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4)

2019-04-14 00:05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先就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后,如果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认为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申请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提出上诉和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本案的审理。当事人就原审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提出再审的,不影响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继续审理。

三、诉讼参加人

本解释在原告资格、适格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问题上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一是明确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二是对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的原告资格作了规定。赋予了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的非国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三是分别规定了如何确定组建机构的行政机关的被告资格、授权与委托情况下的被告资格以及复议机关不作复议决定的情况下的被告资格等问题。四是根据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对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适格被告的问题作了规定。五是规定了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是规定了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七是规定了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肩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释义] 该条是对“近亲属”的范围所作的解释以及对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诉讼的问题所作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何谓“近亲属”的问题。本解释第一款基本上保留了《贯彻意见》第12条的规定,增加了“其他具有抚养、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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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亲属”的内容,对“近亲属”的概念作了更加全面的解释。

该条第二款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诉讼,是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的前提。第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书面的形式委托近亲属提起诉讼,也可以口头的形式委托近亲属提起诉讼。第三,近亲属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有关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四十一条中。该条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司法实践中,错误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认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载明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本解释明确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解释第十二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本解释第一条实际上也将可诉的行为界定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二、作为原告的相对人不一定是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直接对象。通常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对象,但有的时候,原告可以不是行政管理的对象。例如,王某与李某同住一个四合院。李某的房屋在一次火灾中被烧毁,李某向该县规划局提出重建申请,规划局批准李某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但面积比原来的面积大5平方米。王某认为规划局不应批准李某重建,以该县规划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本案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曾有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具有原告资格,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理由是:1、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中,王某不是规划局批准行为针对的对象。2、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李某作出的,如果李某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王某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中,李某没有提起诉讼,王某也就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根据本解释该条的规定,本案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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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王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王某与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王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释义] 本条是有关第十二条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几种特殊情形的规定。

一、涉及相对人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情形。相邻权是一个民法概念,指不动产的占有人在行使物权时,对相邻的他人的不动产享有特定的支配权。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可分为土地的相邻权,水流的相邻权,建筑物的相邻权等。因相邻权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为相邻关系。《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作了规定,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相邻关系是民事关系。但是,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在很多时候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密切的关系。根据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若民事主体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批准、许可后实施的,拥有相邻权的一方认为行政机关的批准、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例如,甲、乙是邻居.甲向当地规划部门申请建房.获得许可,但乙认为甲建房之后将影响乙原有房子的采光权。本案中,规划部门的许可行为,对乙的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乙便是规划部门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乙认为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侵犯了其建筑物相邻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还有很多因侵犯相邻权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例如,行政机关批用一方当事人使用某块土地,涉及相邻一方当事人的邻地通行权、邻地使用权等;行政机关批准河道上游的当事人使用水源,涉及河道下游的当事人利用水源的权利等。

公平竞争权,同样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对公平竞争权的侵害主要来自其他竞争者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但在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为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或者规则,也可能成为公平竞争侵权。例如,某市发了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以投标的方式,将某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出资的企业,以出资额的高低,决定中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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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企业和乙企业均出资投标,甲企业和乙企业的其他条件相同.但甲企业的出资额大大高于乙企业。然而,该市政府决定由乙企业开发这块商业用地。甲企业认为该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平竞争权.向法院提起诉论。根据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市政府的行为涉及甲企业的公平竞争权,甲企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此案。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和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这一项的规定同样是本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殊情形,只是被诉行为是复议决定。例如,某县公安局认定张某殴打孙某致轻微伤,决定对张某处以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孙某辨认错误,张某没有殴打孙某,而是钱某殴打了孙某,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尽管,原具体行政行为和钱某不具有利害关系,但由于该复议决定涉及钱某的权利义务,钱某与该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本解释的规定,钱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与行政复议和某县公安局的裁决决定都具有利害关系朗当事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被迫加为第三人。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在复议程序小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情形。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例如,甲将乙打伤,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县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拘留甲7天,甲认为处罚过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经过复议,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县公安局的处2B决定。乙对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此案中乙的诉权的相关问题,《贯彻意见》第37条规定,“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议机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侵害人不服而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贯彻意见》解决了本案提出的问题。作这一规定的主要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治安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贯彻意见》没有解决未经复议案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非治安案件如何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的问题。本解释解决了这个问题。

是否应当规定被侵害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责任,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是否属于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范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对侵害人的处罚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被侵害人的权利。要求行政机关惩戒违法行为人,本身便是被侵害人权利。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规定公民刑事上的自诉权,同样是基于这一原理。本解释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被侵害人权利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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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此项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对象,是行政机关撤销、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某县公安局对甲作出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后,发现错误,决定撤销该处罚决定。该案的被侵害人据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项的规定同样是本解释第十二条所指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一。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台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台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贵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末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释义]本条主要是有关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规定。

在诉讼法理论中,诉讼代表人具有很丰富的内涵。诉讼代表人可以是参与诉讼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的负责人,也可以是临时推选的人。《贯彻意见》第t4条对如何确定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贯彻意见》的规定,存在三个问题:(1)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组织章程所确定的代表法人行使权力的人。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是由行政机关发放的有效证件所确定的。非法人组织,如果没有负责人,则该组织无法定代表人,因此,不应将实际上的负责人界定为法定代表人。(2)该条解决的是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对于行政诉讼而言,需要解决的是诉讼代表人的问题,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问题。(3)该条没有解决非法人组织没有实际负责人时,应如何确定诉讼代表人的问题。

鉴于《贯彻意见》第14条存在的缺陷,本解释从诉讼代表人的角度规定原告资格问题。本解释第十四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有关合伙组织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即,有字号的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概念源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该条将《贯彻意见》的第14条中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改为诉讼代表人。

二是有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的问题;这类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由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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