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大样板(4)

2019-04-13 21:19

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规定过于简单,仅仅是规定了当事人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并没有规定相应的配套机制来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这就使得当事人调查取证时经常吃“闭门羹”。具体说来这方面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方法付之阙如。《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等规定了当事人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却很少提及,没有相应的程序引导当事人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的措施也没有规定全面。(2)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能称其为权利。如果当事人调查取证,相应的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当事人怎么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批准,当事人可否寻求相应的救济机制?凡此种种,不一而足,都没有规定。使得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缺乏相应的保障。(3)缺乏对非法取证的规制措施。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非法取证的现象,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获得证据等,对于这些行为是否要进行刑法上的规制,现行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中欠缺完备的规定。

2、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也是收集、调查取证的主体,《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二是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在《民事证据规定》的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分别对相应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是通观这五项规定,笔者发现规定还是比较笼统:(1)何为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比较含糊,对于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相应的解释,实践中的做法也比较混乱。(2)实践中很多部门借助“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予配合。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那个词汇包含的内容过于丰富,实践当中很多部分都借助这个“令箭”来回应法院,使得法院无能为力。(3)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手段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仅仅规定了法院具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对于法院调查取证可以采用的手段和相应的程序并没有规定,仅仅规定了权利,并没有规定行使权利对的手段和程序,使得实践中法院在调查取证时,时常“心有余而力不足”。

3、律师调查取证困难重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都规定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调查取证,但是这也仅仅是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并未就律师调查取证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如何排除调查取证中的障碍做出详细的规定。我国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过于粗糙。《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民事证据规定》仅仅规定了律师在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但其中的法律用语是可以,而非有权,也没有必要的程序保障措施,实践中缺乏操作性。(2)律师调查取证缺乏程序规范。目前关于律师调查权的规定都是实体法规定,而缺乏程序法规定。没有配套程序法的实体法犹如没有剑的武士,根本没办法施展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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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剑术没有程序法的指导,实体法上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犹如一纸空文。(3)没有强制措施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落实必须借助于相应的强制手段,对于实践中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经常成为一纸空文,对于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的威慑力。

1.2.2 社会历史习惯的阻碍

1、认知能力的限制。在现实社会中,目前我国一些单位和个人的法律水平和认识能力比较低,对于法院以外的当事人或律师的调查取证不知道该不该配合,且对可以配合调查的程度没有把握,可以提供的资料是哪些也弄不清楚,因此,很多时候往往是干脆拒绝调查。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单位和个人都怕麻或者得罪人,生怕自己提供的线索、事实、证据会让自己“惹火烧身”, 或怕别有用心的人用作非法目的,更怕被对方当事人用做攻击自己的武器,于是很多时候大家都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不愿意向当事人提供证据,从而使得当事人模式的转变在很大程度上也形同虚设。

2、政府职能部门经常以各种理由阻碍、拒绝律师调查。如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到公安局等单位调取治安卷宗材料,公安局对律师取证不配合,拒绝律师复印,只能摘抄;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想到公安部门调取笔录,法院同意开具调查令,但承办律师持调查令前往公安部门时,公安部门却以承办的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无关为由,也拒绝配合。①

综上所述,面对实践中,现有民事调查取证方式面对重重障碍,当事人时常因为调查取证困难,而无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这些问题,有些法院开始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试图缓解实践中的困难,下文将进行详细的阐述。

1.3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价值

从我国法律的相应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拥有强制性权力,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负有举证的责任,且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有调查与案件相关情况的权利。调查令制度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在某些个别案件和特殊情况下,委托授权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对案件的事实和情况代为进行专业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此,调查令制度的设立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程序与实体的价值。我国法律不但没有明文禁止使用调查令委托律师代为调查,而且还在很多地方加以推广试行。

① 远桂宝.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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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程序价值

法律程序和制度正当、合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治基本要求,更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只有基于正当程序,程序附属于实体结果的工具职能才更易得到发挥,因而更利于实现民事审判的目的,促进纠纷的真正解决,实现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效果。所谓诉讼活动都是权利主体的权益矛盾、纠纷进行司法判断、整合、解决的公力救济方式,但是司法机关对矛盾与纠纷的判断、整合、解决都必须符合诉讼程序与规则,应该体现法治精神和理念,否则就不具有公权与公法上的判断力、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诉讼制度设计需要从诉讼价值及程序正义层面上进行阐释和考虑。为了实现诉讼目的,诉讼程序和制度必然要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统一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时限、质证认证等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当事人的证据提交、收集义务做出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对当事人的证据调查收集权利所需要的保障程序也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因种种客观原因,调查收集证据权利得不到保障,使其无法举证并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大量发生,形成了一种新的不公平,这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判决。也与我们所追求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愿望相违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的保护明显存在不足,未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程序以及如何排除证据收集过程中的障碍做出保障性的规定。在当事人的调查、收集证据权利缺乏程序保障状况的情况下,立法上规定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造成了当事人在证据调取、收集上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而调查令制度则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对当事人调查取证权程序保障建构的空白,从程序上确保当事人能取得诉讼所需证据,更好的保障了当事人及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契合程序正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真正体现了调查令制度的程序性价值。

