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国家或云南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达到其他规定报废条件的。
报废后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解体,不允许重新使用、拼装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七十九条 对应予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产权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注销申请表》(表11-3); (二)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第十二章 设备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八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认真组织落实。应制定各项安全施工技术措施、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程、开展安全技术教育和机械安全生产检查工作,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
第八十一条 在检查中对违反操作规程及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擅自调整各种安全限制、限位装臵的操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应立即责令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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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无论有无人员伤亡,应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本着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追究,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教育全体员工和操作人员。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事故记录》(表12-1)和《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报告单》(表12-2)。
第十三章 设备资料管理
第八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管理资料和设备管理资料的编制、汇总、整理、移交和归档工作。
第八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检查表(表9-6、9-7); 建筑起重机械定期维护、保养记录(表10-5); 建筑起重机械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表10-6); 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表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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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使用状况及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表13-1。)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八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经审批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辅助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六)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等记录整理,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记录》(表13-2)。
第八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将编制、汇总、整理和移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资料,按“一机一档”做好机械履历书的归档管理工作。《建筑起重机械履历书》(表3-1、3-2、10-4、10-5、10-6、13-2),还包括上述第八十六、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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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监管过程中不得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十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细则的行为或者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五)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十一条 负责办理产权备案或者使用登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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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所引用的各类标准规范如有修订,以修订后的为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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