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用于经营用途的成品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二章相应规定条件的;
(四)未参加或未通过年检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七)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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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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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商务部或省经委颁发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但尚不符合本细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企业,省经委负责向成品油批发和仓储企业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附表10),成品油零售企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下达《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附表10)。对于期满尚不符合条件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由行政许可机关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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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颁布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炼油企业按本细则规定申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川经运行[2007] 169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不明确的条款和与商务部办法有冲突的地方,一律按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执行。
附件:
1.《行政许可补正内容告知书》 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3.《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申请表》 5.《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申请表》 6.《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申请表》
7.《成品油经营企业暂时歇业/注销申请表》 8.《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 9.《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登记表》 10.《成品油经营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
11.《四川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表(加油站
变更)》
(以上表格电子版本可在http://oilsichuan.mofcom.gov.cn/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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