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装粉尘吸附装臵或其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出入口处要求。
1.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质量保修制度
1.7.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2日制定并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原《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同时废止。
1.7.1.1工程竣工验收主体和监督主体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1.7.1.2验收的前提
本《规定》第五条共十一项内容。 1.7.1.3竣工验收程序
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制定验收方案;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
1.7.1.4资料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7.2《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于2012年10月29日制定并实施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住建发[2012]42号)。
1.7.2.1质量保证金的预留
保修范围、期限、责任;保证金预留比例与期限;保证金存储、使用与返还。 1.7.2.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1)保证金使用的使用条件。 (2)质量保证金的使用流程。 1.7.2.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2年期间未出现质量缺陷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7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若2年期间出现质量缺陷且已进行保修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和利息的50%,满5年时将余额和利息全部返还;因承包人原因出现质量缺陷但未进行保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满5年时返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本条规定的原则下可按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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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工程建设的基本制度 1.2 我国工程建设的基本制度
1.2.1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需要具有适当的项目资本金,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为进一步落实建筑工程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继《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出台之后,2015年3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后颁布并实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建筑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质量安全责任六项规定(试行)》四个重要规定。上述个规定强化了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要求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明确了各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上述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并不免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和其他人员的法定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行政处罚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1.2.2招标投标制2011年11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于2012年2月1日期起实施。相对于《招标投标法》,本条例增加了“投诉与处理”一章,并对《招标投标法》实践中存在的虚假招标以及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权责不对等、监督部门的履职行为等做了相应的调整和阐述。
(1)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2)新增了关于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费用、提交时间,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该何时提出及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等相关规定。
(3)界定17种行为为串通投标。
(4)禁止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 (5)招投标回避制度进行细化与补充。 (6)禁止设定最低投标限价。 (7)规范地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 (8)规范评标行为。
(9)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1.2.3合同制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重要部分,是施工人(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内容及要求参见《合同法》及各类合同示范文本。
1.2.4监理制
1.2.4.1必须实施监理的项目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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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监理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1)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3)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4)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和专监进驻施工现场。
(5)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6)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7)监理工程师应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8)遵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2.1《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
2014年11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新标准”),本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市[2001]82号)同时废止。
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比,新《标准》明确规定了各类别施工企业一级、二级、三级资质注册建造师数量以及专业,其中变化较为明显的有:
(1)各类别二级企业资质对一级建造师数量要求明显增加;
(2)各类别三级企业资质的企业主要人员要求中由三级以上项目经理证改为注册建造师。
2.1.1施工总承包资质方面
2.1.1.1类别数量保持不变,部分名称改变
新《标准》仍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其中施工总承包序列也仍设有12个类别,4个等级(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专业承包序列设有36个类别,3个等级(一级、二级、三级);施工劳务序列不分类别和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名称变化情况见教材表2.1。
2.1.1.2考核指标有增减,标准适当提高
新《标准》在企业资产、企业主要人员、企业工程业绩这三大方面,与旧《标准》相比,要求明显提高。
2.1.1.3承包范围新增水力发电、取消单项合同金额限制
新《标准》将水力发电工程纳入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承包范围,取消了“单项合同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限制。
2.1.1.4调整了4类施工总承包资质的等级划分
港口与航道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工程四类施工总承包增加三级资质。 2.1.2专业承包资质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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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新《标准》对于专业承包资质的修订变化也很大,专业承包资质类别由60个减少为36个。首先,对可由市场自主选择、行业自律进行调节或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职能要求的19个专业承包资质予以取消,详见教材表2.3;其次,对部分专业划分过细、市场需求较少、经营业务相近的专业承包资质予以合并,详见教材表2.4;最后,对9个专业承包资质类别的等级划分进行了调整,详见教材表2.5。
2.1.3劳务资质方面
(1)不再区分劳务资质类别和划分等级; (2)取消了施工劳务企业的承包业务范围限制; (3)提高了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标准要求。 2.2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22日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2.2.1资质许可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1.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3)施工劳务资质;
(4)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2.2.3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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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1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人员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施工业务文档,质量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2)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2.2.3.2查处
(1)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2)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3)有如《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4)有如《规定》第三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5)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的,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6)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且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7)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罚款处罚。
2.3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废止。
2.3.1 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1)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
(2))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资质按照最低等级资质核定。企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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