到有关“划拨”情况下风险转移的一种特殊原则,即在货物未划拨到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也不发生转移。在货物海运途中,合同项下属于买方的1000公吨货物尚未从卖方的其它货物中划拨出来,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使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仍不发生风险的转移,有关风险损失仍应由卖方承担。本案因卖方未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划拨,因此不具备风险转移的前提。 ? 案例分析21:

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鸭。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办理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答案:拒绝买方此要求.根据FOB术语我们可得知,租船是买方的责任,既然买方是以委托方式要求我方代为办理租船, ,并且费用由买方负担,所以能否租到合适的船,我方都不负任何责任。买方没有权利因此而撤销合同. ? 案例分析22:

我某公司按CIF条件向欧洲某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了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在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款项。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客户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拒绝买方的要求.根据CIF术语,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弦时风险已经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我方只负责货物在装运港之前的灭失或损失的一切风险,并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以及签订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并在货物发出后及时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买方.所以买方自己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没有退还全部货款的必要. ? 案例分析23:

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公司出口香料15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装运。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问:该笔业务中,我方的做法有何不当之处?

答案:为了减少货物存在仓库的风险,我可以应采用FCA或CIP,CPT术语签订合同.这样,当货物在交往湛江码头仓库或者承运人时风险就从我方转移至卖方,则发生此事故,货物的损失就不用我方承担。 ? 案例分析24:

我某公司按CFR术语与英国A客户签约成交,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我方于9月1日凌晨2点装船完毕,受载货轮于当日下午起航。因9月1、2日是周末,我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3日上班收到买方急电称:货轮于2日下午4时遇难沉没,货物灭失,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问:我方应否赔偿?

答案:按CFR术语,合同规定保险由买方自理.但我方有义务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去装船通知,使买方及时购买保险,但上述案例中卖方由于未及时向买方发去装船通知,使买方无法及时购买保险,这是由于我方的失误造成的,货物在海上灭失,卖方应承担所有的损失。 ? 案例分析25:

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

问:采用何种贸易术语可使双方都满意?答案:采用EXW术语可以使双方都满意。 ? 课后案例分析P90

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规定外商提供的设备规格、型号、性能、生产国别和制造日期,当产品与口头协定的不符时,该国内用户无法向供应商要求索赔,起不到很好的法律保护作用;也没有规定品质保证期、检验机构、检验标准和索赔期,该国内用户显然签订了对自己极为不利的合同条款,购买了没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及需要维修时,因为没有相关的规定,该国内用户不能很好地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利益。我们从中学到,签订买卖合同时,应严格考虑到多方面的问题,明确产品品名条款及质量条款等多方面的问题,充分了解对方的具体信息。在签订品名条款时应注意合理性、正确性及明确性。在签订品质条款时,应对成交商品的质量要求做出全面、确切的规定。订立严格的买卖合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 案例分析26:

A公司按凭样品成交的方式,从国外B公司进口当饲料用的谷物,由于B交货品质太好,使A公司的国家海关误以为是供人食用的谷物而课以重税,使A商增加了税收负担。因此,A要求B赔偿因交货品质与样品不同而造成的关税差额损失。问:A的要求是否合理?原因? 答案:法院将判决B败诉。根据国际贸易有关法律与惯例,凭样品成交时,卖方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一致。在通常情况下,如交货品质优于样品,买方一般会接受,故很少发生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但是,如果出现本案情况,或者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买方觉得这笔交易对自己不利时,就有可能以交货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而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即既不能以次充好,也不能以好充次。OR

答:提交样品,B公司所交货物应与样品一致,如不一致,需赔偿A因样品不一致而造成的关税差额损失。具体理由可解释为: 交成交样品,对外贸易中有些商品采取凭样品买卖,就是交易双方约定以双方同意的样品作为交货的品质依据,该项样品称作成样品,或称标准样

品。凡合同中明确订明按成交样品交货,如“质量以买方(或卖方)样品为准”等条款,该项成交样品就作为贸易合同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成为品质检验的依据,卖方所交的全部货物,其外观和质量应与成交样品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或退货。 ? 案例分析27:

中国A公司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

买方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

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问:仲裁机构将如何处理?理由?我方应吸取的教训? 答案:卖方应赔偿买方损失国际贸易中,能用一种方法表示商品品质的,尽量不要采用多种。合同采用多种方法规定了商品品质,则卖方交货必须合同中的规定相符,否则便构成违约。案例中卖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则卖方交货既要符合合同中的说明条款,又要与样品一致。卖方实际交货与样品相差7%,产生争议,违反了合同规定,故应该赔偿。 ? 案例分析28:

某外贸公司出售2,000打纺织品给加拿大某商人,买方依约定开来L/C,证中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卖方发运时,发现有部分货物品质较差,故未予交足,只装运1,900打。 卖方认为少装100打是可以的,银行工作人员审单过程中也忽略了这点而漏了过去,直到单据寄到开证行时遭拒付。

经卖方与开证人交涉,并说明情况,开证人员最后虽接受了单据,但卖方却遭受晚收货款1个月的利息损失。问:开证行拒付的主要原因?我方应该吸取的教训?

答案:卖方必须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交货数量来发货,既不能多交也不能少交,否则会给双方带来麻烦。但在信用证结算时,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在大宗散装货物成交时,对货物数量可有5%的增减。显然,开证行是按照合同的惯例审单,没有考虑《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 我方应吸取的教训是:应该尽量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来履约,如没有把握可以在合同中对数量制定一个机动条款。 ? 案例分析29:

我国内地某公司按L/C(信用证)付款方式向HK出售一批货物,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指定包装运输标志为三角形中一个“东”字,卖方刷制包装唛头时,使用了简体“东”字,开证行以包装唛头与L/C不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卖方向开证行说明“东”是“”的简体,并经开证人与开证行联系,后才予付款,结果遭受晚收货款30天的利息损失。 分析:我们从中应该吸取的教训。

答案:要充分理解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开证行指审核单据的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只要不一致,开证行就有权拒付。那么,本案例的教训在于:受益人制单时没有严格按照信用证上规定的“东”字制唛,即用简体的“东”替代了信用证中的繁体字“东”,致使所交单据与信用证的原证要求不符,以致蒙受损失。

所以,操作信用证要充分理解信用证的定义和本质,同时,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包括交货和制单),不能够心存侥幸,更来不得半点的马虎,否则就会因为自身的错误,而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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