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水利建设工程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工程担保行为,防范工程建设风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7〕123号)、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支持重大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5〕217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深化企业减负担降成本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48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行工程担保及对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勘察设计、监理和主要设备供应等可参照执行。
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工程担保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利建设工程担保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投标担保、承包人(指施工承包人,下同)履约担保(以下称“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以下称“质量保证担保”)。
第四条 所有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均应实行工程担保。工程总承包(EPC)等其它建设模式可参照执行。工程担保可采用第三方
担保或提交保证金等形式;担保当事人不应限定担保形式;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采用第三方担保。
第五条 第三方担保可以是银行保函或保险公司保单;保证金可以银行现金存款、保兑支票或银行汇票等方式提交,但须通过当事人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缴退。
第六条 工程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宁波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评价等级,对各类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担保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第三方担保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银行类担保机构:应当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依法设立总行或分行。
(二)保险公司类担保机构:应当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依法设立总公司或分公司,并已经宁波市保监局获准在本市开展工程综合保险业务。
在开始试行保险担保阶段,可由宁波市建设工程综合保险服务中心牵头负责水利建设工程综合保险的市场调研、产品研发、承保理赔、风控流程的制定以及险种的推广。条件成熟后,再适当市场化开展相关业务。
(三)具有一定经营规模,资信状况、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在本市无金融或保险行业不良记录。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八条 投标担保是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
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九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为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
第十条 投标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日至180日。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担保有效期。
第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或其他原因应没收投标担保的,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履约担保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
第十三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各类承包人的履约担保额度占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