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价款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同一企业的履约担保额度就低计取):
(一)宁波市优秀建筑业企业:1%; (二)信用评价A级企业:2%; (三)信用评价B级企业:3%; (四)信用评价C级企业:4%;
(五)信用评价D级企业或未参与宁波市信用评价的企业:5%;
第十四条 与履约担保额度挂钩的信用等级以合同签订时间所在季度的承包人信用等级为准。
第十五条 合同金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履约担保可以按合同金额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合同额不得少于总合同额的1/3。
履约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发包人、项目监理人对分段合同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后,当期履约
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履约担保。
第十六条 履约担保有效期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之日止。
第十七条 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以保证金形式提交履约担保的,由发包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承包人提出不超过履约保证金额度的经济损失赔偿;以第三方担保形式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发包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第三方担保人提出不超过履约保证金额度的经济损失赔偿。承包人违约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不足部分,发包人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在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后28日内,承包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撤保手续。
第四章 质量保证担保
第十九条 质量保证担保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
供的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条 缺陷责任期自合同工程通过完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使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未能正常运行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延长的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 以保证金形式提供质量保证担保的可由发包人直接在合同尾款中扣留。缺陷责任期延长的,发包人最迟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前14日书面告知承包人保证金延长扣留。
以第三方担保形式提供质量保证担保的,承包人最迟应在缺陷责任期开始前7日向发包人提交质量保
证担保,发包人收到质量保证担保的同时应退还在合同尾款中扣留的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延长的,承包人最迟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前14日向发包人提交延长缺陷责任期的质量保证担保,否则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各类承包人的质量保证担保额度占合同价款的比例(注:已完成竣工结算的,按结算价款计取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同一承包人的质量保证担保额度就低计取)。
(一)信用评价A级企业:1%; (二)信用评价B级企业:1.5%; (三)信用评价C级企业:2%;
(四)信用评价D级企业或未参与宁波市信用评价的企业:2.5%;
第二十三条 与质量保证担保额度挂钩的信用等级以办理质量保证担保手续的日期所在季度承包人的信用等级为准。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保证担保有效期与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限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在正常运行条件下,经第三方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因施工缺陷引发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应积极履行修复义务。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履行修复义务时,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修复,修复的实际费用由第三方担保人先行赔偿或直接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第三方担保的金额或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时,第三方担保人或发包人可根据质量责任向承包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日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在收