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3)

2019-04-14 00:05

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是否具有审理行政案件、审查非诉执行案件职权问题的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所有的行政案件,均应当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其他审判庭不得审理行政案件。这里的“行政案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二是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即非诉执行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设立专门审理某类行政案件的法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案件。

在特定领域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称之为专门法院。我国的专门法院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授权专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没有设立基层法院,由海事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无形中提高了行政案件的审级,有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此外,由专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据此,本条明确规定,专门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庭的任务;(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审理经济案件;(二)办理本庭受理案件的执行事项;(三)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四)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该条没有规定人民法庭可以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案件。也就意味着,人民法庭不得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案件。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均没有作明确规定,所以本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非诉执行案件。

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哪些复议决定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选择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问题,直接关系到原告可否选择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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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和选择何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问题。本条明确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属于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指对涉及法定事实要件的事实,复议决定的认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不同。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仅表述上不同,不影响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①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完全不同。②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同,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少,复议决定增加了许多新的主要证据支持其认定的事实。③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复议决定没有采纳证据,而是依据原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采纳的其他证据。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是指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和具体适用的条款不同。复议决定仅仅适用的规范依据不同,但对定性不产生影响的,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某县工商局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资”为由,给予某公司20万元的罚款的决定。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又补充引用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复议决定与原处罚决定适用的法规条文不同,但未改变原处罚决定的性质,故该复议决定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只有既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又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某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王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给予王某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地区公安处作出的复议决定改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以王某寻衅滋事为由,维持原决定给予其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尽管,处罚结果相同,但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不同且对定性产生了影响,故该复议决定属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原告王某可以选择县法院或者地区公安处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是指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情况。例如,某区卫生局作出给予某个体工商户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的决定后,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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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以原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原处罚决定。又如,某县人民政府将某处土地使用权确定结甲公司。复议决定将该处土地使用权中的一部分确认给甲公司,另一部分确定给乙公司。这种情况属于部分撤销的复议决定。再如,某区环保局给予某企业罚款10万元,复议决定改为罚款3万元。这三个案例中的原告均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不仅是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同时也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该条前两项的规定明确具体,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而第(三)项的规定较为原则,弹性较大,难于掌握。为了使各地人民法院能够正确适用该项的规定,本条对该项作了具体解释。根据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以下四种情形属于“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从审判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土地、林地、矿产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案件,征用土地及其安置、补偿案件,城镇拆迁及安置、补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林地、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作出的裁决,对征用土地及其安置、补偿作出的决定,对城镇拆迁及其安置、补偿作出的决定等等案件,相当一部分在当地影响较大,处理不好直接影响当地的安定团结,受到的干扰较大,案情相当复杂。为了减少干扰,确保司法公正,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这类案件就属于不宜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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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出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主体相同权益人进行诉讼,法院判决效力及于主体相同权益人的诉讼。一般的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一些直接影响到当地社会安定、影响到重大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共同诉讼案件,特别是集团诉讼案件,如陕西省榆林地区万户农民诉乡政府乱收费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就难以审理。为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本条明确规定,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重大涉外及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涉外行政案件是指原告、第三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的行政案件。外国人指居住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无国籍人是指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人或者国籍水明的人。外国组织包括外国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涉及港、澳、台行政案件是指原告、第三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民或者组织。按照同等原则涉外及涉及港、澳、台的案件一般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里所讲的“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者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当事人或者诉讼标的涉及到的人和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原告或者第三人是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有重要政治影响的个人或者组织,被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事项涉及到与外国或者港、涣、台的政治关系等等。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被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事项金额巨大或经济价值很高,或者可能给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公民和组织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或者给国家和国内公民和组织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等等。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其他重大、复杂案件,是指上述三种情形没有包括的重大、复杂案件。这是一种具有一定弹性酌规定。至于哪些案件属于“其他重大、复杂案件”,因各地区情况不同难以一一列举,所以赋予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他们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灵活掌握。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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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原告参加诉讼,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这一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公民在其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区,其经常居住地仍应是其户籍所在地。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是指被告行政机关将原告收容、拘禁、强制治疗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所在地。

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贯彻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法院办案的原则,特别是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未明确规定,这类案件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

所谓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提出管辖异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第二,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无异议。第三,提出的形式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而不能以口头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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