(1)设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将其简单地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从这个规定可知,举证不仅仅是当事人应负的诉讼义务,也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既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就要赋予其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手段,这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人民法院也必须以具体的方法保障当事人的这项权利。设立调查令制度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举证义务时提供了一条可行的途径,增强了当事人举证意识,从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助于改变以往法官包揽调查取证的普遍做法,从而有利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2)设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官审判的中立。设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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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法官审判的中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官审判的基本原则,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法官往往积极地收集诉讼证据,当一些法定的原因出现当事人无法收集证据时,法官也会依职权或者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这样的方式就会使得法官先入为主,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设立不仅能有效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更有利于保证法官审判的中立。 (3)设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设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据统计所得,我国法官人数有18万人,法院总人数达30多万。虽然我国的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人数已位居世界前列,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民商事案件也呈现井喷式的发展,法官要做的工作很多,律师调查令制度,可以分担法官的工作,使法官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审判案件以及案件的执行工作中去,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1.3.2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体价值

司法中立理论强调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这一理论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处于超然、中立、被动地位,既不能加入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动介入纠纷之中,而必须居中对纠纷加以解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律师调查令制度未实施之前,当事人调查取证非常艰难,只能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则常常会出现部分法官积极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现象。①法官积极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就会使得法官还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就已经对案件有了一个先入为主的看法,使法官很难摆脱中立性的立场,违反司法中立的原则。律师调查令制度就可以摆脱这个窠臼,律师进行调查取证,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倾向,从实体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体价值。(1) 设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构建廉洁的审判环境。根据《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官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是要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的。②这一规定目的在于禁止审理法官与案件当事人私下接触,防止腐败现象。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因为一方面,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时,为了查清事实真相,要求法官介入调查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又要禁止法官私自与当事人接触。而事实上,法官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常常必须会在庭前单方面接触当事人或者被调查人。设立调查令制度,由律师持令进行调查取证,这在程序上减少了法官与当事人一方私下接触的机率,在一定程序上可防止腐败的现象,从而更有利于构建廉洁的审判环境。 (2)设立民事调查令

① 韦杨.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之程序保障的路径尝试——以调查令制度的检讨及其实证量化分析为研究视点[D].全

国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2007年会议论文。

② 任强.光荣、梦想与堕落——法律职业化进程中的律师与法官[J].社会科学论坛,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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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有利于提高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设立民事调查令制度有利于改进民事执行难问题,提高民事执行工作的效率。在民事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常常手执一纸空文,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保护,这严重打击了人民法院的权威。而综合分析执行难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执行程序的保障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和执行力量相对薄弱的问题等等。在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设置初期,执行任务并不繁重,执行机构人员也配备较少,但在当时并未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院执行工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案件大量增加,随之而来的执行案件数量也迅速增加。由于执行工作具有特殊性,执行人员不但要熟悉法律专业知识,又要具备强健的身体素质,因此人少案多现象逐渐变得突出,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设立,可以使法官从调查取证中解脱出来,投入更多的精力进行执行工作,更好地化解民事执行难得问题。(3)设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律师依法独立执业,提供法律服务,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调查在律师工作中有着重要的作用与地位。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就明确地赋予了律师调查权,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被调查人负有提供协助的义务,律师在调查中常常遭到无理的拒绝,限制了律师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就常常在法律咨询上听到律师这么说:“我知道你说的是事实,但你没有证据我们也帮不上忙”。因此,设立调查令制度,暂时赋予律师执法者的身份,为律师调查取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调动律师调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合法权益的作用。

1.3.3 律师调查令制度诉讼效益价值

众所周知,诉讼效益是一切诉讼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诉讼效益问题是所有诉讼活动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这种效益权衡也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争议主体实施或放弃诉讼的手段及其在诉讼中的行为,而影响诉讼活动成本与收益的一个重要因素则是诉讼程序和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时,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是由当事人提供待证事实的证据线索,承办法官用介绍信、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公函,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而这一做法则造成了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必须由人民法院、当事人、被调查人共同合作才能完成的弊端,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更在很大程度上增加诉讼成本;因此,推行民事诉讼调查令制度,不但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保证其及时调取、收集证据,有利于案件争议的迅速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简化法院冗杂的诉讼程序,节约法院的办案经费,缩短办案时间,减少诉讼成本,优化成本效益配比结构,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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