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青岛市海上搜救中心报警。 第三十一条 船舶供应服务
本港具有符合国家资质条件要求的专业船舶供应服务企业,可提供以下服务:为进出港口的国内外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淡水;供应主、副食品、烟酒饮料、船用物料、垫舱物料、船舶配件、化工产品和国外免税商品;代办海员个人需要的各类商品。 第三十二条 船舶检验服务
本港有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等专业船舶检验机构,可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及相关工业产品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公正检验等业务。经中国政府、外国(地区)政府主管机关授权,可代行法定检验。
(一)青岛市目前船舶检验机构:
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山东省青岛船舶检验局。 (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驻青办事处:
1、美国船级社驻青办事处;2、挪威船级社驻青办事处;3、德国船级社驻青办事;4、日本船级社驻青办事处;5、韩国船级社驻青办事处。 第三十三条 船舶修造服务
青岛港现共拥有船台16座(其中在建1座);船坞7个(其中在建3个)。可以提供各类船舶修造服务。(详见附录八) 第三十四条 船舶拖带服务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轮驳分公司,为在本港提供船舶拖带服务的主要企业,现有各种港作船舶29艘,可提供协助大型船舶靠离泊、水上拖带、护航、起重、吊装、驳运和沿岸壁挖泥清淤工程等服务。
招商伟捷(青岛)拖轮有限公司,拥有拖轮2艘,4000马力/艘,其中一艘兼做消防船,主要用于青岛港附近海域拖带与顶推作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海上救助服务
交通部北海救助局为负责本港水域海上人命救助的专业单位,其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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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包括: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航空器等遇险时的人命救助;以人命救生为目的的海上消防;以人命救生为直接目的的财产救助;国家指定的特殊抢险救助任务;履行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海运协定等国际义务;完成国家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六条 打捞服务
交通部烟台打捞局为负责本港海(水)上沉船(物)打捞、应急抢险、大型海难(包括环境)救助的专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承担国家指定的特殊的政治、军事(战备)、救灾等抢险打捞任务;履行有关国际公约;沉船沉物打捞、沉船存油和难船溢油的应急清除、公共水域和航道港口清障;水上非人命救生的船舶、设施和财产的救助打捞及海上消防工作;应急拖航驳运;承办交通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 油污水处理服务
本港接受船舶和有关企业油污水处理,可实施处理的污水类型有:船舶污水、化学污水和生活污水。油污水处理单位为青岛市海上溢油(危险化学品)应急反应中心。
第七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与港口设施保安
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进入本港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及为其服务的港口设施,适用《船舶保安规则》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第三十九条 港口应急救援
(一)青岛市港航管理局将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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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港口经营人应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编制的应急预案(计划),应当分别报青岛市港航管理局、负责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以及环保部门、海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航道及航标维护
(一)航道维护
1、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2、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须的排泥、抛石外,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沙、石块和废弃物。
3、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青岛海事局和青岛市港航管理局,按规定设置标志,或委托青岛市港航管理局代设代管,并在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二)航标维护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3、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4、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港口环境保护
(一)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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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使用。
(二)港口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
(一)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以及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水域内船舶的压载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确需排放的压载水、洗舱水、舱底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标准,并在排放的24小时前报青岛海事局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应事先向青岛海事局报告。
(三)船方应当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类和储存工作,并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船舶垃圾含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方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处理单位提供物质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一)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青岛海事局批准或者核准:
1、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船舶在港区水域内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含油污水接收;
2、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3、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4、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5、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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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海域。 第四十四条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时,船方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及时报青岛海事局,接受调查处理。青岛海事局接到污染水域事故报告后,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应急救援,船舶、单位有义务参与污染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青岛海事局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港口工程禁止行为
(一)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二)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青岛市港航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报经青岛海事局批准。
(三)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六条 港口畅通保障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青岛市港航管理局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青岛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相关说明
本章程的编制工作由青岛市港航管理局组织,青岛海事局、青岛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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