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阐述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先交待一下权力的含义与特征。
一、权力和权利在相互关系中的不同含义
在狭义也是最经常的意义上,权力则主要是指国家权力,是国家权力主体凭借国家掌握的社会资源,对一般的公民所具有的实现自身意志的能力和影响。
权力有以下四个基本的特征:
(一)支配性。权力本质是权力主体控制和影响他人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就表现为贯彻权力主体意志,使他人按照权力主体意志规定的方式进行活动。
(二)不平等性。权力的产生源与阶级的产生和人群的分化,它是利益分配方式的决策,权力的行使决定着利益的分配。就权力系统内部而言,权力存在本身即表明它是属于关系的范畴,是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三)强制性。权力关系之间的服从与被服从关系是以某种内在或外在的强制力为保障的,这就表现在权力主体具有排除服从者反对意志的能力上。
国家权力除了具有上述一般权力的特征之外,还具有普遍性、公共性和暴力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权力者与一般的公民之间形成的统治与服从的国家权力关系无论在广度、深度还是紧张程度上都是其它一般权力所不能比的。
在法学中,我们经常只是将权力仅限于指国家权力,即国家凭借国家掌握的社会资源,对一般的公民所具有的实现自身意志的能力和影响,比如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指国家权力。这个意义上的权力与权利就有很大的区别,这个时候权力通常只是作为一个事实性概念,即权力只是指它凭借其掌握的社会资源而拥有支配性力量,它本身既可能是正当的,也可能是不正当的;而权利则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即权利背后都有一个规范性的依据,凭借这个依据,权利就是一种“正当的”要求、自由、权力或豁免。例如,霍菲尔德认为的权利的四种含义中,其中一种就是权力权(power-right),这种意义上的权利就是A与B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其中A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A与B,或者B与其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意味着权利人具有支配他人的能力和力量。但是,这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主体如果这样做,是具有规范上的正当性的,然而他又完全可以放弃这一支配力。
二、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在谈到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时候,如果没有特别说明,“权利”就仅仅是指公民、法人等私权利,而权力则相应地仅指国家的公权力。下面的讨论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来使用权利和权力的含义。
(一)行使主体不同。权利的行使主体为一般平等主体,主要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权力的行使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它经由正式授权的人员。因此权利行为一般只是指代表个人的民事、政治等领域的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指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代表国家的、具有公务性质的行为。
(二)表述形式不同。权利通常以“我有权”、“我有……的权利”等语句来表述,权利与义务对应。例如,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
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权力则除了与权利有类似的表述外,还经常以“职权”、“权限”等来表述,并且与权力相对应的义务我们通常称为“责任”。例如,而有关立法的法律,则有大量的权力性的规定,用以说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后,有权说明法律的具体含义,有权将这个说明权——或者解释权——交给其它法律性质的政府部门,有权宣布某些习俗规范或者道德规范具有法律效力。
(三)运行方式不同。在常态下,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无须国家强制力的介入,而且即便在自身权利受侵犯时,一般也不得采用“以牙还牙”的方式对相对一方直接使用强制力,只能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救济请求;权力的运行自始至终与强制力相伴,权力具有国家的直接强制力。
(四)法律要求不同。除了一些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外,一般情况下,法律允许权利主体选择行使、不行使、放弃或转让,有选举权的人,对被选举人是不满意的从而放弃投上一票;有生育权利的人喜欢清静从而放弃生育孩子;债权人发现欠债人已经是一贫如洗从而放弃追索;这些放弃,都是自愿的性质。这些对权利如此大方的权利主体而言,不运用这些权利,肯定不存在强制制裁的问题;法律要求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放弃和转让。
(五)推定规则不同。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按照一定标准进行推定,也就是说,权利并不以法律明文规定(授权)为限,“法不禁止即自由”,权利主体可以做法律未禁止的事;权力只以明文规定为限,即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为界限,“法无规定即无权力”,不允许行使法律未作规定的权力,否则就构成越权。
(六)社会功能不同。权利的功能在于维护权利人的自由与利益;权力的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和秩序。因此权利一般体现权利主体的利益,权力则不体现权力行使者的个人利益,而是体现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24
另一方面它们在来源、目的以及功能上都与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它们之间也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这种依存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从权力的来源上看,权力源自权利。关于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人民主权”,强调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意志。根据资产阶级思想家们“自然法”、“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的学说,假设每一个人的确都认为躲避自然状态里的“自相残杀”是必要的,而且,经过“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精密计算,人人坐到一起签订一个个交出自然权利的社会契约。公民政府是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情况而设置的正当救济方法。25 “许多个人以他自己的自主权利相互订立一种契约以产生政府,这是政府有权利因此产生的唯一方式,也是政府有权利赖以存在的唯一原则。”26虽然这种自然权利的学说不一定反映历史的真实,但是权力来源于权利却已经成为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观念。
