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提交材料
(一)外商投资设立成品油经营企业、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省级外资主管部门初审并征求省经委的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
1.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各投资方名称和出资情况、成品油经营业务发展方案(方案应说明:拟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类型、油源渠道、企业拟注册地、目标市场、经营规模、油库和加油站等经营设施的获取方式、拟获取油库和加油站等经营设施的具体位置、拟获取加油站的注册地和数量等内容);
2.申请主体是中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总公司同意其申请的书面证明文件、总公司的成品油相应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注册资本证明文件或验资报告,其成品油经营业务发展方案可与总公司相同;
3.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4.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成品油经营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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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省级外资主管部门初审并征求省经委的意见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
1.企业出具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须说明并购主体基本情况、各投资方名称和出资情况、并购方案(方案应说明:并购方式、拟并购企业基本情况、各投资方名称和出资情况、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类型、经营规模、油源渠道、油库或加油站等经营设施的具体位置、加油站的注册地和数量等内容);
拟并购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企业的,应提交拟并购企业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2.拟并购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应提交拟并购企业已投资建设、控股和租赁加油站的名录及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3.按照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申请人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办理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或在原批复基础上增加加油站数量,应向省经委提供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及2份复印件,省经委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下列相应书面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上报商务部;申请人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将下列相应书面材料报省经委审核。
1.商务部核准企业设立、并购或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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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商务部核准企业设立、并购或增加成品油经营范围的批文。
3.本细则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材料。
4.并购境内成品油经营企业涉及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的,还需提交相应说明文件。
(四)外商投资成品油经营企业变更合同章程的,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审核,并提交相应材料。
( 五)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注销、撤销的,还应按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省经委依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本细则,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其中,成品油批发、仓储企业年审资料由各市(州)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上报省经委年审;成品油零售企业年审工作委托市(州)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并将年审结果上报省经委。年审时须填报《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审查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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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年审工作应在次年一季度内完成。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经委将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填报《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附表7)。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省经委批准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经委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以及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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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或注销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三十一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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