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2)

2019-04-13 18:25

MEPC 58/23/Add.1 ANNEX 13 Page 6

第II章

检验、发证和控制措施

第5条 检验

1 凡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所有固定和移动钻井平台和其他平台,应接受下列规定的检验:

.1

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首次签发本附则第6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该检验应确保其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2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本附则第9.2、9.5、9.6或9.7条适用者除外。换证检验应确保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 中间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或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并应取代本附则第1.4段规定的其中一次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应确保设备和布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该中间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

年度检验,在证书的每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包括对本条第1.1段所述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及材料的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已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了保养并且继续满足船舶预定的营运要求。该年度检验应在按本附则第6或7条所签发的证书上予以签注;以及

附加检验,在进行过本规则第4款规定的任何重大修理或换新后或按本条第5段规定的检查结果进行修理后应根据情况进行全面或部分检验。该检验应确保已有效进行了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保这种修理或换新所用的材料和工艺在各方面均属合格,并确保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2 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相应措施,以确保其符合本附

则的适用规定。 3

为执行本附则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 .1

主管机关可以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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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认可的组织办理。这些组织应符合本组织通过的指南1;

.2

应按修订的《2008年氮氧化物技术规则》对船用柴油机和设备进行是否符合本附则第13条规定的检验;

如果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他们应确保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如该船是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还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后,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向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任何帮助;以及

.4

在所有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承诺确保为履行这一职责作出必要的安排。

.3

4 设备应保持符合本附则的各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的专门认可,经过检验的设备、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不得作任何变动。但允许以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附件直接替换此类设备和附件。

5 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产生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 第6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1 在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进行了初次或换证检验后,应为下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

驶往其他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所有400总

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

驶往其他当事国主权或管辖下的水域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

2

主管机关应在附则VI生效后不迟于第一次计划进坞时,按本规则第1

段规定,为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迟于该生效日之后3年。

3 此类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在任何情况下,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1

参见本组织A.739(18)决议通过的《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的授权指南》,如本组织修订的,

以及本组织A.789(19)决议通过的《被认可组织代表主管机关执行检验和发证职能的细则》,如本组织修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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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由另一当事国政府签发证书

1 当事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申请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对该船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并在适当时按本附则的规定,为该船签署或授权签署证书。 2

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快送交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

3 所发证书应声明,该证书系根据主管机关的申请签发,并应与按本附则第6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

对于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不得签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I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写成,并应至少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如同时使用发证国的官方语言,则在有争议或分歧时,以该国官方文字记录为准。 第9条

证书的期限和有效性

1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根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但不得超过5年。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要求: .1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至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后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以及

如果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的前3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日期内有效。

.2

.3

3 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5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有效期自期满日延长至本规则第1段中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在签发5年期的证书时进行了本附则第5.1.3和5.1.4条所述的相应的检验。 4

如果换证检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期满之日前不能签发或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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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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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船上,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期满日起不超过5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继续有效。

5 如果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该船完成其驶抵应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有此项展期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 6

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按本条前述之规定展期时,主管机关可给予

自该证书所示的期满之日起至多1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期满日起不超过5年。

7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新证书无需按本条第2.1.5或6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的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期。在此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 8

如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在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之前完成,则: .1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予以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应不多于检验完成之日起3个月;

本附则第5条要求的其后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间隔期完成;以及

如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应的年度检验或中间检验,以使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期不被超过,则该期满日可保持不变。

.2

.3

9 按本附则第6或第7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应中止

有效:

.1 .2 .3

如果相关检验未在本附则第5.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如果证书未按本附则第5.1.3或5.1.4条的规定予以签署;以及 船舶变更船旗国。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信该船符合本附则第5.4条的要求时,才能签发新的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当事国之间进行,则在变更后的3个月内,前船旗国政府如收到申请,应尽快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副本(如备有)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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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控制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当事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如有明显理由确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主要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程序,该船应接受该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根据本附则进行的有关操作要求的检查。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该当事国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按本附则的要求调整至正常状态前,不得开航。 3

本公约第5条规定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应适用于本条。

4 本条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限制当事国在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方面进行控制的权利和义务。 第11条

查明违章和执行

1 各当事国应使用一切适当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合的报告和证据积累程序,在侦查本附则规定的违章情况和实施本附则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某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均可能受到由该国指定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舶是否违反本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如果检查表明该船违反了本附则的规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一份报告以便采取适当的行动。

3 任何当事国应向该主管机关提供其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排放任何本附则所包括的物质的证据(如有)。如可行,该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指控的违章情况通知该船船长。

4 在收到上述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着手调查此事,并可以要求其他当事国就被指控的违章情况提供进一步的或更有说服力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对被指控的违章行为提出诉讼,应尽快根据法律提出,使这种诉讼按照法律尽快进行。该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采取的行动通报给报告此违章事件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

5 如果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请求,连同船舶违反本附则规定在任何地方排放了本附则所包括的任何物质的充分证据,则当事国也可对本附则适用的船舶在其进入该当事国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进行检查。这种调查报告应送交提出请求的当事国以及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6 在应用或解释本附则时,有效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法,包括有关实施和保护的法律,均适用于(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本附则所述的规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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