(二)从权力的目的看,权力乃“国之公器”。法国大革命时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2425
孙笑侠:《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6页。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 26
[美]潘恩:《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5页。
第二条就宣布:“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今天在思想观念和实践活动领域,我国都非常强调“为人民服务”、“做人民公仆”,便把这一点视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的首要问题。
(三)从权力的功能看,权力能够维护有利于权利长远发展的社会秩序。这就是说,权利也离不开权力的存在。权利的维护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秩序,权力所具有的维护社会秩序功能正是权利需要权力的原因所在。根据自然权利的学说,人们之所以要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就是因为自然状态有缺陷,成立政府更有利于保障自然权利。因此,权力一方面会在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进行救济,另一方面对人们享有的个人权利也进行一定的限制和控制,以防止出现泛滥成灾的自由,从而也有利于权利的真正实现。
权利与权力有时候会存在紧张关系,甚至存在对抗的情形。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事案引发权利与权力紧张关系的讨论,特别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权力稍有不当便会引发异议。某市区警方曾经召开两次公处大会,对近期在开展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50名涉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公处大会吸引了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该区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时,现场还不时响起掌声。类似的事案很能说明问题。就本案而言,那些违法人员的应受尊重的人格尊严和行政执法权力之间的存在着紧张关系,而围观者却对此种执法方式报以掌声,这本身也折射出公民的法治意识还有待提高。因此如何控制权力进而保护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议题。
【资料索引】
1、名词考辩:权利的概念。
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1879-1918)在其经典性权利分析论文《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Fundament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 23(1913))中认为权利在实践中实际上存在多种含义,他把权利所具有的含义分为四类:1.权利(实际上是指要求权即“claim-right”);2.特权(实际上是指自由权,即“liberty-right”);3.权力(指权力权,即“power-right”);4.豁免(指豁免权,即“immunity-right”)。
2、 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亨利舒对于基本权利作了最为精致和得到广泛接受的论述。舒以罗尔斯的“原初利益”的观念为依据认为,如果某项权利的享用“对于其它所有权利的享用是只管重要的”,那么,该项权利就是基本权利。舒的一本非常重要的著作《基本权利》的前半部分认为,至少存在着三种这样的权利:即安全、生存和自由??舒认为,这样的“基本”权利并不一定比其它权利更有价值或更使人满足。此外,舒还严谨和明确地指出,他的基本权利一览表不一定是完整的??舒是在狭义上把特定的权利认定为“基本”的权利的,这就是说,如果它们遭到了积极的侵犯(即如果对于这些权利的客体或内容的享有遭到了积极的阻碍或否定),那么,
就没有其它权利能够得到享有。但是,一项权利是遭到侵犯还是受到尊重,基本上是以特定的历史和政治情况而转移的。因此,很难说这样一种基本权利观念在多大程度上提供了什么理论指南(参见【美】杰克 唐纳利:《普遍人权理论与实践》,王浦劬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41页)。
2、本章主要参考文献及扩展阅读文献。
①王海南、李太正、法治斌、陈连顺、颜厥安:《法学入门》,月旦出版公司(台北,1993) ②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 ③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2) ④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1) ⑤【美】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北京,2007)
⑥【美】杰克 唐纳利:《普遍人权理论与实践》,王浦劬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
2001)
⑦【美】J. 范伯格着:《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戴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贵
阳,1998)
一、要件诉权说的集体缺陷
是否可以考虑承接一下? (一)新的分类 到目前为止,关于民事诉权的最主要的学说有六种。我们可以在考察其各自特性的基础上,对它们做合理的划分。
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权(尤其是实体请求权)因遭受侵害而产生的变形物或派生物,属于私权的一种属性。27这一学说将诉权紧紧维系于实体权利。换言之,在该说的主张者看来,没有实体权利,就没有诉权,诉权是以实体权利为条件的。
具体诉权说认为诉权是要求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即要求通过判决保护实体权利的权利。这种学说如同私法诉权说一样,也为诉权设置了条件。一是实体权利保护要件,即原告主张的私法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二是诉讼权利保护要件,即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请求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权利。它也同样认为诉权的存在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但仅仅是诉的利益和当事人适格这二项。
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进行答辩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可以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要求的权利和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反驳原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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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实体上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权利。通常称为胜诉权和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当事人适格的,即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29因此,至少当事人适格是程序意义诉权之要件。原告、被告若要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也需具备一定条件,即其所主张或否认的实体 27
关于私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的叙述均采自以下著作。[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77页。 28
张卫平:《诉与诉权》,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47页。 29
张卫平:《关键词的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权利存在或不存在。30
由此可见,这四种诉权学说都为诉权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将它们归入同一阵营:要件诉权说。此外,一些学者对诉权所作的界定,也大致可归为要件诉权说。例如,“诉权的产生和存在,离不开‘权益受到侵害’这一前提条件。31“诉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社会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32如果将诉讼权等同于诉权,那么以下表述也属于这一阵营:“诉讼权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公民如何启动和参加司法程序,又可称为‘接受审判权’。??是指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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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它们为诉权所附加的条件是“权利(益)受到侵害”。如果认为以下这句话也是在谈论诉权的话,那么它也是为诉权附加了条件的:“如果某人有一项请求,并确有正当根据认为这项请求是合乎实际的,那么他便有权向法院起诉以实现这一请求”34法国新民诉法典第31条所界定的诉权也是附条件的,因为它规定:“对某项诉讼请求之胜诉或败诉有正当利益的人均享有诉权,但法律仅赋予经其认定的有资格提出或攻击某项诉讼请求或者有资格保护某种特定利益的人以诉讼权利的情形,不在此限。”35
与要件诉权说对立的是另外二种诉权学说。首先是抽象诉权说,它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的审理,因而承受某种裁判的权利。36它未为诉权附加任何条件,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地提起诉讼。其次是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它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求助并寻求法院裁判。他具有要求恰当处理他的申请的权利。”37“双方当事人不仅享有获得正确裁判的希望,而且还享有要求国家作出正确裁判的真正公法权利。”38“诉权具有发展的内容——诉权因起诉开始,依当事人的攻击防御,在诉讼上逐渐开展,依各阶段而演变其形态,直到裁判为止。”39该说同样没有为诉权附加条件。批评者指其“具有复活抽象诉权说之性质”,“又回到了抽象诉权说的起点”,40倒也并非妄言。它也是一种抽象的诉权学说。
遗憾的是,二种抽象的诉权说在国内从无拥趸。在我们的直觉中,似乎附条件的诉权学说更为合理。然而,正是该类学说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之严重,足以迫使它们退出诉权论争。
(三)于裁判之形成无意义
要件诉权说的缺陷,首先可以通过二元诉权说(国内的通说)的二个实例看出。
案1,某受诉法院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时声称,权利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权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41
在该案中,既然已经认定时效已过,那么根据实体法已可直接得出原告请求不能成立的 30
参见常怡主编:《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9)》,长春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页。转引自江伟、邵明、陈刚主编:《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31
徐静村、谢佑平:《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初探》,《现代法学》1992年第1期。 32
李祥琴:《论诉权保护》,《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 33
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_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34
美国法学家G.勒斯克语。转引自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该书未注明原文出处)。 35
法国传统理论认为,享有诉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利益、能力与资格。但也有学者认为“能力”不是条件。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附判例解释》(上),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36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37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38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39
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5页。 40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41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84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